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17号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航城大道福森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01300M。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楼附**B1-30500103608089133。
经营者:徐君慧,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医学院路**平街**信用代码91500103666425064U。
法定代表人:谭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张鹏飞,被告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徐君慧,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空军三号车用香熏(三叶版)”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
目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对汽车香水器的形状、图案做出了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方案,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销售的“空军三号车用香熏(三叶版)”设计特征等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经营场所地处商业中心,人流量极大,且其销售模式除一般零售外,还包括批发销售。
藉此,被告得以将大量侵权的商品投入市场,攫取了不法利益。
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系与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因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答辩称,被诉产品是被告从北京亚盛国际展会汽车用品展会期间的参展商处购买而来,被告没有生产行为,且购货额不足1000元,现已经没有销售行为了。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之间系场地租赁关系,而非共同经营关系;
答辩人没有销售原告所称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也未从中获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系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1日,授权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及右视图。
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员苏明钢、公证人员王某、原告方委托的人员邵某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永缘汽车用品市场一标有“君鑫汽车用品批发总汇”字样的门店,公证员和王某对邵某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内无相关影像资料。
邵学谦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了三个汽车香水器,同时取得了“君鑫汽车用品批发”的名片一张,商家开具发货清单一张并加盖有“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鉴。
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渝沙证字第11490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被告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确认公证实物系其销售。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实物内包括带有扇叶的香水挥发器及可以装卸支架一个,其中香水挥发器上有三片扇叶,扇叶上有水钻状装饰;
挥发器本体近似圆柱状,由两个部分构成,接近扇叶的部分约占挥发器整体五分之四,从下至上大小接近一致,表面呈若干三角形拼接状,挥发器接近支架部分呈圆柱形,表面光滑。
另查明,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乙方)与重庆永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重庆永缘汽车用品市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条租赁期限1.乙方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
第五条租金、综合管理费、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商铺租金及综合费用季度租金及费用39831元。
2.物业服务费:自租赁期起按租赁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单价为6元/㎡/月,每月物业费为:¥1306元。
合同书附件1第三章第五条载明,甲方有权按时向乙方收取本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及市场综合管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专利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汽车香水器。
经比对,两者均由支架、挥发器和扇叶组成,挥发器整体造型均为仿飞机螺旋桨外壳设计。
两者主要区别为:涉案专利设计的挥发器部分整体从下至上逐渐缩小,平滑过渡,被诉侵权设计的挥发器整体从下至上大小几乎一致,侧面大部分呈三角形拼接状;涉案专利设计的支架由四个支脚组成,被诉侵权设计的支架由两个插片形成,插片内部有锯齿状结构;涉案专利设计的扇叶数量为二个,扇叶上无装饰,被诉侵权设计的扇叶数量为三个,每片扇叶上有若干自扇叶根部向顶部延伸的水钻状装饰。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
显然,二被告依法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提出的由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