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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王雨,绫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19202号
案件名称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王雨,绫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绫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王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19202号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海珠区新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绫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社区南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雨。

被告:王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系被告王雨的父亲。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绫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王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绫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王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M0C0(注册商标号:第8761476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除了本案之外,原告就同一份公证书取证的内容还在广州互联网法院起诉5个案件,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不合理;

2、原告提交公证购买的实物并没有任何品牌信息的标识,并不侵犯原告的权益,即便认定构成侵权,涉案商品总销售额仅为16583元,纯利润仅为1160-2487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3、涉案商品均为上家代发,我方从未接触过涉案商品,不清楚其是否为侵权商品,且我方在接到广州互联网法院的传票后已经关闭涉案网店,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上衣、裙子等。

该商标注册认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24770号、第24752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绫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的“张叔官方企业店”店铺内销售“MOCO2019夏正品印花字母宽松休闲短袖T恤上衣女”、“MOCO2019夏季新品碎花吊带露肩印花连衣裙”、“moco2019”夏款气质碎花上衣印花宽松复古绑带V领衬衫女”等商品,店铺页面显示所售所售商品宝贝标题均使用了“MOCO”或“moco”标识,商品详情显示有“商场同步质量保证”、“本店为柜台特此授权店铺,所售商品均与商场柜台同步”等字样的描述。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被告上述店铺购买了6件商品,支付价款693元。

经庭审开拆实物,内有5件服装,分别为两件碎花吊带连衣裙、两件T恤、一件碎花上衣,衣服上均无吊牌,也没有显示任何商标或品牌等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绫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内全店商品链接均使用了与原告第8761476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控侵权商品有无合法来源:被告称被控侵权商品均由名为“胡佳”的上家提供,其当庭提交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退货记录等证据。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两张共计1600元,产品购买费693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EPO企业报道、MO&CO天猫自营区截图、品牌故事、15周年大秀报道及光盘、代言人信息等证据;

2、被告称涉案店铺已经关闭,相应的商品链接均已删除,原告当庭对此予以确认;

3、被告绫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王雨。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商品标题描述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然辩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因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涉案店铺已经关闭,被诉侵权标识已经删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酌情确定,因原告就同一侵权取证事实向广州市互联网法院起诉5宗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本案主张的公证费用应予以均摊,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支持。

另,被告绫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王雨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企业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雨应对被告绫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绫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在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二、被告王雨对被告绫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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