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739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锐杰电脑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
经营者:程慧,女,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韵,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锐杰电脑商行(以下简称锐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锐杰商行经营者程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锐杰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锐杰商行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锐杰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锐杰商行辩称要点:1.涉案商品不是知名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
2.锐杰商行无法得知涉案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3.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能够说明产品的提供者;
4.锐杰商行销售闪存盘没有盈利,没有侵权故意;
5.金士顿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的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7月13日、2022年12月13日、2022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储存器;
闪存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前述商标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授权给金士顿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4676号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2019年7月6日,公证员刘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的合峰电脑城一家招牌显示“长沙锐杰151号”等字样的店铺,向该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USB2.0”等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盖有“长沙市芙蓉区锐杰电脑商行”印章的送货单一张和印有“长沙锐杰科技唐晗玮”等字样的名片一张,上述过程拍照完毕后将物品、收据、名片封存。
公证处封存的手填式送货单盖有“长沙市芙蓉区锐杰电脑商行”印章,载明:2019年7月6日;
16G金士顿;
金额30元。
购买人于2019年7月6日通过电子支付向“唐晗玮”支付30元。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收取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之后取得带包装的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U盘一个,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刷有“”,背面印刷有“”以及“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等内容。
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背面的防伪标识晃动没有差异,正品防伪标识晃动有荧光感;
产品实物有英文以及人头图像商标,与涉案商标相同;
产品商标中的产品型号字体模糊,正品字体清晰。
拆封外包装内有一个银色U盘,U盘上刻有“Kingston”等字样。
“”、“”、“Kingston”与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文字字形、读音、图形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另查明,锐杰商行于2011年5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经营者为程慧;
经营场所:长沙;
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机零配件、计算机、办公设备耗材等。
本院认为: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金士顿科技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权利,其授权金士顿公司维权,且金士顿科技公司未就本案侵权事实主张权利,则金士顿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在U盘上突出使用的“Kingston”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较于涉案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图形构图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点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为U盘,与金士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U盘相同;
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背面的防伪标识晃动没有差异,正品防伪标识晃动有荧光感;
产品实物有英文以及人头图像商标,与涉案商标相同;
产品商标中的产品型号字体模糊,正品字体清晰。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的购买过程以及结合购买过程中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锐杰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锐杰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本院对金士顿公司要求锐杰商行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锐杰商行否认还有库存侵权产品,金士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对于金士顿公司诉请销毁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锐杰商行提交的销售单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供货情况,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金士顿公司诉请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并未提交锐杰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金士顿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涉及数据存储安全,锐杰商行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锐杰商行积极出庭应诉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锐杰电脑商行(经营者:程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锐杰电脑商行(经营者:程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锐杰电脑商行(经营者:程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迪琪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曹吉琳书记员朱咸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