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17号 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WBLR8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汇通路**万和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赠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7162809XB,,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坦头镇五百村叠岩山 法定代表人:沈加升,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石公司)诉被告天台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蓝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3.判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朱朗银是ZL20173044××××.6“车载无线充电器(Q1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朱朗银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授予原告排他性实施许可及起诉侵犯该专利的第三者的权利,朱朗银已声明放弃起诉权。
被告蓝宇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车载无线充电器产品,其在天猫网店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波石公司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同时明确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波石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及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蓝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波石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蓝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朗银系专利号为ZL20173044××××.6、名为“车载无线充电器(Q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16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移动设备充电使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9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9日,朱朗银与波石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朱朗银将该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波石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5年4月29日,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国。
双方并约定,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就涉嫌侵犯该专利的第三方采取以下措施:单独以被许可方的名义收集及整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单独以被许可方的名义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投诉或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交证据材料、收取诉讼文件、参加庭审、代为和解、代为承认或放弃权利及代为办理与侵权有关的其他事务。
许可方放弃对涉嫌侵犯该专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9年5月5日,朱朗银出具《声明》,重申上述约定内容,并声明对波石公司在2019年4月29日以后单独以波石公司名义针对涉嫌侵犯该专利的第三方采取的任何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予以追认和确认。
2019年6月24日,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19年8月25日,波石公司向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9日,波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来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楼××层××室,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运单号为×××59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件。
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快递单及包裹内物品进行密封并交由波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存。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波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访问淘宝网,扫描二维码登录移动客户端淘宝账户,进入“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查看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59,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卖家昵称:美夫人蓝宇专卖店;
查看交易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为“现货当天发小米无线车充20w汽车手机支架”,颜色分类标明无线充手机支架K017白色,单价122.5元,定购数量1,订单总价122.5元,实付款122.5元,商家为美夫人蓝宇专卖店。
点击进入天猫平台美夫人蓝宇专卖店,查看企业工商资质显示,美夫人蓝宇专卖店由蓝宇公司经营,该公司成立时间2013年6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装饰品批发、零售。
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中相应订单商品的链接,显示链接已不存在。
2019年9月12日,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闽龙闽证内民字第402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纸质包装盒及号码为×××59的申通快递面单一份,面单上标注有“现货当天发小米无线车充20w汽车手机支架车载无线充电器快充导航无线充手机支架K017白色共1件”及“美夫人蓝宇专卖店”,邮寄地址为台州市天台县。
包装盒盒身标注均为英文信息,包装盒内装一套车载无线充电器、数据线、固定支架及一份英文版使用说明书。
产品上无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
波石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波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前者充电器主体外包边为全包,而后者非为全包,前者充电器下端的固定爪缺少一横杠形连接,前者固定支架锁固螺母外边缘无弧度,而后者有弧度,设计较为圆润。
波石公司认为,上述区别均非使用状态下可视的区别,对产品外观影响很小。
蓝宇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庭审中,波石公司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
天猫公司亦当庭确认美夫人蓝宇专卖店系由被告蓝宇公司开设经营。
另查明,波石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支出了一定经济成本。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44××××.6、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Q12)”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波石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取得排他性实施涉案专利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专利权人亦自愿放弃对涉嫌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波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车载无线充电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系固定在汽车空调出风口位置,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为主视图。
从主视图看,本外观设计产品包括充电器主体及设在两侧的翼状固定爪和设在下方的“L”状固定爪。
充电器主体上半部呈正梯形,下半部呈倒梯形,上下连接处两侧有拐角。
充电器背后设置有固定支架。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主要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充电器为全包边,而涉案外观设计充电器上端无包边;
被诉侵权产品充电器下端的“L”状固定爪中间无连接,而涉案外观设计“L”状固定爪中间有一横杠形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夹有松解结构,夹口可以开合,而涉案外观设计固定夹无松解结构,夹口不能开合;
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夹中部呈圆台结构,而涉案外观设计固定夹中部呈圆柱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支架锁固螺母为圆柱形,而涉案外观设计为圆台形。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方面存在的区别仅系局部、不显著的设计变化,二者在固定夹及锁固螺母的形状方面虽存在一定差异,但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特别注意。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蓝宇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美夫人蓝宇专卖店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波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亦显示在涉案店铺已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蓝宇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波石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蓝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波石公司所受侵权损失及蓝宇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波石公司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途径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波石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的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
2.蓝宇公司系在天猫平台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122.5元;
4.波石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维权支出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44××××.6、名为“车载无线充电器(Q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天台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由被告天台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
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天台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