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145号 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社会团体,91350200MA33A3L449。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双万,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林金莺,女,汉族,1944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金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以本案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李玉坤 人民陪审员 林喜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