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15民初998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573065688B),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枭宇,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春友,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胡春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枭宇、被告胡春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0995674号、第30765690号、第307539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
二、原告的蜜瓜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其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宣传并推广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腰封、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春友辩称: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瓜是其卖的,其要求原告证明收钱码是支付买瓜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是一家集农产品研发、种植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纯绿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分别于注册了第10995693号“”和第10995674号“”商标,有效期均至202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另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查明,2019年4月21日,海南纯绿公司注册了第30765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新鲜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
2020年6月22日,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委派的朱超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超于2020年6月22日10时22分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众彩农副产品物流中心A区A211,门头名称为“南京市江宁区杨正东商贸中心”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二维码、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
朱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外包装标有“秦宇”等字样的瓜果一箱(内含标有“玖珑”等字样的瓜果五个)。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扫码支付手机的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包装进行封存。
2020年7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85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原告支付购买水果款100元,收款人显示为“南京果胜美有限公司”。
被告胡春友认可案涉A211档口由其承租经营,亦认可收取100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并非购买甜瓜的款项,而是其他水果。
审理过程中,本院拆封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封存物品为一个黄色水果箱、箱内若干腰封标签,腰封标有黄色字体“玖珑”字样。
另查明,南京众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是面向中国东部地区,高集聚、强辐射、现代化的“中国长三角菜篮子中心”,销售渠道以直配直供、电子商务平台为主,连锁网点基本覆盖南京中心城区80%。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转账记录、宣传资料、新闻报道、档口出租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和第30765688号“”商标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相反证据,故(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853号公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胡春友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为同类产品,在腰封位置突出使用“玖珑”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和第3076568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销毁侵权产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市场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胡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海南纯绿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胡春友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