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5知民初155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夷陵区小溪塔龙明水果商行,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湖光路**。
经营者:王文龙,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县。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夷陵区小溪塔龙明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被告夷陵区小溪塔龙明水果商行(经营者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在有效期内,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原告主要负责阿克苏地区苹果的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包装、物流等工作,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经过原告多年的维护和推广,“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识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水果店只是小零售商,没有从事过苹果生产包装,只是从批发商那边进货、销售,量很小。
我卖的苹果包装和原告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我们的盒子上面没有他们的商标,只是有阿克苏冰糖心几个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原告系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之后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AKSU”、“阿克苏苹果”、“AKESUAPPLE”及图案等元素构成。
原告为管理该注册商标,制定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第十条规定,符合“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缴纳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行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20年4月17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出具(2020)鄂荆州证字第117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梁海龙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于2020年1月16日16时7分许,来到宜昌市××区小溪××街办湖光路××号一家门头标有“小蜜蜂果乐园地质花园店”等字样的店铺。
在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梁海龙的现场监督下,向莉莉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隐蔽拍照,随后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阿克苏”等字样的苹果一箱,使用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65元人民币,手机自动生成了订单号为2020011622001409401439196128的账单详情,并当场取得了商家出具的盖有“夷陵区小溪塔龙明水果商行发票专用章”等字样的发票一张。
出店后,向莉莉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发票一并交由本公证员保管。
回到本处后,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梁海龙对上述发票进行了复印,并把标有“阿克苏”等字样包装箱内的苹果清空后对该包装箱外观及内景进行了拍照,随后将发票和包装箱进行了封存及拍照。
公证员助理梁海龙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宣传彩页、发票(金额100元)各一张。
包装箱侧面左上印有“阿克苏冰糖心”字样,其中“阿克苏”为白边黑色字体,“冰糖心”为白边红色字体,上下错开排列;
宣传彩页上印有“阿克苏冰糖心”字样。
被告夷陵区小溪塔龙明水果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文龙,经,经营场所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湖光路**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水果、日用小百货等零售,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了加盟合同一份、送货清单、聊天截图、银行电子回单(户名宋宏秀)各一张,拟证明其是加盟“小蜜蜂果乐园”品牌,涉案商品是公司配送的,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送货清单上面没有任何主体签章,无法与被控产品对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供货合同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加盟合同甲方为李兵,合同未加盖公章,与收款人不能对应,被告未提交其供货商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其供货商的主体身份,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5918994号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要使用上述证明商标,须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否则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中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案中,因阿克苏地区具有特定的自然、地理因素,出产于该地区的苹果具有特定的品质。
虽然,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由图形、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含的地名,即“阿克苏”文字。
被告销售苹果的包装箱及宣传彩页上突出使用了“阿克苏”文字,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苹果原产于阿克苏地区,认为该商品符合“阿克苏苹果”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而进行购买。
因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经营苹果商品,应对“阿克苏苹果”的市场知名度有所知晓。
更为重要的是,涉案产品并未标注生产厂家,被告亦不能提供该涉案产品的供货来源。
由此,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进行的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夷陵区小溪塔龙明水果商行(经营者王文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夷陵区小溪塔龙明水果商行(经营者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夷陵区小溪塔龙明水果商行(经营者王文龙)负担350元,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200元。
被告夷陵区小溪塔龙明水果商行(经营者王文龙)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