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9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爱,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辰、王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爱及其辩护人舒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蒋爱在淘宝网上开了一家名为“施耐德电气天众店”的店铺,在明知其销售的为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电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施耐德商标的电器。
经过侦查发现,平时该淘宝店铺由蒋爱负责经营管理并从事出售假冒施耐德商标的电器的工作。
经鉴定,童某能从淘宝店铺“施耐德电气天众店”购买的10个产品以及从被告人蒋爱家搜查并扣押的产品并非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或者授权的企业生产,系假冒Schneider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查获的经查该店铺累计销售假冒施耐德商标的电器金额为28万元左右,获利约8万余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蒋爱在乐清市××镇××路××号××室被抓获归案。
2020年7月,被告人蒋爱对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经济赔偿,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爱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蒋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任某、薛某、童某能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交易记录、民事和解协议、和解书等,刑事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蒋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蒋爱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且主动赔偿商标权人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爱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且主动赔偿商标所有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爱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施耐德品牌的电器、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