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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城区乐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2民初17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城区乐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鹤城区乐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17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特别授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特别授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城区乐翔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陀院乡怀东路**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2MA4LGKDN63。

经营者:彭引弟。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鹤城区乐翔超市(以下简称乐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翔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是百姓日常生活当中常见的消费品,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市场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3235580、15729710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对被告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涉案葡萄酒业已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乐翔超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部分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

1.第70855号和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第15729710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原告商标部分荣誉证明。

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证据来源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拟证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

证据来源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拟证明原告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事实。

4.(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24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

证据来源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合理费用。

5.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票据(5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68元)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中,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因原告没有对该商标提起诉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律师费票据不是税务机关监制的正规发票,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该商标经多次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8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5729710号“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及图金装九九”中英文汉字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5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7日14时22分,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某、田敏芳及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祖岱一同来到怀化市鹤城区××路××附近一处挂有“乐翔超市”招牌的门店前,公证员用自己使用的华为手机通过微信进行了定位截屏,并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刘某、田敏芳及郭祖岱一同进入店铺内,郭祖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GREATWINE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精品窖藏解百纳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产区.优质庄园”等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微信向店家支付货款68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郭祖岱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放置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10月10日,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郭祖岱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郭祖岱收执。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8年11月9日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24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原告中粮集团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查看,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包装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贴有“乐翔超市”标签纸。

瓶身正面标贴上方印有一枚城墙图样标识,中、下部印有“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精品窖藏解百纳”等中英文字及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左下方标有“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产区.优质庄园”字样;

瓶身背面标贴上方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瓶颈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6日。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的第3235580号、第1572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上方使用的“城墙”图形标识,与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正面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以及中英文字样,与原告第15729710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乐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3月24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果的零售;

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日用百货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粮集团依法取得第70855号、第1572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都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属于相同商品。

判断使用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分析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该商标由“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以及一段长城的图案组合而成,其中每一个组成要素的含义均为“长城”。

由于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各组成要素的含义统一,就使得消费者在购买酒类商品时,不论是看到“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或者是一段长城的图案,均能联想到“长城”的含义,进而均会与该商标的持有人中粮集团产生联系。

从这个意义上说,中粮集团持有的第15729710号商标,虽然在字形、图案等方面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上述商标的含义均是与第70855号商标一脉相承的“长城”,基于第70855号商标所取得的极高知名度,该商标在“长城”的意义上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上的“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等中英文字及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15729710号注册商标字形字样、构成要素、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和图形整体结构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第1572971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第3235580号商标注册证相关证据,该侵权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572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

通过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销售规模、侵权性质及后果,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城区乐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572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鹤城区乐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鹤城区乐翔超市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 琳审判员 陈青玉审判员 武春毅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李炜书记员谌奕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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