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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勤琼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2240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勤琼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勤琼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2240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36号(B1幢三层、四层、五层及梯间)(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勤琼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人兴支路172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UTCQL1R。

经营者:向鲸桥,男,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勤琼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被告的经营者向鲸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产品购买费用)共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在国内有六大生产基地,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等海外市场,并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原告的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洁柔”,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两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今,该两项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并经原告公司长期的使用和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两江新区勤琼副食店辩称:1.被告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应当起诉产品生产商;

2.被告系以正品价格从正规渠道进货,对被控产品侵权既不知情也无法辨认;

3.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6号公证书、(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7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3013号及封存实物;

被告提交了抬头为“日化用品批发”的单据、经营者为陈生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被告支付货款1205元给“廖日化”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陈生海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对于前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原告公司核准注册第7334385号英文商标“Face”,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等。

2011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核准注册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等。

2014年9月4日,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301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日,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年一支路20号一家门头标有“和易购(人和店)”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47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巾,购买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员编号(12-2-19),并对购买现场拍照,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购买结束后,对所购得的纸巾外观逐一拍照,并封存,对封存外观拍照,并将上述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洁柔卷纸和洁柔抽纸各一提,经比对,该卷纸产品在外包装的左上角使用标识,正中间使用“Face”标识,该抽纸产品在外包装的左上方使用标识,中间使用“Face”标识,其中标识与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相同,“Face”标识与第7334385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原告陈述,该卷纸产品外包装与正品相比具有较大差异:正品外包装中间的“FACE”、“更柔、更韧、更吸水、一格就好”以及“100%原生木浆制造”三行字的颜色分别为黄白黄,该产品则是黄黄白;

正品正面右侧是三行说明,该产品是四行说明;

正品标注的净含量是10卷每提、180g每卷,该产品只标注180g每卷。

该抽纸产品外包装与正品相比也有较大差异:正品人物鬓角的位置毛发比较清晰,该产品毛发则是模糊的;

正品包装提手是波浪状,该产品是平整的;

正品底部是金黄色,该产品则颜色较暗。

庭审中,被告举示的抬头为“日化用品批发”的单据上载明,购货者为“人和和易购”,供货者地址为南坪正扬市场东2楼52号,供货方联系人为“廖成莉”,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总货款为1205元,其中第11项商品名称及规格为“3洁柔抽”,单价200,数量1,第12项商品名称及规格为“洁柔卷纸”,单价279,数量1,被告陈述该两项产品即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被告提供的经营者为陈生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执照照片载明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扬大市场东楼二楼52号,经营范围为日化产品零售。

被告提供的与“廖日化”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日16时许,其给“廖日化”转账1205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洁柔牌抽纸和卷纸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抽纸和卷纸。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举示了相应证据:被告举示的“日化用品批发”单据中进货时间在公证购买之前,该单据上的供货商地址与被告提供的陈海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一致,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也是日化产品零售。

原告提供的与“廖日化”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金额与时间均与“日化用品批发”单据中的货款金额和供货时间相吻合。

对于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无证据证明其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依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负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取证,同时聘请了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本案合理费用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勤琼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抽纸和卷纸;

二、被告两江新区勤琼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两江新区勤琼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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