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129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科学馆道**。
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志,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身份证号码130************313。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诉被告刘勇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宏联国际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依法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商品: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6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97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4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在公证员方勇及公证人员刘灿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招牌为“福来佳购物广场”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垫,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一张电脑小票和一张收据。
购物结束罗璎虹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对商铺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买的物品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收据拍照,之后由公证员方勇和公证人员刘灿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罗璎虹保管。
经当庭拆封,(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977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床毯一个,床毯上面有“”的图案,内附票据3张,一张为收据(写明商品名称是“毛毯”,并盖有东莞市寮步福来佳百货发票专用章),一张POS机签购单(上面显示商户名为福来佳购物广场),显示价格为人民币79元。
原告主张床毯上印有“”标识侵犯其享有的第10065566号、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有权。
原告主张针对本案产生市场调查费用2000元(无票据)、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买费用79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无票据),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另查,被告刘勇志系东莞市寮步福来佳百货店的经营者,东莞市寮步福来佳百货店系2016年6月1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百业工业城晋悦市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等。
东莞市寮步福来佳百货店于2018年6月5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刘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2017)皖淮正公证第2977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形式完整,被告刘勇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床垫系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寮步福来佳百货店售出。
经比对,案涉床毯上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原告第10065566号“”、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两者整体形态相同。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东莞市寮步福来佳百货店未经原告授权,销售案涉床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6号、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东莞市寮步福来佳百货店已于2018年6月5日经核准注销,事实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10065566号、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五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
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
3.被告的经营规模;
4.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5.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刘勇志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刘勇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勇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