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
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西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6MA362NKW05。
经营者:严峰,住江西省武宁县。
上诉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以下简称水果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知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水果超市的经营者严峰于2020年9月22日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知民初1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物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水果超市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物美公司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等多项荣誉,旗下有“物美超市”网店,对商标的多年投入与使用,“物美”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水果超市在门店招牌突出使用“物美”文字,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其使用方式与第3681158号商标相同、与第3681150号及第22014930号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水果超市将“物美”二字用于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错将成语“物美价廉”拆出“物美”两字并认定为通用名称,并错误认定水果超市非商标性使用“物美”,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水果超市辩称:水果超市销售的副食、水果等商品均没有标示“物美”商标,“物美”表示商品质量,未侵害物美公司商标专用权。
水果超市门店招牌使用“物美超市”是对自己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并非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水果超市的经营面积才10平方米,无法与大型集团公司的物美公司相提并论,物美公司在九江市、江西省未从事商业经营,不存在水果超市的服务与物美公司的服务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物美公司起诉的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物美公司的第22014930号商标注册时间比水果超市登记时间晚,水果超市的名称和门店招牌使用“物美”,没有侵权的故意。
法律不能纵容物美公司如此滥用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物美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水果超市在门店招牌停止使用“物美”标识、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立即停止使用“物美”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物美”字样;
3.水果超市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诉讼费由水果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2005年8月14日,物美公司注册了第368115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05年8月14日,物美公司注册了第3681150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8年1月14日,物美公司注册了第22014930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止。
2019年12月15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祥与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西三路61号“物美超市”。
门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经营者:严峰”。
门店上方有“物美超市”字样标识。
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19元,购买了牙膏牙刷一套,取得收据一张(单号:0013529),并用公证人员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景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后装箱粘贴封存,对封存后的箱子进行拍照。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下进行。
封存后的物品,交雷玉祥带走。
2019年12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6号公证书。
物美公司提交的手机微信账单详情上显示店名为“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
物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水果超市在店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物美”标识。
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系2012年5月1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烟草水果、副食、小百货零售。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水果超市在门店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是否侵害物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水果超市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物美”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水果超市的企业名称和门店招牌中均有“物美”二字。
“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词意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
”文中“物美价廉”的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
从案涉商标显著性分析,“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优,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从另一角度显示了商标法对于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的立法态度,而汉字“物美”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水果超市的门店招牌为“物美超市”,未使用物美公司的图形标志,基于“物美”汉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及使用的长期性及普遍性,单独使用“物美”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较低。
本案中,水果超市主张其将“物美”作为字号是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
水果超市使用“物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难以认定其攀附物美公司“物美”商标的商誉,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其使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水果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物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水果超市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其“物美及图”商标在九江江市及江西省内进行使用宣传、从事商业经营,物美公司未提交“物美及图”商标及其“物美”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导致水果超市经营区域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证据,且水果超市的经营规模相较物美公司开设的大型卖场而言差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对水果超市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故虽水果超市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与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及与物美公司的字号“物美”二字相同,也并不必然会导致水果超市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误认。
综上,物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水果超市将“物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时具有攀附物美公司商誉的故意,不足以证明水果超市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水果超市的被诉行为不侵害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不支持物美公司要求水果超市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物美公司未提交证据;
水果超市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冷吉安与严峰的物美超市转让合约、点货清单,沈健与严峰的房屋租赁合同。
证明此店系转让而得、不足10平方米,受让前该店原店名为“物美超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物美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合约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该租赁合同证明水果超市2012年就开始侵害商标权,店铺是否转让而来与门店招牌上的“物美”字样是谁安装的没有关系,合约内容是转让“物美超市”,与物美公司日常称呼完全一致,属于侵权。
本院对水果超市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严峰受让“物美超市”并经营,应认定是严峰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了“物美”字样,该店前面的经营者如何安装使用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水果超市在门店招牌上使用“物美”是否侵害物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水果超市将“物美”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水果超市的行为侵害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水果超市在门店招牌上使用“物美”是否侵害物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水果超市于2012年5月14日注册并使用“物美超市”门店招牌,先于物美公司第22014930号商标2018年1月4日的注册时间,故物美公司的第22014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作为起诉水果超市商标侵权的权利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是合理使用,可以从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用者的使用方式、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方面综合判定。
首先,物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问题。
物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物美”一词在汉语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
”文中“物美价廉”的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可见“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属于固有词汇,其本身的显著性不高。
物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3681158号商标经过使用使“物美”一词与物美公司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显著提升了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物美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3681150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期间物美公司提供该公司商标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和奖项的商标不是涉案的三个商标,而是商标注册证第1179842号无“物美”二字的商标。
其次,水果超市使用“物美”二字属于描述性使用。
水果超市的门店招牌为“物美超市”、支付宝收款名称为“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收款收据上手写“物美超市”,没有在商品包装、宣传等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物美”二字。
水果超市零售副食、小百货等,“物美”二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本身有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且使用具有长期性和普遍性,本案中水果超市属于对商品质量的描述性使用。
最后,水果超市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水果超市使用“物美”二字与第3681158号商标字体不同,第3681150号、第22014930号商标的主要识别是图和文字的整体,且物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第3681150号、第22014930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水果超市使用“物美”二字与第3681150号、第22014930号商标存在较明显的区别。
物美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而水果超市系位于江西省九江市的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物美公司在二审时认可其在江西无实体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在江西省域或九江市域进行过使用和宣传,故对水果超市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而言,认为水果超市与物美公司存在关联、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难以认定水果超市意欲借助物美公司涉案商标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水果超市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物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如上所述,水果超市的门店招牌、支付宝收款名称和收款收据上手写“物美超市”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水果超市的推销服务与物美公司的推销服务产生混淆误认。
同理,亦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水果超市的服务是物美公司的服务或者与物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水果超市使用名称为“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从事商品零售,未对物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水果超市的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无需向物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伟审判员 邹征优审判员 胡建文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聂琼京书记员符强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