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亿夜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福北路**百佳大楼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郭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郭春军,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一审被告:郭春文,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上诉人中山市亿夜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夜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一审被告郭春军、郭春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亿夜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到庭参加诉讼。
周萍、郭春军、郭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夜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萍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亿夜星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仅从案外第三人处购买外壳后对灯具进行组装,对于产品外观没有作任何改变,不属于制造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亿夜星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并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外壳系从案外第三人“西桥灯具”采购所得,亿夜星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周萍存在诱导性取证的违法行为。
4.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亿夜星公司仅销售给周萍样品,无其他侵权产品,对周萍的侵权影响极低。
一审法院判赔数额高达5万元,存在不合理之处。
周萍答辩称:1.亿夜星公司已自认其采购配件用于组装被诉侵权产品,而组装、加工属于制造行为,故亿夜星公司不是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
2.亿夜星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壳,而不是整灯产品,其提交的证据亦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壳的来源;
3.本案不存在亿夜星公司所谓的诱导性钓鱼取证。
双方交易过程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且从微信截图看,是亿夜星公司主动发送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从周萍一审提交的证据看,亿夜星公司生产场所有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说明亿夜星公司也可能向第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一审确定的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33005××××.1“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周萍经济损失70000元;
3.赔偿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买产品费用127元、公证费1200元,共11327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旭旵是ZL20133005××××.1“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2019年4月16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2017年12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周旭旵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周萍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8日周旭旵出具《声明书》,明确授权周萍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粤江江海第445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8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严友亮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中山市名为“亿夜星照明”的厂房,收取了厂房工作人员交付的两箱货品,并取得印有亿夜星深圳公司名称的宣传册一本,宣传册封面和封底上均有亿夜星深圳公司及亿夜星公司名称,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曹三百佳物业****电梯**;
“郭春军总经理”名片一张,名片显示公司名称为亿夜星深圳公司,名片上有“YIYEXING”拼音及图形商标;
《中山市品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NO:0001314)》一张,显示订货单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曹三百佳物业****电梯**,订货单位为明杰照明,货品名称及规格为“集成路灯头50W白光一件,单价为127元”;
“100W白光一件,单价为218元”,金额合计为345元。
厂房内有多个架子,架子上摆满了路灯头产品,其中有一款与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近似。
一审庭审时,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套。
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头部分,整体类似勺形,主视图可见连接部和长椭圆形的主体部,主体部主视图可见纵向的条纹的散热片及LED灯头,后视图可见有弧度的横向条纹的散热片。
主视图和后视图对应部分均有凸出的长方形的电源部,其中主视图的电源部与连接部连接,并有延伸至LED灯头处的竖向散热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周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设计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亿夜星公司、郭春军同意周萍的比对意见。
周萍在本案中主张亿夜星公司、郭春文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YIYEXING”拼音及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为亿夜星深圳公司,申请号为21902595,申请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国际分类11;
2.亿夜星深圳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以及自然人股东均为郭春文,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注册资本1100万,经营范围为LED照明灯具及周边配件的研发、销售,照明器具的研发、销售,电子产品及配件、五金机械及配件、包装材料、塑胶制品、劳保用品、办公用品、铜材、模具、通用机械设备的研发和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LED照明灯具及周边配件的生产,照明器具的生产,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销;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在输入框输入“中山市品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显示“查询到0条信息”。
亿夜星公司、郭春军称有制造、销售产品的能力,有厂房,但只生产自己公司的产品,没有能力制造外壳,外壳是在市面上采购的,故没有制造行为,否认有许诺销售行为。
郭春军与郭春文是亲兄弟,亿夜星深圳公司原来由郭春文经营,由于深圳开销大,转到中山经营,注册了亿夜星公司,商标也已于2019年10月授权转让给郭春军,但是由于还没有办理注销,厂名还在用亿夜星深圳公司,宣传册也在用,故相关证据同时出现了亿夜星公司和亿夜星深圳公司的名称。
至于名片上有亿夜星深圳公司名称,是因为郭春军原来帮郭春文打工管理,名片一直在使用。
一审庭审中,周萍称被诉侵权产品需要模具成批压铸,故推定亿夜星公司、郭春军、郭春文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亿夜星公司、郭春军不予确认。
周萍主张亿夜星公司、郭春军、郭春文许诺销售的证据是称生产车间有被诉产品进行展示。
周萍请求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买产品费用127元、公证费12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关于律师费,周萍未提交票据以及委托代理合同。
周萍请求法院一并酌定亿夜星公司、郭春军、郭春文的赔偿数额。
亿夜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郭春军,成立于2018年8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承接照明灯具安装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周萍是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亿夜星公司、郭春军以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属于市场流通产品,并无专利申明为由否认侵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部分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灯头,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亿夜星公司、郭春军、郭春文的侵权行为。
周萍在本案中主张亿夜星公司、郭春文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9)粤江江海第445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周萍于2019年6月28日,在亿夜星公司经营的场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场所内标有“亿夜星照明”字样,取得的订货单抬头为“中山市品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取得的郭春军名片上有“YIYEXING”商标及亿夜星深圳公司名称,宣传册上亦同时出现亿夜星深圳公司及亿夜星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定亿夜星公司和亿夜星深圳公司有混同经营的行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亿夜星公司和郭春军关于亿夜星深圳公司的陈述,不仅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证明了亿夜星深圳公司和亿夜星公司在同一地址进行经营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标识制造商的信息,无法通过产品包装判断商品来源。
亿夜星公司、郭春军、郭春文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是在市面上采购的,其只是进行了组装。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路灯产品,组装、加工亦属于制造行为,结合亿夜星公司及亿夜星深圳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照明灯具等的研发、生产、销售,一审法院认定亿夜星公司和亿夜星深圳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周萍主张亿夜星公司、郭春军、郭春文在生产车间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亿夜星公司、郭春军提出的周萍存在诱导性取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关系的成立是双方经过沟通协商一致的结果,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主体的身份,且从内容上看,属于正常的交易沟通过程,故对亿夜星公司、郭春军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亿夜星公司、郭春军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亿夜星公司、郭春军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属主体不适格。
且亿夜星公司、郭春军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系从第三方购买的,但并无向法院说明第三方的身份,仅提交了一张送货单复印件,该送货单无加盖公章,也无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无法判断该送货单开具者的身份。
未经权利人许可,亿夜星公司、亿夜星深圳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亿夜星深圳公司已经注销,现无证据证明郭春文以个人身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因亿夜星深圳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郭春文为唯一股东,在郭春文未证明其财产与亿夜星深圳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亿夜星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郭春文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郭春文除赔偿损失以外的其他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周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库存及模具的存在,且亿夜星公司、郭春军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周萍该两项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周萍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周萍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将结合周萍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故关于合理开支在判赔金额中一并酌情。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亿夜星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周萍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亿夜星公司、郭春文共同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周萍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亿夜星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郭春军作为亿夜星公司的唯一股东,在郭春军未证明其财产与亿夜星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亿夜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春军对亿夜星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亿夜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33005××××.1、“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亿夜星公司、郭春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周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郭春军对亿夜星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3.18元,由周萍负担480.73元,亿夜星公司、郭春军、郭春文共同负担1352.45元。
二审期间,亿夜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2020)粤广南沙第33845号《公证书》、证据2.微信付款记录截图打印件,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3.亿夜星公司与“广州工程顾家人180××××****”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拟证明周萍存在钓鱼取证、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
证据4.《中国知识产权报》文章一篇,拟证明钓鱼取证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应予以处罚。
周萍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且因周萍均未对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此次公证购买行为发生于二审期间,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无关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壳的来源,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证据2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亿夜星公司当庭未能提交承载该聊天记录的手机予以核实,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分析;
证据4系针对另案的情况所发表的文章,所涉案情与本案存在不同之处,本案的审理需根据本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此外,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一个月,亿夜星公司才向本院提交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20)粤中凤翔第1687号《公证书》,系对亿夜星公司与“广州工程顾家人180××××****”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语音内容予以展示。
因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涉案专利包含了灯壳、灯珠及灯罩。
2.(2020)粤广南沙第33845号《公证书》载明,亿夜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军在公证员龙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颖欣的陪同下,于2020年9月18日(本案二审期间)到广东省中山市“环球LED灯饰配件城”标识有“西桥灯具”的店铺,现场付款购买相关产品,取得相应的产品、送货单、宣传单。
公证人员对店铺相关情况进行拍照,对付款记录进行截图保存,对该店铺位置进行定位截图保存,共取得照片及截图二十六张。
郭春军将上述过程购得的零配件进行组装,取得产品两件,并将取得的产品进行装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组装装箱后的产品、送货单、宣传单带回公证处办公室,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取得照片三十张。
3.亿夜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微信备注为“广州工程顾家人180××××****”的微信号,昵称为“恒久工程~188582642”,微信号为“wxid_r218406p7tzq22”。
未显示手机持有人微信账号身份信息。
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20日,微信号“广州工程顾家人180××××****”问:“关于路灯邮箱发我没?
”对方回复了某图册页面的截图。
其后,微信号“广州工程顾家人180××××****”发出了三个型号并要求“这三款分别发我确认下”。
其还称:“我不会发,我型号报你了,你安排同事把照片发我。
我相关参数还要和你确认。
”手机持有人回复了宣传单图片,并问“是这个吗?
”微信号“广州工程顾家人180××××****”回复:“压铸户外路灯500套。
”其还问:“500套多久交付呢?
现确认款式后,才问报价参数啊对吗?
”随后,手机持有人发出三张产品图片,并附产品型号。
此后,微信号“广州工程顾家人180××××****”回复”TYNLD-002”“这款发我确认”“感觉是尖头款的”“50和100”“w”“尖头有吗?
”“两个灯珠的”等内容。
随后手机持有人发出产品图片,微信号“广州工程顾家人180××××****”回复“怎么镂空的呀?
?
”“不镂空有吗?
”手机持有人回复了三张产品图片。
微信号“广州工程顾家人180××××****”随即询问其中一张图片的型号,手机持有人回复“005”。
微信号“广州工程顾家人180××××****”回复“实物拍清晰多角度照片发我确认啊,郭总”。
2019年6月21日,手机持有人发出6张产品图片,其中包含一灯珠LED灯产品。
微信号“广州工程顾家人180××××****”回复称“看到”“郭总”“灯珠太少了”。
手机持有人微回复多条语音,微信号“广州工程顾家人180××××****”回复“郭总,我2灯珠的”“100w要的”“口径多大?
郭总”“路灯口径”,手机持有人回复产品图片,该图片中产品带两个灯珠。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亿夜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周萍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亿夜星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2.亿夜星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周萍是否具有诱导性取证的行为;
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亿夜星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亿夜星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仅有灯壳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亿夜星公司未制造灯壳,仅对灯具进行组装,故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周萍委托代理人于亿夜星公司厂房公证收取的整灯。
根据周萍一审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亦系整灯,包含了灯壳、灯珠及灯罩。
因此,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整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认定两者构成相同,并无不当。
亿夜星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仅灯壳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亿夜星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其采购配件后将灯珠、电线等组装至灯壳上,即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组装而成。
将零部件组装成完整的产品用于公开销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而且,亿夜星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的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信息指向其他生产厂家等事实亦高度盖然性地表明,亿夜星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故亿夜星公司关于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亿夜星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专利侵权产品的,不得依据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亿夜星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针对的仅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壳部分。
但是,无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壳部分是否购自案外第三人,亿夜星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各部件进行组装的行为已经构成制造行为。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况且,亿夜星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壳来源于案外人。
二审中,亿夜星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前往“西桥灯具”店铺付款购买灯头产品,取得送货单和宣传单,公证机关为此出具了公证书。
但是,亿夜星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西桥灯具”店铺采购的灯壳是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壳外观完全相同,欠缺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上述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壳来源于案外人“西桥灯具”店铺。
综上,亿夜星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周萍是否具有诱导性取证行为的问题。
亿夜星公司上诉主张周萍诱导其销售亿夜星公司本不生产、销售的产品,该行为应予以处罚。
亿夜星公司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予以证明。
经查,关联手机号为180××××****的支付宝账号名称为“顾家人(严*亮)”,与周萍的委托代理人严友亮的姓名差一字,与亿夜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号“广州工程顾家人180××××****”中的“顾家人”存在吻合之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广州工程顾家人180××××****”为周萍委托代理人严友亮持有可能性大。
但是,亿夜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欠缺其承载手机予以核实,真实性难以确认。
且从亿夜星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看,亦存在不连贯之处,无法体现整个聊天过程。
虽然亿夜星公司在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之后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证明上述聊天记录中的语音内容,但是仍未展示聊天的全部内容。
而且,从亿夜星公司提交的现有聊天记录内容分析,相关产品图片和型号均由手机持有人向微信号“广州工程顾家人180××××****”发出,再由微信号“广州工程顾家人180××××****”予以选择和确认,并不存在诱导制造之嫌。
综合上述分析,亿夜星公司关于周萍具有诱导性取证行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亿夜星公司与亿夜星深圳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亿夜星公司与亿夜星深圳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亿夜星深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并于2019年1月7日注销,故其唯一自然人股东郭春文应与亿夜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亿夜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萍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亿夜星公司、亿夜星深圳公司的侵权获利,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属侵权源头,情节比较严重;
周萍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维权费用和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亿夜星公司与郭春文共同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该数额并未过高,合法合理,可予维持。
亿夜星公司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夜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中山市亿夜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