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764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蓝网亿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秀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明(系陈秀芹配偶),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莆田市秀屿区蓝网亿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网亿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寻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邕睿,蓝网亿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寻梦公司在拼多多APP平台上删除“天华企业店”店铺内侵害恒安公司心相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2.判令蓝网亿云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心相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蓝网亿云公司支付恒安公司商标侵权赔偿金及恒安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66000元。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恒安公司有权独立行使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和维权权利。
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推广,心相印牌纸巾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APP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恒安公司发现寻梦公司在拼多多APP平台上经营的“天华企业店”店铺内,销售的心相印牌纸巾产品是假冒恒安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对该店铺销售假冒心相印牌纸巾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平台的经营者,其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主动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
蓝网亿云公司销售假冒心相印牌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恒安公司的商誉,给恒安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法维护恒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恒安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3.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既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为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和帮助侵权的行为。
因此,恒安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恒安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恒安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蓝网亿云公司辩称:(一)蓝网亿云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的商品,蓝网亿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1)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2)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3)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4)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蓝网亿云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产品系蓝网亿云公司在淘宝平台直接下单购买且由淘宝卖家“鑫益居家诚品”直接寄送给季亚东,且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蓝网亿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涉案商标产品。
2.蓝网亿云公司销售的产品从淘宝上下单直接寄给季亚东,具有正规购买渠道,且购买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
蓝网亿云公司在购买前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蓝网亿云公司购买、销售涉案产品时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也无法从其他任何渠道知晓所购买、销售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蓝网亿云公司没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二)恒安公司起诉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且恒安公司在全国各地向多家商店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系不正当的维权。
1.恒安公司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6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蓝网亿云公司销售的“心相印”相关产品仅此一件,获利就几元,恒安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虚高。
2.蓝网亿云公司作为合法的经营者,支持恒安公司的合理维权,但恒安公司利用诉讼行为进行不合理维权,谋求不正当利益。
蓝网亿云公司在“无讼案例网”上以恒安公司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找到了共计一千多份案例判决书,其中涉及的案由均为与注册商标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
恒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沪长证字第3082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续展证明,欲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84584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并许可恒安公司独立行使该注册商标使用权和维权权利。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及封存物、鉴定证明,欲证明蓝网亿云公司销售的心相印牌产品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恒安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寻梦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是否侵权由合议庭认定,寻梦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且及时删除屏蔽被诉商品;
恒安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蓝网亿云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鉴定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鉴定证明系恒安公司自己单方出具,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明内容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即是假冒产品。
即使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蓝网亿云公司并没有直接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蓝网亿云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完之后直接由他人邮寄给恒安公司代理人,公证邮寄包裹物流信息可以证明这一事实;
故蓝网亿云公司从正常购买者角度无法从肉眼直接判断涉案的产品就是侵害商标权的产品。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蓝网亿云公司在拼多多上销售的涉案产品只有恒安公司购买的这一单,是恒安公司为了维权而购买的,有钓鱼维权之嫌,销售金额仅为42.5元,且蓝网亿云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蓝网亿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恒安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及封存物,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
至于第二组证据,虽蓝网亿云公司认为恒安公司没有鉴定的资质,但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其作为被侵权方对自己生产的正品商品与假冒商品之间差别的说明,若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则对于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
恒安公司的第三组证据为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因其有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确认案件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寻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欲证明1.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第二组证据: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禁售),欲证明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欲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因各方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蓝网亿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淘宝订单信息截图、淘宝店铺截图、拼多多订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恒安公司在拼多多下单后,蓝网亿云公司在淘宝上向出售涉案产品的店铺“鑫益居家诚品”下单购买,然后由该店家将涉案产品直接邮寄给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蓝网亿云公司销售给恒安公司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蓝网亿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如有侵权也是“鑫益居家诚品”店侵权。
本院审查认为,因蓝网亿云公司确有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确认案件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8月28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湿巾,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12月24日,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拼多多”APP,在“天华企业店”店铺中的“心相印手帕纸抽纸面巾纸餐巾便携式清香小包3层10片10条120包包”的商品链接中购买商品一件,价格为48元。
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2件,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50元及48元。
2019年12月30日,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于2019年12月31日打开后显示内有“十条心相印纸手帕(十二包/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前述购买的订单详情界面、相关商品链接界面的浏览截屏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心相印纸手帕”一条及快递单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5403号公证书。
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恒安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心相印纸手帕”一条,上述纸手帕在包装的正面、背面等处均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天华企业店”店铺系由蓝网亿云开设,恒安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51347962868,该商品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台禁售。
蓝网亿云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淘宝网店铺名为“鑫益居家城品”,昵称为“tb8782507”的淘宝卖家,蓝网亿云公司以42.5元向该淘宝卖家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由该卖家直接代为发货给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恒安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恒安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恒安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纸手帕”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蓝网亿云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蓝网亿云公司主张其构成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蓝网亿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其已说明提供者,从蓝网亿云公司购进以及对外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均无法推定,其主观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据此,对于蓝网亿云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蓝网亿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故蓝网亿云公司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另,恒安公司、蓝网亿云公司、寻梦公司庭审中均认可侵权商品链接已下架,故恒安公司关于“判令寻梦公司在拼多多APP平台上删除‘天华企业店’店铺内侵害恒安公司心相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金额,根据恒安公司的举证情况酌定本案合理开支金额为7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蓝网亿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莆田市秀屿区蓝网亿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780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莆田市秀屿区蓝网亿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完育 审判员 庄莉琳 审判员 李玉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