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1214号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兴业西路兴发街**。
法定代表人:程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冀津嘉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通道**增**。
法定代表人:李苏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航公司)与被告天津冀津嘉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绿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被告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航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绿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盆”(八角180#)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为ZL20163008××××.9,并于2016年8月10日获准公告授权,目前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并被用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及销售。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于该外观专利的独创性,使得使用该外观专利的产品,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对企业的市场效益、经济效益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2017年2月1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该项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该项专利的权利稳定,不存在授权缺陷。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花盆产品,经比对,该花盆完全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对侵权证据进行了保全。
嘉利公司辩称,被告不生产此款花盆,有客户需要此款花盆,被告从其他卖家购买此款花盆,共计销售了2500个,销售额为1650元人民币。
被告已将相关产品下架,不再销售此款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绿航公司申请了名称为“花盆(八角180#)”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8月1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8××××.9,该专利目前为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使用状态参考图。
2017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记载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广南粤第21778号、21781号、21784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网站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原告通过网站购买被控侵权花盆200套。
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为:1.由红色塑料花盆和透明储水盆组成,红色塑料花盆嵌套于透明储水盆;
2.花盆口为八边形;
3.花盆口下方呈两阶梯状;
4.盆口八边形定点向下到底部为八条棱,棱线在中部位置向花盆内侧钝角折回,整个盆侧壁被八条棱分为上宽下窄的梯形向内弯折曲面;
5.花盆侧壁下方有八个月牙形条纹;
6.花盆侧壁底部呈两阶梯状;
7.花盆底部中间为圆形,圆周有八个圆形排水小孔,排水小孔外围有八个支撑面及八条凹槽。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专利设计存在的区别在于:花盆底部中间为圆形,圆周外围有四个支撑面及四条凹槽,四个支撑面上各有一个类似椭圆形的排水小孔。
其他设计特征相同。
嘉利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主张其自案外人处购买。
嘉利公司提供聊天记录、销售清单及支付记录截图为证明其合法来源。
嘉利公司还提供公证书及表格为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花盆的金额仅有1650元。
绿航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4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00元。
本院认为,绿航公司是名称为“花盆”(八角180#)、专利号为ZL20163008××××.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花盆,属于相同类别。
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区别在于花盆底部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花盆底部中间为圆形,圆周外围有四个支撑面及四条凹槽,四个支撑面上各有一个类似椭圆形的排水小孔;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花盆底部中间为圆形,圆周有八个圆形排水小孔,排水小孔外围有八个支撑面及八条凹槽。
上述区别设计与相同设计特征相比较,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不会对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区别设计不构成实质性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嘉利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满足主客观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并且客观上有合同、发票、支付记录等购买凭证,能够清晰指向来源的主体。
嘉利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具体指向其所述的生产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根据绿航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知,嘉利公司在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故嘉利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库存产品的状况,故绿航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审理期间,绿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嘉利公司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嘉利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经济利益,故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绿航公司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
综上,嘉利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权,侵害了绿航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冀津嘉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8××××.9、名称为“花盆”(八角1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冀津嘉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由被告天津冀津嘉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