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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昌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185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昌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朱昌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185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昌余,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昌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朱昌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关联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计算机、手机等,至今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经关联公司授权,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电视机产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具状起诉。

被告朱昌余辩称,1、TCL王牌已经没有市场了,在市场上已经看不到TCL王牌,而且王牌的字样也不相同,我认为我不构成侵权,也不应当赔偿损失。

2、我怀疑对方是在恶意的职业打假,钓鱼打假。

我就到市场上进了一台,就卖了这一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于2012年4月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称于2004年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内容为:1、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等;

2、授权产品为授权方拥有的商标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机等;

3、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和协商和解等;

4、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5、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等。

2020年4月1日,原告到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长红一道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王长红向工作人员说明了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后,工作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SF1009121426628”的“顺丰速运”包裹,经王长红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王长红使用手机触击“拼多多”图标,完成登录操作后进入“待收货”界面,查看店铺名为“星科电器”的订单详情、商品以及店铺的相关信息。

该公证处于2020年4月20日对上述行为制作(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69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的电视机上有标识。

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公证封存的电视机产品打开展示,电视机包装物和电视机上相关信息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该公司授权,原告享有对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标注的电视机产品,该产品机身上标注的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案涉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综合被告经营范围、规模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昌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电视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昌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昌余负担6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  晶  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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