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546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楚发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为441********6235。
经营者:郑汉初,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5************434。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于庭审中放弃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对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止。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即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二、侵权情况:2019年8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妙园(下统称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东莞市***********的显示为“楚发厨具百货批发”字样招牌的商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商铺内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被告。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商品一件,支出了30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商品、收据进行了拍照和密封处理。
本院当庭开启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
公证封存物内有燃气热水器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及收据一张。
前述被控侵权的燃气热水器与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热水器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上使用了标识“”,且标识附近有注明“深圳樱花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前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09675号“”商标进行比较,二者均为图文组合标识,在图形部分均呈花朵形状,且花朵形状均由中间的显著花蕊和五片向外呈放射状的花瓣组成,虽然花蕊和花瓣的细节设计有所区别,但设计风格相近;
图形下方均为英文字母,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英文字母“SAHEKMRA”与第1209675号“”商标使用的英文字母“SAKURA”,均为大写字母,且前两个字母均为“SA”、后两个字母均为“RA”;
被控侵权标识中或附近均注明“深圳樱花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当中含有“樱花”二字,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使用的“樱花”二字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整体上的设计风格、构图要素与第1209675号“”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被告销售前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主张其已停止经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三、赔偿数额:被告是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金数额为2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物购买费用300元,并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334元、律师费8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的公证费提交了一张票号为05250179、显示销售方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佐证;
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后果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楚发日用品店(经营者:郑汉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
二、被告东莞市**楚发日用品店(经营者:郑汉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4元,由被告东莞市**楚发日用品店(经营者:郑汉初)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文桂好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怡邓娜附图:原告的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