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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04刑初155号
案件名称陈某、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左某某;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30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闫岩,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平凡,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洪伟,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殳元乐,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孙艳春,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19]113号起诉书、禹检一部刑变诉[2019]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左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做出(2019)皖030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左某某不服,上诉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18日做出(2020)皖03刑终18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030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某、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丽,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平凡、刘宏伟,被告人徐某某及指派辩护人殳元乐,被告人陈某某及指派辩护人孙艳春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本院依法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左某某自剑南春酒业经销商戴某处购买1800件(每件12瓶)46度绵竹大曲,提供给被告人陈某作为制造假酒的原料酒由其销售,并提供绵竹大曲存放处所。

陈某从他处另购买假冒的口子窖酒、古井贡酒外包装、制作假酒的设备,借用被告人陈某某住所作为假酒制作场所,采取一瓶绵竹大曲灌装一瓶假冒的口子窖酒、古井贡酒方式制造假酒,然后以最低每瓶40元价格销售给左某某,左某某每瓶加价20元再销售。

陈某丈夫被告人徐某某帮助陈某运输。

至案发,陈某共用绵竹大曲制造假冒口子窖白酒、假冒古井贡酒计11756瓶,按照左某某销售价每瓶60元计算,销售数额为70536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陈某处查获假冒口子窖白酒1130余瓶、假冒古井贡酒21瓶以及大量制作假酒的包装、标识以及工具,在左某某处查获假冒口子窖白酒300余瓶、假冒古井贡酒47瓶,另查获剩余绵竹大曲原料酒574件。

按照左某某销售价每瓶60元计算,制假未遂数额275520元。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白酒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出示、宣读了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相关照片,营业执照及相关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人戴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左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两次分别拉了100多件、800多件绵竹大曲。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指控陈某制作假酒11756瓶,缺乏事实依据。

从在案证据看,被告人左某某从2017年即从戴某处购进绵竹大曲,至案发,购进的绵竹大曲远不止2100件。

从左某某的前科及其一贯购买绵竹大曲却从未公开出售的事实表明,左某某在陈某之外,另有提供绵竹大曲制作假酒的渠道。

而陈某在2018年年中才开始接受左某某唆使购进绵竹大曲制作假酒,公诉机关将在2018年9月交到戴某处的7022个瓶盖全部认定为陈某制作假酒的数量,违背基本常识。

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绵竹大曲瓶盖数4734个则与陈某制作假酒的数量基本吻合。

2、陈某与左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陈某制作假酒的犯罪行为,在接受左某某的教唆后购进原料即独立完成,左某某教唆并提供原料给陈某的行为,是其销售假酒获利这一犯罪行为的目的及手段。

陈某与左某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共同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其每瓶加价5至20元不等进行销售,起诉书全部按加价20元进行计算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

被告人陈某从左某某处购买的绵竹大曲应为900件左右,制作的假酒数量应认定为4734瓶,且应以每瓶40元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2、本罪无未遂数额,未灌装的绵竹大曲原料酒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3、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恳请法庭对左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指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指控的假酒数量及非法经营的金额有异议。

因被告人左某某也会直接销售绵竹大曲,因而应以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绵竹大曲酒瓶盖4734个作为制作假酒的数量依据,同时陈某以最低40元每瓶销售给左某某,非法经营额应为189360元。

2、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3、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徐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指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陈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

2、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综上,恳请法庭按照原审判决结果对陈某某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第126348号“口子”及图商标注册证、第3007166号“口子窖”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白酒,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商标权利人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证、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等,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商标权利人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系夫妻,被告人陈某某系陈某的哥哥。

陈某在酒店做服务员时曾处理过婚宴剩下的酒,并由此认识了被告人左某某。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左某某自剑南春酒业经销商戴某处购买1600件(每件12瓶)46度绵竹大曲,提供给陈某作为制造假酒的原料酒,并提供本市友谊北路的空置房用于存放绵竹大曲。

陈某从他处另购买假冒的口子窖酒、古井贡酒外包装、制作假酒的设备,借用陈某某位于绿地世纪城伊顿公馆******的住所作为假酒制作场所,用一瓶绵竹大曲灌装一瓶假冒的口子窖酒或古井贡酒,然后以最低每瓶40元价格给左某某,左某某以每瓶加价20元往外销售。

徐某某帮助陈某运输、做假酒等。

绵竹大曲酒瓶盖有兑奖标识,2018年9月,左某某曾提供兑奖酒瓶盖7022个,并通过戴某用于兑奖。

2019年1月23日,侦查人员查获上述制假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现场查扣:5年口子窖白酒14箱(每箱4瓶、400ml)、白酒43箱(每箱6瓶、400ml)、白酒26瓶(400ml)、空瓶238个、纸盒230个、外箱53个;

6年口子窖白酒30箱(每箱4瓶、400ml)、白酒45箱(每箱6瓶、400ml)、白酒294瓶(400ml)、红瓶白酒15瓶(450ml)、空瓶37个、纸盒23个、外箱28个、红盖子785个、绿盖子1086个、5年和6年口子窖上盖1101个;

10年口子窖白酒2箱(每箱4瓶、500ml)、白酒2瓶(500ml)、空瓶10个、纸盒4个、外箱8个、上盖50个、绿色盖子161个;

20年口子窖白酒1瓶(500ml)、空瓶5个、纸盒11个、外箱6个、红盖子178个;

御尊口子窖空瓶2个;

口子窖小池窖白酒5瓶(500ml)。

古井贡酒献礼17瓶(425ml*40.6%)、古井贡酒5年4瓶(425ml*40.6%)、盖子102个;

绵竹大曲白酒26件(每件12瓶、500ml)、绵竹大曲瓶盖4734个、绵竹大曲空瓶108个,以及封口机一台、液压钳一个。

侦查人员在该楼周围发现一辆皖C×××**面包车,车内为陈某所制10年口子窖白酒15件(每件4瓶,41%,500ml)。

同日,侦查人员在建华名烟名酒店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并在其经营场所、住所、假酒存放处现场查扣5年口子窖白酒2箱(每箱4瓶)、白酒5箱(每箱6瓶)、9瓶散装;

6年口子窖白酒6箱(每箱4瓶)、白酒12箱(每箱6瓶)、41瓶散装;

10年口子窖白酒10箱(每箱4瓶)、8箱杭州返销(4瓶装)、2瓶散装;

20年口子窖白酒6箱(每箱4瓶)、9箱合肥返销(4瓶装);

古井贡酒献礼版4箱零2瓶(4瓶装)、5年古井贡酒4箱零1瓶(4瓶装)、8年古井贡酒3箱(4瓶装);

绵竹大曲548件(每件12瓶、每瓶500ml、46%vol)。

左某某销售给恒记名烟名酒店韩某6年口子窖6箱(6瓶装,每箱580元,每瓶96.6元)、5年口子窖2瓶。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侦查人员在绿地世纪城伊顿公馆4栋二单元702室搜查到的口子窖白酒以及古井贡酒,与公司产品不符,系假冒公司产品;

陈某车内的10年口子窖白酒15件与公司产品特征不符,不是公司产品;

左某某的经营场所、住所、假酒存放处搜查到的口子窖白酒以及古井贡酒,与公司产品不符,系假冒公司产品(包括八箱杭州返销酒、九箱合肥返销酒)。

另查明:蚌埠市蚌山区天顺烟酒食品商行,经营者何某(被告人左某某妻子),因销售假冒古井贡酒五年和古井贡献礼版白酒于2015年7月6日被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行政罚款2480元,并于2015年11月13日因此事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锦江新天地小区附近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左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36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左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绿地世纪城伊顿公馆4栋2单元702室被抓获;

当日,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丰泽园北门西侧建华名烟名酒店被抓获;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锦江新天地小区附近被抓获。

3、(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4、工商处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蚌埠市蚌山区天顺烟酒食品商行,经营者何某(被告人左某某妻子),因销售假冒古井贡酒五年和古井贡献礼版白酒于2015年7月6日被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行政罚款2480元,并于2015年11月13日因此事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

5、报案材料,证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蚌埠市中粮大道与燕山路交叉口绿地世纪城小区有生产假冒“古井贡”、“年份原浆”的造假窝点。

6、营业执照,证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

7、第126348号及第3007166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口子”及图、“口子窖”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白酒,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商标权利人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8、第7417861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商标权利人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9、第7196668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等,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商标权利人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10、证人戴某与剑南春经理韦某微信聊天截图,证实戴某催促韦某统计瓶盖数量。

9月23日,韦某将戴某酒瓶盖兑奖数量“1元的5930、再来一瓶的1092”的信息发给戴某。

11、银行流水,证实2018年4月26日、8月24日、9月13日、12月15日,何某银行账户分别向戴某转款37500元、60000元、10200元、63200元。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9年1月23日对绿地世纪城伊顿公馆4栋二单元702室进行搜查,发现三女一男正在加工假酒,屋内堆放假酒设备及相关标识,现场查扣5年口子窖白酒十四箱(每箱4瓶、400ml)、白酒四十三箱(每箱6瓶、400ml)、白酒26瓶(400ml)、空瓶238个、纸盒230个、外箱53个;

6年口子窖白酒三十箱(每箱4瓶、400ml)、白酒四十五箱(每箱6瓶、400ml)、白酒294瓶(400ml)、红瓶白酒15瓶(450ml)、空瓶37个、纸盒23个、外箱28个、红盖子785个、绿盖子1086个、5年和6年口子窖上盖1101个;

10年口子窖白酒两箱(每箱4瓶、500ml)、白酒2瓶(500ml)、空瓶10个、纸盒4个、外箱8个、上盖50个、绿色盖子161个;

20年口子窖白酒1瓶(500ml)、空瓶5个、纸盒11个、外箱6个、红盖子178个;

御尊口子窖空瓶2个;

口子窖小池窖白酒5瓶(500ml);

古井贡酒献礼17瓶(425ml*40.6%)、古井贡酒5年4瓶(425ml*40.6%)、盖子102个;

绵竹大曲白酒26件(每件12瓶、500ml)、绵竹大曲瓶盖4734个、绵竹大曲空瓶108个,以及封口机一台、液压钳一个。

1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9年1月23日对左某某的经营场所、住所、假酒存放处进行搜查,现场查扣5年口子窖白酒两箱(每箱4瓶)、白酒五箱(每箱6瓶)、9瓶散装;

6年口子窖白酒六箱(每箱4瓶)、白酒十二箱(每箱6瓶)、41瓶散装;

10年口子窖白酒十箱(每箱4瓶)、八箱杭州返销(4瓶装)、2瓶散装;

20年口子窖白酒六箱(每箱4瓶)、九箱合肥返销(4瓶装);

古井贡酒献礼版四箱零2瓶(4瓶装)、5年古井贡酒四箱零1瓶(4瓶装)、8年古井贡酒三箱(4瓶装);

绵竹大曲548件(每件12瓶、每瓶500ml、46%vol)。

左某某销售给恒记名烟名酒店韩某6年口子窖六箱(6瓶装,每箱580元)、5年口子窖2瓶。

1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9年1月23日对绿地世纪城伊顿公馆4栋二单元702室进行搜查时,发现该楼周围有皖C×××**面包车一辆。

车内为陈某所制10年口子窖白酒15件(每件4瓶,41%,500ml)。

15、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说明,证实绿地世纪城伊顿公馆4号楼2单元7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人陈某某,建筑面积为91.01平方米。

16、查封决定书,证实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公安机关要求已查封徐某某名下产权证号2014000402东海大道5399号锦江新天地家园9号楼1单元4层1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

18、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3956号鉴定报告,证实侦查人员在绿地世纪城伊顿公馆4栋二单元702室搜查到的口子窖白酒以及古井贡酒,与公司产品不符,系假冒公司产品;

被告人陈某车内的10年口子窖白酒15件与公司产品特征不符,不是公司产品;

被告人左某某的经营场所、住所、假酒存放处搜查到的口子窖白酒以及古井贡酒,与公司产品不符,系假冒公司产品(包括八箱杭州返销酒、九箱合肥返销酒)。

19、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古井贡酒(五年)市场实际销售价格每瓶128元,古井贡酒(献礼)每瓶88元,口子窖(五年)每瓶95元,口子窖(六年)每瓶128元,口子窖(十年)每瓶325元,口子窖(二十年)每瓶418元。

20、证人韦某出具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证实2018年期间应戴某要求调货绵竹大曲1800箱(规格500ml*12瓶*46度),私下调货供应。

另给予兑奖1092瓶和5930元(奖项为现金1元),以上兑奖部分折合现金约12300元。

21、证人戴某证言及转账记录,证实戴某是剑南春的经销商,绵竹大曲是剑南春酒厂的低端产品,46度的绵竹大曲在蚌埠市面上一般不销售,该酒戴某只卖给建华烟酒店的老板,是一个男的,电话号码139××******,他说是为了发放员工福利。

他一共从戴某处进了三次货,一次是2017年9月,共500件;

一次是2017年年底,共500件,还有一次是2018年年底,共800件,每件12瓶。

头两次是现金支付,最后一次是转账。

此货不好卖,每次要通过剑南春厂家经理韦某从各地调货,要先付款,付款后一个月才能到货。

后民警调取了何某的银行流水,戴某证实何某转给其的是购买绵竹大曲的款项,其中2018年4月26日转款37500元,共500件,每件75元;

2018年8月24日转款60000元,共800件,每件75元;

2018年12月15日转款63200元,共800件,每件79元。

2018年9月13日,何某账号转款10200元,戴某记不清是什么钱了。

这种绵竹大曲酒瓶盖子是带奖的,一种是一元,一种加一元送一瓶。

该酒中奖率高,之前建华烟酒店的老板拿来七八千个酒瓶盖子兑奖,具体数量在微信记录上。

另证实,戴某曾从左某某处购买了口子窖10年,每瓶200元,是朋友要的。

后来听说,拿过酒的朋友说酒有问题,戴某就不再买了。

2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韩某经营恒记名烟名酒,公安机关在店里查扣的6年口子窖6箱(6瓶装)、5年两瓶,均是建华烟酒店小左在出事前两天提供的,还没卖就被查获了。

当时6年口子窖每件是580元(每瓶96.6元),5年的没谈价钱。

低端绵竹大曲在市面上没有见过,也没有人到此推销这酒。

2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在外面收便宜酒,全国各地跑。

左某某这个烟酒店算是蚌埠市销量最大的烟酒店,其店里什么都有,真的、假的、返销的酒都有,自己给他的返销酒都是真的。

口子窖销量大,左某某不从口子窖经销处进货。

2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胡某是徐某某的母亲。

生产假酒的地方在伊顿公馆,这个房子是陈某哥哥的。

假酒和相关包装是陈某和儿子徐某某的,自己在现场帮着洗洗瓶子、理理包装,他们回收真酒的包装,进点低价酒往回收酒瓶里灌,然后封口、包装、装箱,其不知道他们一共做了多少假酒。

听儿子、媳妇说,他们生产假酒有一年多了。

一起干假酒的有一个姓吴的小伙子,还有徐某某的姑徐某。

胡某和徐某干点辅助活,小伙子出点体力活,生产出来的假酒徐某某往外送。

2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案发前一个礼拜,胡某的嫂子说他儿子徐某某和陈某这两天活多,让徐某去帮忙。

陈某他们进了许多空白酒瓶子和一批白酒,让大家把白酒打开倒进空包装里,然后再包装。

其不知道这些酒是怎么卖的,当时还有一个小伙子在帮忙。

2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陈某是吴某妻子的姑姑。

陈某两口子以前说过做假酒的事。

后来陈某打电话称她那边事情多,让过去帮忙。

2019年1月17日以后,吴某去帮过几次忙,地点在绿发伊顿公馆****。

他们造的假酒有口子窖、古井酒两种,是用整瓶装的绵竹大曲直接灌装到口子窖或古井酒里,重新装上盖子,再用酒盒子包装就好了。

陈某洗瓶子、灌酒多一点,徐某某包装多一点。

古井酒是四瓶一箱,口子窖是六瓶一箱,用蛇皮袋再装起来,一袋装六箱。

吴某经手搬到楼下又装到徐某某开的面包车里的共有三蛇皮袋,放到电梯门口由徐某某自己弄下去的有三蛇皮袋。

陈某夫妇没说给吴某工资,也没有给过工资。

27、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何某是左某某的妻子。

建华烟酒店由左某某经营,何某只是中午去烧个饭。

何某尾号为1488的建设银行卡有网银,其与左某某都能用,向戴某转款应该是左某某办理的。

店里的酒是左某某负责进货、销售,从哪里进的其不清楚,店里没有见过绵竹大曲。

28、证人焦某证言,证实焦某与陈某一起当服务员时相识,陈某找自己拿过酒瓶、酒盒里面的垫片、卡子。

29、证人石某证言,证实石某是陈某某的妻子。

陈某某允许陈某在自己家堆放东西,有几个月了,其不知道陈某做假酒。

30、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年初,陈某在酒店当服务员,经常把客人喝剩的酒灌到一个瓶子里拿出去卖。

2018年初,陈某想着把空瓶子拿回家,买便宜的往里面灌,再把瓶盖上面的封口用胶水粘上,试着拿出去卖,他们都以为陈某是从饭店灌的真酒,所以也有卖出去。

2018年5月,陈某辞去饭店服务员,专门做假酒。

之前做服务员时处理婚宴剩下的酒,认识了左老板。

他说可以做成盒子酒卖价格高。

用绵竹大曲酒(46度)当原料制作假酒是左老板讲的,称这个酒味道还可以,浓香型,灌倒口子窖瓶子里好卖,主要是五年、六年口子窖,做好假酒以后由他负责销售。

左老板负责绵竹大曲的进货,放在他友谊北路的空置房内。

大概是2018年下半年,左老板开始提供绵竹大曲。

陈某用多少拉多少,房子钥匙在陈某手里,左老板没有钥匙也不能往外拉酒,酒都用于做假口子窖了。

绵竹大曲送到时左老板通知陈某和其丈夫去将酒卸货,每件75元,第一次有几百件,最后一次是800件。

陈某先找人买别人用过的酒瓶、酒盒,再找人定制好要做假酒品牌配套的酒瓶盖子及酒盒的底座,将绵竹大曲倒入收来的空酒瓶内,用定制好的与酒瓶配套的瓶盖盖上,放入酒盒里,用封口机把底座封好,把四瓶酒放入与之配套的酒箱里包装好,这一箱酒就算做好了。

绵竹大曲用来做口子窖5年、6年、10年,古井酒一直没送出去,左某某不要,他说卖不出去。

绵竹大曲每瓶500ml,灌装过程中会有损耗,做出的假酒不到500ml,基本上是一瓶兑一瓶。

陈某制作的假酒都送到建华烟酒店,以每瓶40元卖给左某某。

左某某对做的假酒不让乱送,绵竹大曲是他给的,他知道能做出多少假酒。

陈某一共做了有3000多瓶,卖了2000多瓶,从中获利5、6万元。

从焦某处购买用过的酒瓶、酒盒,5元一套,定制的酒盖和底盒也是焦某联系的。

绵竹大曲瓶盖中有奖,就仔细拣着,把有奖的拿去兑奖,一共给左某某200多个兑奖的盖子。

蚌埠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伊顿公馆4栋2单元702室是陈某做假酒的地方,所购的绵竹大曲,除了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其他都做成假酒了。

3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左某某经营建华名烟名酒店,后改名为天顺烟酒商行。

一年以前,陈某看到左某某店里有绵竹大曲,价格不错,就向左某某买这个酒。

她买这个酒后,又向左某某提供假冒口子窖酒和古井贡酒,所以绵竹大曲是做什么的大家心里都清楚,就是拿去灌假酒了。

左某某只向陈某提供绵竹大曲,其不知道假酒包装的来源以及如何做的。

陈某给左某某做假酒是从2018年中秋节开始的。

左某某共从戴经理处购进绵竹大曲1300件,每件12瓶,每瓶500毫升,通过妻子何某的卡共转款123200元。

原来进的酒是店里自己销售的。

该酒在蚌埠没有销售,其中有1000多件给了陈某,左某某自己卖了有200多件,不到300件。

绵竹大曲放在左某某家一个空房子里,钥匙在陈某手里,她和丈夫一起开浅色面包车拉酒。

这种绵竹大曲酒带兑奖,陈某把带奖的瓶盖子给左某某,左某某又给了戴经理,有很多,没数,但陈某的占绝大多数。

左某某将需要什么酒、多少瓶报给陈某,陈某做好就送来,左某某一共进了5、6万元的货。

陈某的销售价格:口子窖5年6瓶1箱280元(每瓶合46.6元)、6年6瓶1箱320元(每瓶合53.3元)、10年4瓶1箱300元(每瓶合75元)、20年4瓶1箱400元(每瓶合100元)、古井5年4瓶1箱200元(每瓶合50元)、古井献礼4瓶1箱160元(每瓶合40元)。

左某某的销售价格:一箱六瓶5年口子窖400元(每瓶合66.7元),六年是475元(每瓶合79.1元)。

主要卖口子窖5年、6年,每箱加价10元至20元不等往外销售。

后当庭供述,陈某给了其200多个瓶盖用于兑奖。

3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某与陈某是夫妻。

徐某某约5个月前开始做假酒,地,地点在绿地世纪城伊顿公馆陈某的哥哥陈某某家里某从棉麻仓库附近一收废品处购买了空酒瓶子、盖子和包装,并联系建华名烟名酒店的男老板提供原料酒绵竹大曲。

原料酒放在男老板家一处老房子,等于是男老板负责提供做假酒的原料,由陈某等人负责灌装。

陈某称男老板说就用绵竹大曲灌装口子窖酒,然后再卖给建华烟酒店由他负责销售。

绵竹大曲每箱75元,每箱12瓶,放在老房子里的绵竹大曲只供给陈某家,陈某手里有房子钥匙,每次拉个四五十件,凑够100件再结账,男老板的意思是原料进好、地、地方也提供好竹大曲到了,陈某让徐某某去负责卸货、拉货,用了多少原料酒,只要点一下仓库中剩余的绵竹大曲就知道了。

绵竹大曲中奖信息在瓶盖里,去年给过男老板一批,到现在还没兑出来。

生产假酒的过程就是把绵竹大曲灌装到买来的瓶子里,再用买来的瓶盖盖好,放进盒子里,用封口机封好。

做的假酒有口子窖5年、6年、20年,还有一批古井贡酒。

做出的假酒只给建华烟酒店一家,这是陈某与男老板商定的。

男老板如果要货,会打电话给陈某或徐某某,徐某某等人会将货送到建华烟酒店后面的仓库。

绵竹大曲一共进了2次,最后一次800件,前面记不清楚了,酒来了以后老板通知去卸货,用一段时间后再和老板结账。

3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陈某某是陈某的哥哥。

大概在案发前一个月,陈某在陈某某位于本市绿地世纪城伊顿公馆4栋2单元702室的家里堆放酒瓶、酒盒、封口机,中间发现陈某在干假酒,让她拉走她没有拉。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涉案假酒数量应为4734瓶,单价不应每瓶加价2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2018年9月至12月购进绵竹大曲作原料酒,用于生产假酒。

在案证据显示,左某某通过戴某购买绵竹大曲,并曾提供7022个酒瓶盖用于兑奖,戴某于9月中旬向供应商提供上述酒瓶盖用于兑奖,因此,从时间上看,该7022个酒瓶盖全部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所用,不符合常理。

但陈某确有拿酒瓶盖兑奖的行为,陈某与左某某均供述兑奖酒瓶盖有200多个,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可以认定兑奖酒瓶盖为200个。

加之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酒瓶盖4734个,共计4934个。

根据一瓶绵竹大曲原料酒灌装一瓶假酒,即本案的涉案假酒为4934瓶。

左某某稳定供述称其每瓶加价5-20元对外出售。

其中左某某对外销售6年口子窖每瓶96.6元,而陈某给左某某的价格为每瓶53元,中间差价每瓶43.6元;

戴某称从左某某处购买10年口子窖为每瓶200元,而陈某供给左某某的价格为每瓶75元。

综上,由于假酒的各品种数量无法查清,而被告人左某某对外销售假酒的加价远远高于20元,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以每瓶加价20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可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即每瓶60元,故非法经营额为296040元。

综上,本院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左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陈某与左某某经事先预谋,合意决定制作假酒,由左某某负责提供原料酒及存放原料酒的场所,陈某具体实施制作假酒,二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左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96040元,情节特别严重,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及未遂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左某某、徐某某有退赃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

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213030元,余款36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罚金及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商标标识和封口机一台、液压钳一个,以及制假原料绵竹大曲酒依法予以没收。

(在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凌云审 判 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史建星二0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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