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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慈溪市庵东学军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889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慈溪市庵东学军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慈溪市庵东学军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889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 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家骏,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 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庵东学军日用品店。

住所地:中国华人民共 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七二三大街57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2330201MA292AFM29。

经营者:张学军,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七二三大街548号,户 籍地江西省横峰县莲荷乡莲荷村钟家小组188号。

公民身份号 码:36232519790617121X。

2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慈溪 市庵东学军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学军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平家骏,被告学军日用品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 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 合理开支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 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

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 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 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 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 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 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 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 年5月6日。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乳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 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 3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 销产品,并于2015年-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 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 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 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 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 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慈美 妆园”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 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 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 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 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 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学军日用品店答辩称:产品有正规渠道购取,不是被 告生产,不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目前其已经没有销售相 关产品。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 如下证据: 4A1.(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2019)厦鹭证内字 第98128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9号公证书各1份, 证明原告依法拥有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 权;

A2.(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因其 产品质量上乘,护肤效果显著,2016亚洲第一品牌奖中荣获最 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容赏金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 牌知名度大,原告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正品销量巨 大,广受市场好评;

A3.(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045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 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学军日用品店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 供证据B《销货清单》、《证明》、宁波市鄞州邱隘思美化妆品 店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各1份,证明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被告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 意见如下: 证据A1、A2,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3,被告自认外包装袋是其店里所有,但认为原告取 证过程没有录音录像,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店里购买。

经审查,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证据B,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 无法证明取证的侵权产品来源于《销货清单》中的商品,无法 达到对应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其反 映的内容能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 认定。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于2013年5月7日取得第10494197 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 养霜(化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3 年8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 年11月4日,该商标再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5年1月,NATUREREPUBLIC芦荟胶舒缓保湿凝胶获天 猫美容赏金奖。

同年4月,NATUREREPUBLIC人参蜂王丝柔面霜 荣获“2015亚洲美颁奖典礼”热门品牌奖。

2016年,自然共和 国获“2016世界品质评鉴大会”化妆品特别金奖和“2016亚洲 第一品牌奖”最佳韩妆品牌奖。

2016年,自然共和国“双十一” 直播销售营业额超3000万元。

2017年,自然共和国人参蜂王 丝柔面霜获“2017世界品质评鉴大会”黄金奖。

2019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朱贵志对被告学军日用品店 经营的店招为“慈美妆园”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

朱贵志在中 6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一起到了 被告学军日用品店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镇××街附近的 “慈美妆园”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朱贵志以普通消 费者的名义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标 识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

该案涉商品顶部上标有 “NATUREREPUBLIC”商标,顶部其余文字、图案与原告产品使 用的文字、图案基本相同,部分图文颜色不同。

该商品底部包 装是韩文,无中文。

另查明,被告学军日用品店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为 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零售。

2019年6月18 日,被告学军日用品店从宁波鄞州邱隘思美化妆品店购买韩国 自然乐园纳益其尔芦荟胶96盒,单价15.5元,合计金额1488 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外国企业,其向 本院提交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书均经所在国公证机 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公证和认证的规定,故原告 的诉讼主体适格。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 商标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 用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进行审理。

7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案涉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的标识,且未经原告许可,属于侵权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学军日用品店销 售案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陈述其已经停止销售侵权 商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销售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 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 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庵东学军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舒缓保 湿凝胶产品;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 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 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 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株式会 社纳益其尔负担96.43元,慈溪市庵东学军日用品店负担 824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 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 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 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 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 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 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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