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民初381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花岗区纯开唱吧。
住所。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豪瑞华廷酒店**门面**商业用房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HWX841R。
经营者:柳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公司)与被告红花岗区纯开唱吧(以下简称纯开唱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被告纯开唱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0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0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纯K爱颂KTV”店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豪瑞华廷酒店一楼门面、二楼商业用房,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KTV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0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髙额利润,且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特诉至法院。
被告纯开唱吧辩称,涉案被告商标系2019年8月12日注册登记,于同年11月8日开业至今,因“K”字母系“卡拉OK”、“KTV”之简称,且系“开”字拼音首字母,故纯开唱吧将门头用作“纯K量贩式KTV”。
被告使用纯K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只是对其经营种类及范围的注释和说明,纯K二字在社会中早已作为通用专有名词,纯K只是KTV的经营模式。
原告自商标注册后三年内未使用,但用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商标诉讼多达150多件,并以此获利为主业,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法律“碰瓷”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纯K”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1727503号“纯K”文字商标,第11727494号“纯Kparty”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提供卡拉OK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4月9日,贵州省遵义市法信公证处出具(2020)黔遵义法信证民字第26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同代理人来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豪瑞华廷酒店一楼门面、二楼商业用房的纯K时尚量贩式KTV的门店,公证员在大众点评APP上对店铺页和经营资质页进行截图,在高德地图APP上现场获取该门面的地质位置并截图。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门面外观及周某进行现场拍照,共获得照片截图共10张,并附公证发票一张,珠海横琴公司支付公证费900元。
经比对,原告珠海横琴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纯开唱吧经营门面上使用了“纯K”字样的门头装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1727503号“纯K”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纯开唱吧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侵权成立,纯开唱吧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规定,原告珠海横琴公司依法享有第11727503号“纯K”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纯开唱吧在其经营门面上曾使用了“纯K”字样的门头装潢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纯K”文字用于宣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对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规定,对原告珠海横琴公司要求被告纯开唱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涉案商标在贵州省内同行业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纯开唱吧向原告珠海横琴公司赔偿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花岗区纯开唱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红花岗区纯开唱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红花岗区纯开唱吧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