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96民初110号原告:深圳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深业物流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仙桃泰宏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仙桃市沔州大道**iv>法定代表人:徐汉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深圳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龙、被告仙桃泰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70765号“”、第13370769号“”、第13370767号“”、第2051659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616元;
4、判令被告在仙桃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370765号“”、第13370769号“”、第13370767号“”、第205165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是一家业务范围涵盖房地产、金融、物流、汽车等多个领域的大型集团化公司,其业务遍布全国各地。
原告名下的宝能系列注册商标,不仅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而且在全国范围内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品牌价值高,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酒店管理。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在网站、微信、宣传广告等公开渠道上以及在销售中心等场地中,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且将宝能作为其楼盘名称使用,足以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仙桃泰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被告于2019年1月28号与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仙桃市仙洪公路以东编号为鄂(2018)仙桃市不动产权第0002606号、0002607号两宗国有建设使用权,计容建筑面积约35万平方米,交由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宝能的相关标识是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发的过程中使用,而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体现在,原告与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深圳宝能宏远实业有限公司,而深圳宝能宏远实业有限公司设立深圳宝能正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宝能正宇实业有限公司是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占股51%的大股东,本案实际情况是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宝能系列商标,是原告使用自己的商标,不存在侵权。
2.原告诉请的500万元损失,只是原告的推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采纳。
3.被告从来没有使用宝能的商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现在楼盘及网上的宣传均已经停止使用宝能的商标。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第13370765号“”、第13370769号“”、第13370767号“”、第20516591号“”注册商标证,可以证明原告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6779118号注册商标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举的荣誉证书及网站宣传资料,可以反映原告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的(2020)深证字第44522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0728房网对宝能万象城的宣传广告,虽然网页内容显示宝能万象城楼盘的开发商为宝能置业和被告,但无法确定该广告是何人发布,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的(2020)深证字第44521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仙桃房网对宝能万象城的宣传广告,虽然网页内容显示宝能万象城楼盘的开发商为仙桃宝能置业有限公司,但无法确定该广告是何人发布,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的(2020)深证字第44523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被告开设仙桃宝能万象城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的2400元公证费发票和250元深圳市通用定额发票,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的其与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开发合作协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与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湖北省仙桃市仙洪公路以东编号为鄂(2018)仙桃市不动产权第0002606号、鄂(2018)仙桃市不动产第0002607号两宗土地的承包开发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3707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6类服务项目,即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商品房销售、代管产业、担保、募集慈善基金、银行。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15年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3707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6类服务项目,即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商品房销售、代管产业、担保、募集慈善基金、银行。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15年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370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6类服务项目,即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商品房销售、代管产业、担保、募集慈善基金、银行。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17年8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5165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6类服务项目,即保险承保、银行、不动产代理、募集慈善基金、经纪、担保、商品房销售、信托、艺术品估价、资本投资。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2020年4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秀娟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雷秀娟使用其手机点击进入微信,在查找栏中输入“宝能万象城”,在查找结果中点击“仙桃宝能万象城”,显示头像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下部分为“宝能·万象城”,头像后面的内容开头显示“您好,欢迎关注仙桃宝能·万象城企业微信公众号!
世界500强宝能集团入驻仙桃,约30万方恢弘巨著,约2万方私家园林构建,城央双园环绕,栖居生态大境,临政府,靠商圈,近繁华,与名校为邻,奢享万象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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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头像,第一行显示“仙桃宝能万象城”,第二行显示“千亿宝能入主南城〉”,点击“千亿宝能入主南城〉”页面显示公众号简介为千亿宝能入主南城,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原告。
原告为了公证就(2020)深证字第44522号公证书、(2020)深证字第44521号公证书和(2020)深证字第44523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2400元,打印复印费用250元。
2019年月日(月日的内容空白),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蔡晓晴(乙方)、操绪才(丙方),被告(丁方)签订《房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丁方拥有位于湖北省仙桃市仙洪公路以东编号为鄂(2018)仙桃市不动产权第0002606号、鄂(2018)仙桃市不动产第0002607号两宗土地(以下简称目标地块)。
乙方持有丁方70%股权,并根据相关协议享有目标地块100%的承包开发权。
各方同意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所持丁方70%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成为丁方控股股东后,由甲方负责目标地块的承包开发,由甲方自主组建团队、行使管理权,自主管理财务及公章等。
丁方移交基准日为2019年2月1日,届时乙、丙双方将丁方所有证照及印章、账户等公司法人所属资产登记移交给甲方指派人员,同时将办公场地及办公家具设备等一并移交给甲方使用。
甲方重新启用新的印章,旧的印章作废并在甲方见证下销毁。
被告陈述收到原告诉状后,就通知了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撤销了营销中心外墙及内部装饰上的B、中国宝能万象城。
原告公证的仙桃房网和0728房网上也停止对宝能商标的宣传和使用。
仙桃宝能万象城的微信公众号也停止使用。
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宝能万象城的现状无异议。
2016年8月30日,被告成立。
被告名称于2019年4月9日变更为仙桃宝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又变更为仙桃泰宏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酒店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370765号“”、第13370769号“”、第13370767号“”、第205165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在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原告第13370765号“”、第13370769号“”、第13370767号“”、第205165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服务,包括商品房销售,被告被控侵权服务项目为商品房销售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相同。
仙桃宝能万象城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原告,仙桃宝能万象城微信公众号的头像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下部分为“宝能·万象城”,与原告第13370765号“”、第13370769号“”、第13370767号“”、第20516591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为了销售商品房,使用原告第13370765号“”、第13370769号“”、第13370767号“”、第2051659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且未举证证明其行为经过原告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370765号“”、第13370769号“”、第13370767号“”、第20516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蔡晓晴、操绪才与被告签订《房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被告所实行拥有两宗土地的承包开发,由甲方自主组建团队、行使管理权,自主管理财务及公章等。
因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房产开发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也未举证原告授权湖南宝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仙桃宝能万象城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故该《房产开发合作协议》不构成被告免责事由。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2万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宝能万象城营销中心外墙及内部装饰上的B、中国宝能万象城等标识已经撤销,原告公证的仙桃房网和0728房网上停止了涉案商标的宣传和使用,仙桃宝能万象城的微信公众号也停止使用。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70765号“”、第13370769号“”、第13370767号“”、第2051659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已停止侵权,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在仙桃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2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8元,由原告深圳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823元,被告仙桃泰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