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晨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上油松村尚游公馆307-308。
法定代表人:陈明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欣,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全,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欣,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晨夜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四新兴大道东国际路灯城****。
经营者:陈明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欣,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晨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夜公司)、陈明全、中山市古镇晨夜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晨夜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陈明全,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共同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无需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
2.周萍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1.晨夜公司主体不适格。
根据合同相对性,周萍与晨夜门市部签订《订货单》,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晨夜公司则与本案无关。
2.被诉侵权产品是晨夜门市部员工向案外人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以下简称“西桥门市部”)下单订购,并由西桥门市部发货,具有合法来源。
3.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并非批量销售,交易数额小,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数额过高。
周萍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停止侵害周萍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万元;
3.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周萍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LED路灯专利申请日:2013年2月27日专利号:ZL20133005××××.1专利授权日:2013年7月24日权利人:周旭旵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周萍取得本专利的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费用0元。
二、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侵权事实:周萍主张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粤江江海第8274号公证书显示,晨夜门市部在其经营的门店、宣传单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LED路灯。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粤江江海第8274号公证书记载,周萍的委托代理人在晨夜门市部购买了两个被诉侵权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50元,该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抬头为“中山市古镇晨夜LED灯饰厂”的订货单、盖有晨夜公司公章的收据。
周萍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取得印有晨夜公司、陈明全的名片一张、宣传单一张。
该名片中注明门市地址与晨夜门市部的经营地址一致。
宣传单中标明的成品地址、门市地址及联系方式与名片中的相关信息一致。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2018)粤江江海第8274号公证书显示,在晨夜门市部取得的订货单、名片、宣传单上均标注有工厂地址。
(2)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标注“深圳晨夜照明有限公司”名称的合格证,名片、订货单、宣传单、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均有“图形+CHENYE晨夜照明”的标识。
经当庭上网查询,没有查询到“深圳晨夜照明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
陈明全申请注册了第8231403“晨夜+CHENGY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灯。
(3)晨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灯具的研发与销售。
三、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内有订货单、名片、收据、产品说明书、宣传单各1张、被诉侵权产品LED路灯1个,均与前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周萍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周萍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1.周萍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2.周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专用生产模具,其确定“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即为本案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宣传单。
周萍没有提交其诉请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3.晨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明全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周萍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晨夜门市部处取得的宣传单页中信息与晨夜公司的信息一致,晨夜公司系该宣传单页的受益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宣传单页为晨夜公司所有。
晨夜门市部、晨夜公司共同使用该宣传单、名片,晨夜门市部销售侵权产品的票据中加盖了晨夜公司的公章,且晨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晨夜门市部的实际经营人均为陈明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存在混同经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在共同侵权中,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除构成共同许诺销售侵权之外,还存在着不同分工:晨夜公司具有制造的经营资格,对外宣称其有工厂,负责制造侵权产品,并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其公司名称、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信息;
晨夜门市部负责销售侵权产品,上述行为也应当视为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共同的侵权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晨夜门市部、晨夜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晨夜门市部、晨夜公司共同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
陈明全为晨夜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晨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除周萍公证购买到的侵权产品之外,晨夜门市部展示了两个侵权产品及宣传单,周萍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周萍关于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立即停止侵害周萍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涉案宣传单和库存侵权产品。
二、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陈明全对晨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应向周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共同负担。
二审中,周萍没有提交证据,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西桥门市部送货单;
证据2.晨夜公司法定代表人、晨夜门市部经营者陈明全微信个人信息页;
证据3.陈明全与西桥门市部微信聊天记录。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周萍认为前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查,前述证据1、证据3的复印件均在一审提交过,原件在一审未出示,二审中才出示。
证据2在一审没有提交过。
本院对前述证据结合下文予以述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晨夜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2.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晨夜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周萍与晨夜门市部就被诉侵权产品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晨夜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一审的被告参与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晨夜公司作为一个明确的被告,周萍有权以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至于晨夜公司是否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中的问题,对此本院在下文结合第二个争议焦点予以论述。
(二)关于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周萍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取证过程中,在晨夜门市部取得的订货单、名片、宣传单上均记载有工厂地址;
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标注“深圳晨夜照明有限公司”的合格证,而该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公证取得的订货单、名片、宣传单上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均有“图形+CHENYE晨夜照明”的标识;
晨夜门市部的营业者及晨夜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为陈明全,晨夜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晨夜公司的公章;
晨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的研发与销售”。
本院综合考虑前述事实及证据情况,认为晨夜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晨夜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存在混同经营行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上诉认为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晨夜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侵犯了周萍的专利权,其上诉主张自身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首先,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产品制造者,产品制造者即为侵权源头。
因此,本案中,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非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
其次,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于一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送货单、西桥门市部企业信息打印件,二审提交了陈明全微信个人信息页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西桥门市部。
然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西桥灯具门市22539740”的真实主体身份是否为西桥门市部的人员;
且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西桥门市部的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在本案公证取证日期之后;
送货单上没有加盖西桥门市部的公章,真实性存疑。
因此,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企业信息打印件、陈明全微信个人信息页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前述证据及合法来源抗辩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萍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利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陈明全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上诉认为晨夜公司、晨夜门市部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小,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晨夜公司、陈明全、晨夜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交纳),由深圳市晨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明全、中山市古镇晨夜灯饰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