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816号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32-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一段56号海怡江山6幢1-8、1-9号,注册号500102613188943,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与被告刘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3959241号“”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主张停止侵权商标的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予以撤回。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品牌自创立伊始,即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富侨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已核准注册多枚富侨相关商标,包括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2026年12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富侨集团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且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权利人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经权利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第3959241号“”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维权。
此外,原告依法享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及所属富侨集团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权利人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及所属富侨集团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被告刘洋辩称,我们店加盟了“家富富侨”,后来做外墙卫生碰掉了“家富”,没有注意到,对商标的法律意识欠缺。
我们店里的标识都是“家富富侨”,而原告主张的是“富侨”侵权,且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辰希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健康管理咨询、养老服务、足浴、茶座、保健按摩等。
第3959241号“”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
保健;
理疗;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保健服务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3月22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将第3959241号“”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授权给本案原告辰希公司使用,并同意在与本案被告刘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辰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案件二审终结,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086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20年4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天琼、公证工作人员张宏程与申请人辰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一段56号附12号标识有“富侨养生会所”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该公证处已经事先对该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进行了足浴消费,消费414元,并取得编号为“20474030”的发票一张,含有“富侨养生会所”字样的付款截图一张。
在消费过程中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熊萍对“富侨养生会所”的相关现状以及店内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熊萍上述消费的过程均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消费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消费过程、周边现状、取得票据、付款页面截图进行拍照,并将取得的票据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萍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17张,均附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第一张照片是支付宝消费截图,记载了收款方为“富侨养生会所”;
第二张照片是涉案店铺门面远景,店铺门头上有“富桥养生会所”字样;
第三张是涉案店铺门面近景,立有显著标有“富侨养生”字样的招聘展板;
第五张照片是涉案店铺楼梯,台阶上标有“欢迎光临富侨养生会所”字样;
第六张照片为涉案店铺吧台,摆放着突出显示“富侨养生会所”字样的移动充电平台;
第七张照片为实名登记提示,其落款为“富侨养生会所”;
第八张照片为涉案店铺微信收款二维码,标有“富侨养生会所”字样;
第十张照片为涉案店铺内的人体经脉图,标有“富侨足道”字样;
第十一张照片为涉案店铺手牌,标有“富侨养生会所701”字样;
第十五张照片为涉案店铺百度地图定位截图,定位显示为“富侨养生会所(涪陵滨江路店)”字样。
另查明,刘洋系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一段56号附12号“富侨养生会所”店铺的经营者,经营范围:足浴服务;
零售:食品。
该店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辰希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辰希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辰希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根据原告举示的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具有第3959241号商标注册证,系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而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将第3959241号商标依法授权给本案原告辰希公司使用,并且准许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本案被告刘洋主张权利,故原告辰希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2020)渝信证字第10864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刘洋经营的“富侨养生会所”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手牌、收款码等多处使用“富侨”标识,与第3959241号商标相近似。
被告使用“富侨”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刘洋主张其是经合法授权使用“家富富侨”品牌,举示了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书、载有“富侨加盟费30万元”的富侨养生会所支出明细单、加盟费收条、富侨养生会所打火机照片,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其经营的店铺已经加盟了“家富富侨”品牌,不构成侵权。
但该授权书上并未载明被授权单位,其公章亦是模糊不清难以辨识,不予采信;
收条显示为胡晓兰支付的加盟费,刘洋称胡晓兰系店铺股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收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支出明细单显示富侨加盟费支出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和2017年4月15日,而刘洋的店铺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成立,其举示的收条、支出明细单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故被告关于其加盟“家富富侨”的抗辩不成立。
因此,被告刘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辰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被告刘洋赔偿原告辰希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2000元,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