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31560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一点加饮品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社区石厦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1层马成时代广场171号商铺。
经营者:胡兵,男,汉族,1952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俭强,男,系胡兵之子。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一点加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李淑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俭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1點點”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30元,律师费1万元;
以上合计9103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由台湾的宏美控股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上海的专业从事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2012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商标,2016年3月8日,楼更深申请注册了同上述商标基本相同的第19241271号“”商标,上述商标广泛用于原告遍布全国各地的“1點點”奶茶店,在国内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
截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全国已有加盟店铺2200余家,遍及上海、广东、福建、江苏、浙江、湖南、四川、北京、安徽等多个省市,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极高。
由于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进而被大量餐饮商家以假冒的形式侵权。
为有效制止侵权,商标注册人楼更深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7月6日,签署书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维权形式包括投诉、举报及诉讼等。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专业从事奶茶餐饮行业,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的门面招牌、店铺宣传竖牌、显示屏以及点餐牌、奶茶产品封口膜等显著位置大量使用原告的“1點點”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就被告实体店铺内的侵权行为进行实地录像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103号公证书。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是一家以特许加盟为经营模式的企业,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1點點”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
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大量使用原告的“1點點”标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的招牌全名为一點點+果鲜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一点加饮品店,与原告的商标有相似之处,但不是也无意完全抄袭对方。
早在2019年12月27日,被告接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保所的通知,因被告店铺涉及品牌投诉需要到福保所面谈处理。
面谈之后,被告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进行了整改,福保所对被告的整改结果也进行了回访验收,此品牌纠纷已经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保所处理完毕。
整改过后,被告也曾积极主动联系过原告未果,且原告迟迟没有回应。
2020年4月27日原告起诉时,双方的纠纷实际已经处理完毕。
被告的经营者是一名年近七十的老人,在当前疫情形势仍然严峻复杂的情况下,经营状况一直处于亏损中,被告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苦苦支持,时隔半年接到原告诉状,被告感到震惊和意外,恳请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楼更深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厅、茶馆、饭店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2.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咖啡馆、餐厅、茶馆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2018年7月6日,楼更深分别出具《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许可(普通使用许可)原告使用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方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为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且该维权所涉权益归于原告。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原告提交了广州晴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玉翔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约定,广州晴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李玉翔在广州市海珠区首层自编之二开设加盟店铺,李玉翔需向广州晴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3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每月100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提出申请称:本人于2019年12月18日,使用号码为“135××××9711”的手机通过注册并使用“移动公证”APP应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对周边环境及现状进行录像,上述录像的视频内容实时传输存储于“移动公证”后台云端数据库中。
原告称因商标专用权纠纷,为留存证据,特申请提取“移动公证”管理平台内的上述录像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9日,在公证员李某新的监督下,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专用电脑提取了上述录像视频,并将上述录像视频刻录光盘一张附于公证书后。
同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10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存储的录像视频,视频内容显示被控侵权饮品店招牌、柜台、宣传海报使用了“”标识,电脑显示屏展示的奶茶图片及实际销售的奶茶外包装使用了“”标识。
被告确认录像中所涉店铺由被告经营。
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饮品店已清除“”、“”标识,被告提交了饮品店的照片截图打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3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再查,被告成立于2019年4月2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饮品制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楼更深依法取得了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楼更深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被控侵权饮品店提供的服务与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茶馆”属于相同服务。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上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被告使用的“”标识主体部分为“”,该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作为饮品店的经营者,对原告使用的第7862330“”、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饮品店装潢及饮品外包装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已清除涉案侵权标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原告提交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特许方需每月向特许方缴纳1000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原告无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中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具体金额,因此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金额无法查明。
由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时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一点加饮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06元,由被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