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02民初7607号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曾薇,均为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陈顺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与被告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被告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的经营者陈顺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0557756号、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删除其网站、车身、服装、店招、58同城、微信小程序六处与第10557756号、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及图片;
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及停用网址为www.antjinan.com的网站,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含有与“蚂蚁”、“蚂蚁搬家”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1600元,共计2116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并开始使用现企业字号。
原告自成立之初便极其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并分别于2000年、2012年在第39类服务项上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0557756号、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将上述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于自身的日常经营中,通过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和使用,涉案商标取得了全国同行业较高知名度。
2010年与2013年,原告“蚂蚁”商标两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0年9月,原告获大运会、电脑节指定物流配送企业;
2005年,荣获“市场?物流大典”《最佳品牌奖》;
四川省人事厅等各行政单位联合授予原告“优秀私营企业”铜牌;
2015年被授予“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荣誉证书。
经过20余年的经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开设30余家分子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武汉、西安、长沙等数十个城市,“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影响力扩展至全国,并在搬家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
经原告调研发现,被告作为经营搬家服务的商事主体,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拥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突出使用于网站、车身及员工服装等区域,发挥了商标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将原告的第10557756号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登记为域名,对原告的商业标识进行全方位的模仿,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5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主观恶意方面,被告与原告系同业竞争者,在涉案商标早已全国知名的情况下,仍多途径、大范围的使用原告的商标,且多数使用方式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其侵权主观恶意极其明显,侵权性质极其恶劣,被告的不法侵权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压缩、挤占了原告的正常商业经营和发展空间,理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辩称: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字号中使用“蚂蚁”字样,是经过市场监管部门检索批准使用的,不存在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资金数额仅为3万元,从业人数开始仅为3人,2017年以后为5人,规模小,营业额少,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
特别是受今年疫情影响,被告几乎停业,被告没有因为使用“蚂蚁”字样而获利,也没有因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
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21日,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蚂蚁”商标,注册号:第170384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等,有效期至2012年1月21日止。
2004年12月23日,该注册商标进行了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蚂蚁公司),变更后的注册人地址为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49号。
2011年9月22日,成都蚂蚁公司对第17038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3年4月21日,成都蚂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ANT”商标,注册号:第1055775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司机服务、空中运输、物流运输等,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4年2月14日,成都蚂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蚂蚁搬家”商标,注册号:第1147066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快递服务、搬迁、运输、物流运输、拖运等,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成都蚂蚁公司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认定第016号、(2013)复审第048号证书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
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注册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顺超,公司经营范围:搬家的服务;
普通货运;
空调维修服务;
办公用品的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7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2日,根据成都蚂蚁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薇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孙怡、赵丽霞与成都蚂蚁公司的代理人曾薇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办证大厅9号办证室,由公证员赵丽霞对9号办证室电脑进行操作,按照成都蚂蚁公司的代理人曾薇的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查看和截屏,电脑录屏软件对电脑操作过程进行了实时录像。
附件:1、截屏图片打印件(共18页);
2、光盘一张。
该公证书显示,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在其注册网站(网站首页网址:www.antjinan.com)网页宣传中多次使用“ANT”、“蚂蚁搬家”字样,首页宣传用语为“20年济南搬家经验”、“累计搬家客户10W+”、“拥有高水平搬家工人300”、“自运营搬家车辆100”。
在网站主页“关于我们”栏目(网页网址:www.antjinan.com/gywm/)中,公司介绍载明:“济南蚂蚁搬家公司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搬家服务为己任……打造出以济南为中心,将业务范围辐射到全国各地的强大经营模式……”该网页底部企业标识同样使用了“ANT”、“蚂蚁搬家”字样,企业宣传名称使用了“济南蚂蚁搬家公司”字样。
另,公证员在58同城网站查看相关信息,通过百度搜索“58同城”进入58同城网站首页,将城市切换至济南,在网站首页分类下选择“济南招聘-物流/仓储-搬家”,显示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招聘装卸/搬运工40人的相关信息。
同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另作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80号公证书,同样根据曾薇的申请和要求,由公证员赵丽霞操作自由的手机,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查看和截屏,公证员孙怡使用公证处派发的工作手机对操作的全过程进行了实时录像。
附件:1、截屏图片打印件(共8页);
2、光盘一张。
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赵丽霞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微信账号进行查看,在微信搜索栏输入“济南蚂蚁搬家”,点击“搜一搜”,对小程序类别下的部分搜索结果进行截屏,在搜索结果中“小程序”类别下点击“济南蚂蚁搬家服务中心”,页面跳转至小程序济南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内,对小程序的首页进行查看。
小程序首页的搬家热线电话号码与前述网站中宣传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
2015年7月29日,成都蚂蚁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货车(ANT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019731.6,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7月29日申请日起算。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货车(ANT2)车身以黄色为主,车身侧面图显示车厢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蓝色三角形图案,中间印有蓝色“蚂蚁搬家配送”字样。
庭审中,成都蚂蚁公司称未曾见过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实际使用的搬家用车及员工服装样式。
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称,其网站网页中使用的照片均非公司的实景照片,其搬家用车上喷涂的字样为“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公司员工没有统一工作服。
另查明,成都蚂蚁公司与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0000元。
但成都蚂蚁公司未提交代理费转账凭证和发票。
本院认为,成都蚂蚁公司作为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第10557756号“ANT”注册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
本案中,成都蚂蚁公司主张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在其网站宣传、小程序、车身广告、员工服装、店面招牌、“58同城”网站中使用与其第1703842号、第10557756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本案,第一,关于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在其网站网页中使用“ANT”、“蚂蚁搬家”字样的行为,根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79号公证书截图显示,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在其网页宣传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为“蚂蚁搬家”字样且予以突出使用,与成都蚂蚁公司注册的“蚂蚁搬家”商标的字形、读音一致,仅字体略有不同;
且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中的“搬家的服务、普通货运”与“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第39类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搬迁、运输、物流运输”等业务存在重合,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故两者之间构成近似。
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在网页宣传“蚂蚁搬家”字样前添加使用“ANT”标识,字体、字型与成都蚂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557756号“ANT”注册商标的字体、字型非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两个标识构成近似。
因此,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成都蚂蚁公司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和第10557756号“ANT”商标专用权。
第二,关于成都蚂蚁公司称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在小程序中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根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80号公证书截图显示,涉案小程序名称为“济南蚂蚁搬家服务中心”,成都蚂蚁公司仅对该小程序的首页进行了截图。
虽然小程序首页的搬家热线电话号码与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网站中宣传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但仅从成都蚂蚁公司公证截图的小程序首页,无法获取该小程序的注册及使用人信息,且小程序首页中除“搬家热线”外,没有公司名称的显著标识。
庭审中,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称对该微信小程序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
本院认为,仅凭小程序首页截图中的电话号码,不能认定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即是“济南蚂蚁搬家公司服务中心”小程序的注册人或权利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80号公证书载明的小程序信息不能证明与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成都蚂蚁公司称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在车身广告及员工服装中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根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79号公证书截图显示,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在其网页宣传中上传了搬家情景照片,其中包含了车辆广告信息和员工服装信息,但庭审中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称网页照片并非实景照片,与其实际经营使用的搬家车辆装潢不一致,员工无统一工作服;
成都蚂蚁公司自认对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实际经营使用的搬家车辆和员工服装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在其网站中的宣传内容显然存在夸大宣传的成分,故仅凭网页宣传照片,本院无法认定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使用的车身广告和员工服装侵害了成都蚂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成都蚂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成都蚂蚁公司称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在其店面招牌中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称其未曾设置店面招牌,而成都蚂蚁公司亦未就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的店面招牌情况进行举证,故成都蚂蚁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成都蚂蚁公司称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在“58同城”网站中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根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79号公证书截图显示,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在“58同城”网站中发布的为招聘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指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以其企业字号发布招聘信息的行为,不属于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故成都蚂蚁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识,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组成部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实际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本案中,成都蚂蚁公司早在1996年注册成立,并分别于2002年、2014年注册了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和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而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成立于2015年。
虽然成都蚂蚁公司注册登记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在济南市经营,但是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为全国性,在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登记注册前,成都蚂蚁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成都蚂蚁公司在济南市亦设有关联公司济南蚂蚁搬运有限公司,因此,“蚂蚁”商标在济南市场上亦具有一定知名度。
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作为与成都蚂蚁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者,在设立企业名称时更应当谨慎、注意,避免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冲突。
成都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先,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名称中“蚂蚁搬家”作为企业字号与成都蚂蚁公司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字号前两个字与成都蚂蚁公司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文字相同,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将成都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同时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与成都蚂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第39类属于类似行业,主观上具有攀附模仿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对成都蚂蚁公司要求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成都蚂蚁公司要求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蚂蚁”、“蚂蚁搬家”字样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即使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也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为了避免公众混淆,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应当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蚂蚁”、“蚂蚁搬家”文字。
考虑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企业名称需要相应流程和手续,本院给予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三个月时间用于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成都蚂蚁公司要求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停用网址为www.antjinan.com网站的请求,本院认为,该网站系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经核准注册,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成都蚂蚁公司要求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停用该网站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但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应当规范其网站宣传内容,删除侵犯成都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内容。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成都蚂蚁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的经营规模、侵权的行为的时间、性质、范围,以及成都蚂蚁公司“蚂蚁搬家”、“ANT”、“蚂蚁”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赔偿成都蚂蚁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成都蚂蚁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和公证费8000元,但均未提交支付凭证和发票,但考虑到成都蚂蚁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和委托律师的事实,本院酌定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支付成都蚂蚁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对成都蚂蚁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第10557756号“AN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ANT”、“蚂蚁搬家”的字样;
二、被告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蚂蚁搬家”、“蚂蚁”字样,并于三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三、被告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被告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18.5元,由被告市中区蚂蚁搬家服务中心负担1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