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91民初2135号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18层1803-1805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海,男,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盛(深圳)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梅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莱河镇开发区莱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桑梅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梅英,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单县时楼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田,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单县时楼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高老家供销合作社第一农家店,营业场所山东省单县高老家乡驻地105国道南侧。
负责人:魏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晋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赵庄镇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松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松丽,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北京公司)与被告美盛(深圳)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深圳公司)、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盛公司)、桑梅英、王光田、单县高老家供销合作社第一农家店(以下简称第一农家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杜常海,被告美盛深圳公司、山东美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美盛深圳公司、山东美盛公司、桑梅英、王光田、第一农家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到庭参加诉讼。
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州晋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鹏公司)、郭松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杜常海,被告美盛深圳公司、山东美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美盛深圳公司、山东美盛公司、桑梅英、王光田、第一农家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被告晋鹏公司、郭松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第一农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228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诉请一中的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美盛”牌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
3.判令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美盛”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
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美盛”近似,也不得含有“美盛”二字;
4.判令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第一农家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5.判令被告桑梅英对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被告王光田对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7.判令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十日内收回并销毁侵权包装袋;
8.判令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第一农家店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9.判令被告晋鹏公司停止印制包装袋,并对被告美盛深圳公司、山东美盛公司、第一农家店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10.判令被告郭松丽对被告晋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后,原告申请变更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美盛深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美盛”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
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美盛”近似,也不得含有“美盛”二字。
事实和理由: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是世界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销售商,是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分销商,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最大作物营养公司,全年化肥产能2700多万吨,其中磷肥1200多万吨,年产能超过排名紧靠其后的两家生产商产能之和。
美盛公司连续十三年名列美国《财富》500强,连续九年荣获《企业责任》杂志评选的全球“100家最佳企业公民”的称号。
到2017年美盛全球的营业总额已超过74.09亿美元,公司资产超过186.33亿美元,到2017年4月公司的市值已达116亿美元。
美盛肥料销售遍布五大洲,在9个国家设立经营机构。
美盛公司在中国北京、烟台、秦皇岛设有独资公司,分别为: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设立于2000年;
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设立于2004年;
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
其中,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即原告为美盛公司中国地区总部。
2004年,美盛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第4228482号商标,核准注册商品项目包括肥料等;
2005年,美盛肥料进入中国市场。
历经十余年的推广与销售,美盛肥料产品的销售区域已遍及全国二十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现拥有经销商、分销商超过300家,零售商约2万家。
美盛肥料依托优质的原料、先进的研发平台和专利技术,以其科学均衡的养分配比,发挥出了优异的田间效果,有效的帮助经销商、零售商及农户提高收益。
美盛肥料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加上美盛公司在华投资的北京、烟台、秦皇岛公司字号均为“美盛”,也使得相关消费者对“美盛”企业字号产生了极深印象,“美盛”商标及企业字号成为了肥料行业优质、高效的代名词,其知名度、美誉度在肥料行业产生了一定影响力。
2013年,美盛公司授权原告对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及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美盛公司及其在华企业生产的“美盛”牌肥料,其包装袋产品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包装袋前面与背面以铝箔反光为底色,包装边缘采用彩色边条和成排均匀圆点,包装上的产品名称、成分、厂商信息等形成了固定的标注格式及色彩,为美盛公司在华企业生产、销售的“美盛”牌肥料所特有。
因此,原告美盛北京公司为“美盛”牌肥料包装装潢的权利人,该包装装潢经过十余年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认为,“美盛”牌肥料,其商标、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大量宣传,该产品已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另外,该产品包装装潢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独具特色,给消费者深刻的视觉印象,已成为区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到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单县管理局”),对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生产销售、美盛深圳公司总经销的“美盛农业科技”肥料(MSNYKJ、美盛农业科技、掺混肥料、19-19-19比例的N-P205-K20≥57%)及被告第一农家店销售的“美盛农业科技”肥料的行为进行投诉。
同日,单县管理局到位于单县莱河镇开发区的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现场检查“美盛农业科技”肥料包装袋5700条,包装袋上显示的名称是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美盛(深圳)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销。
另外,单县管理局对位于单县高老家乡驻地105国道南侧的被告第一农家店现场检查,“美盛农业科技”肥料还有14袋未销售,经单县管理局对被告第一农家店经营者魏俊生询问,涉案肥料是从被告王光田处购进,共进货两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盛农业科技”肥料使用的“ ”标识,其中字母“MSNYKJ”相对于文字“美盛农业科技”不易读、不好宣传。
将“ ”看作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 ”右上角注有注册标识“®”,下半部分“ ”与上半部分标识紧挨着,消费者在理解上半部分标识时,易理解为下半部分标识“ ”的首字母,结合上半部分右上角注册标识“®”,消费者易将整体标识“ ”作为“美盛农业科技”肥料的商标,即该商标的显著特征为“美盛农业科技”。
肥料也是科技的产物,用于农业;
农业科技,表达的是肥料的用途,用在肥料上,不具有显著性,那么“ ”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美盛”,与原告的“美盛”商标对比,完整包含和突出使用了“美盛”二字,构成近似。
同时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的企业名称印制在肥料包装袋上,二被告企业名称的字号为“美盛”二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其来源与美盛公司及其在华企业有特定的联系或者具有投资关系。
由此可见,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美盛”商标、商誉的侵权故意,客观上使用的“美盛农业科技”标识与“美盛”商标均使用在肥料类商品上,从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范围、购买使用群体等角度看,属于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原告认为被告山东美盛公司、被告美盛深圳公司、被告第一农家店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美盛”牌肥料包装装潢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比对:原、被告两产品包装袋前面与背面均以铝箔反光的银色为底色;
各组合要素均以红、黑、绿为主色;
包装两侧均为红色边条和成排均匀红色圆点组成的图案;
包装上的产品名称、成分、厂商信息等排列布局均一致。
从原告与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生产的两种肥料的外包装、装潢以及内容来看,两者存在高度相似,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产生误认,以为两者之间存在着特定关系。
故,原告认为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第一农家店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美盛北京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美盛”牌肥料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山东美盛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美盛”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山东美盛公司是涉案“美盛农业科技”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字号为“美盛”,在美盛公司及其在华子公司企业字号“美盛”具有较高知名度情况下,作为相同行业经营者,又与美盛公司在华经营十余年的子公司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同属山东区域,被告山东美盛公司仍旧注册含有“美盛”字号的企业名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结合上述被告山东美盛公司涉案产品的使用情况,相关消费者已经误认为,涉案肥料来源于美盛公司或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因此,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山东美盛公司应当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盛近似,也不得含有美盛二字。
被告第一农家店是涉案“美盛农业科技”产品的销售者,其作为一个从业多年的化肥经营者,成熟的经销渠道,对市场上的肥料品牌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上述侵害商标权和包装装潢的肥料,构成侵权,应当与被告山东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美盛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桑梅英为其股东。
若被告桑梅英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山东美盛公司,则由其对被告山东美盛公司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光田是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被告山东美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获得非法利益,故被告王光田应对被告山东美盛公司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被告山东美盛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显示涉案“美盛农业科技”掺混肥料19-19-19化肥包装袋包材的加工生产者为被告晋鹏公司,被告晋鹏公司属于帮助侵权,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晋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松丽为其股东。
若被告郭松丽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晋鹏公司,则由其对晋鹏公司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被告的化肥销售价格是170元/袋,发货单以及工商询问笔录中发现了5960袋,本案销售的区域有两个省份,分别是陕西省和山东省,侵权时间向前推2年,化肥每年有3个销售旺季,在本案中取每年有2个销售旺季,计算方式为5960袋×170元×2个省份×2年×2季=6079200元,以被告的侵权行业利润率15%计算,数额为911880元,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3倍,则金额为2735640元,而原告主张金额远远低于被告侵权获利金额。
综上,七被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美盛深圳公司、山东美盛公司、桑梅英、王光田、第一农家店共同辩称:1.山东美盛公司名称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标识的是不同的经营主体,注册商标标示的对象是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二者标示的对象不同。
商标是根据商标法申请注册而来,字号是依据公司法等登记而来,两者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山东美盛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当地主管行政部门依法审核通过,属于合法、正当使用,山东美盛公司一直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山东美盛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肥料上标注的字母“MSNYKJ”和“美盛农业科技”上下排列使用,是注明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和肥料生产厂商名称。
原告陈述消费者易将整体标志作为“美盛农业科技”肥料的商标,完全是个人主观臆断和猜测。
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包装上表明生产厂商是生产者向消费者应尽的说明义务和责任,对注册商标在产品包装上进行标注是山东美盛公司对自己商标的合法使用。
山东美盛公司生产的肥料包装在下半部显著表明生产厂商为“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上半部注明“美盛农业科技”,对这六个字的使用没有突出使用“美盛”二字,在常人看来是对公司名称的重复强调说明,这恰恰能够突出强调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差异和不同,不会引起对“美盛”商标的混淆和误认。
3.被告的肥料包装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双方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不同。
一般消费者购买化肥主要甄别的是包装袋上面的文字内容,而不是包装袋的颜色材质。
双方包装袋文字内容明显不同。
包装正面上半部分:被告的内容为“MSNYKJ”“美盛农业科技”,原告的内容为“Mosaic”“美盛”,被告强调的是公司名称以区别于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而原告强调的是“美盛”商标,双方存在显著的不同;
包装的下半部分:被告的内容明确注明生产厂商为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使用了较大的字体,与上半部分的内容相呼应,强调生产厂商为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外资无关,而原告的下半部分显著表明的是“美国独资”这四个字,明显大于下半部分其他字,表明为美国产品。
总体上讲被告正面包装突出强调了生产厂家是山东企业,而原告强调的是美盛商标,是美国产品。
包装的反面同样存在巨大差异。
上半部分两者均与其正面相仿,两者的区别不再赘述。
中间部分被告的产品标注了八个大字“美盛农业肥沃天下”,分两列竖向排列,美盛二字并未突出使用,原告标注的内容为“美盛作物营养值得信赖的世界品牌”,分两行横向排列。
根据国家统计数据近年来我国文盲率为5%-6%,只要具备识字常识的人均能够轻易发现二者存在的差异,而对于文盲其比例较低,不能够代表一般消费者。
4.桑梅英、王光田、第一农家店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属于公司侵权,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桑梅英与王光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美盛公司具有依法注册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第一农家店销售时已经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查验,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被告生产的肥料属于合格产品,被告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因此无需进行登报声明。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鹏公司、郭松丽共同答辩称:1.晋鹏公司受山东美盛公司的委托为其生产编织袋的行为是合法的经营行为,也是独立的承揽制造行为,而非共同的侵权行为,而且晋鹏公司在接受山东美盛公司委托生产前,已经对于山东美盛公司的商标、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作了检索和核查,其包装袋上的信息与其注册商标标志、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相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郭松丽是晋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山东美盛公司的委托为其生产编织袋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公司和郭松丽的个人财产之间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2)晋鹏公司受山东美盛公司的委托生产编织袋,在生产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晋鹏公司在2019年4、5月份左右为山东美盛公司制造编织袋,当时山东美盛公司提供了印刷用的印版。
晋鹏公司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共计向其交付了编织袋5960个,单价2.5元,合计金额14900元。
关于山东美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出货单,真正形成时间是2019年6月、7月份左右,并不是上面所载明的日期,故申请法院对该出货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从印刷出来的编织袋来看,顶部是MSNYKJ的英文字母再加上一条曲线,根据查询,这是山东美盛公司的注册商标,中间印有生产许可证号为(鲁)XK13-001-02515,登记证号鲁农肥(2017)准字1673号下面标注有“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完整字号,通过天眼查询的信息显示,企业登记信息山东美盛公司与委托生产的编织袋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另外,晋鹏公司也从天眼查询到山东美盛公司确实取得了(鲁)XK13-001-02515号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根据山东美盛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其在编织袋上印刷的商标确实是其公司拥有的商标。
而从山东省农业厅的官网显示,山东美盛公司确实有鲁农肥(2017)准字1673号的登记证号,根据《广告法》第十条的规定,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晋鹏公司在审查编织内容与行政许可内容一致后,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晋鹏公司不知道也无法预知该编织袋会侵害原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所以不属于侵权。
(3)晋鹏公司为山东美盛公司生产编织袋的行为是独立的承揽制造行为,而非共同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晋鹏公司在生产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对编织袋上所印刷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在审查其内容与行政许可一致后才进行的生产,因此,从这些行为来看,晋鹏公司与山东美盛公司之间是承揽制造行为,也是晋鹏公司合法的经营行为,承揽合同具有标的物特定性、承揽工作独立性、责任独立性的特点。
本案中,晋鹏公司只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各自是独立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也没有共同的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理由,两被告认为,晋鹏公司与山东美盛公司之间只是单纯的承揽制造编织袋的关系,且晋鹏公司在生产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晋鹏公司与山东美盛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晋鹏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侵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求,以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当事人主体相关的事实 1.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系一家注册成立于美国特拉华州的公司。
2004年10月28日《中华合作时报》对美盛公司进行了报道:2004年10月25日由嘉吉作物营养与IMC合并成立的美国MOSAIC公司成立,两个声誉卓著的公司强强联合,将使他们在作物营养领域的发展更为领先,同时合并后成立的MOSAIC公司也标志着世界第一大磷肥、第二大化肥生产企业应运而生,该公司资产总额超过72亿美元,年贸易额将超过45亿美元,年销售额将超过2000万吨,主要生产及销售产品包括磷肥1200万吨、氮肥100万吨、钾肥700万吨、硫酸钾美100万吨、NPK400万吨、饲料添加剂100万吨,主要生产基地在美国、加拿大、巴西,销售网络遍布全球五大洲、33个国家。
2.原告美盛北京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美盛公司为其唯一股东,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农膜、动物饲料、饲料原料、化工产品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
上述产品的技术服务、咨询服务;
为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和关联企业提供企业管理服务、决策服务、商务咨询等。
3.被告山东美盛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8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桑梅英为唯一股东,被告王光田为监事,经营范围为:复合肥、掺混肥、控释肥、水溶肥、有机肥、微肥、高氮肥、钾肥、化肥的生产、批发销售。
被告桑梅英与被告王光田为夫妻关系。
4.被告美盛深圳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桑梅英为其唯一股东,被告王光田为其监事,经营范围为:复合肥、掺混肥、控释肥、水溶肥、有机肥、微肥、高氮肥、钾肥、化肥的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5.被告第一农家店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为集体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农膜、农药械、中小农具、农机具零售。
6.被告晋鹏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被告郭松丽为其唯一股东,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与销售、编织袋加工与销售。
二、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7.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美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肥料、磷酸盐、氮、碳酸钾、农业用钾、磷酸盐(动物饲料成份)、氮(动物饲料成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后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2013年11月20日,美盛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美盛公司已于2009年6月1日与原告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依照该协议,美盛公司授予原告在中国享有对包括第4228482号商标在内的美盛商标非独占免费使用许可,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在中国法院提起并参加诉讼,授权持续有效直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该授权之时。
8.2004年至2016年期间,美盛公司通过全国发行的报纸、互联网、推介会、展会、户外广告等多种方式对其“美盛”系列肥料产品进行宣传。
9.2018年1月22日,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两份《证明》,证明:2010年至2016年,美盛公司是世界上磷肥和钾肥综合产能最大的生产商,2016年占全球总产能的12.5%。
10.美盛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19日、2004年7月12日成立了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
根据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8年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GB21633-2008《掺混化肥(BB肥)》是由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及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起草。
11.2011年2月22日,中国磷肥工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美盛公司的“美盛”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7月11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函件称:原告美盛北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美盛”商标应用于掺混肥料商品上,经该分会市场调查分析表明,2007-2010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的产品产值、市场认知度、美誉度、综合产销量等综合经济指标均位于行业第五名。
2015年5月25日,该分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经该会调查分析,2010-2014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产品的产销值、销售收入、利润、税收等综合经济指标连续五年在全国同行业排名前五位。
12.原告主张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为其使用在肥料商品上的双面复铝膜银色带红边的包装、装潢(详见附图一),该包装袋上印有“委托: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字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述“美盛”牌化肥的包装、装潢经过近年来的持续推广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13.2017年3月30日,北京中诺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美盛北京公司委托,审计了美盛公司在华企业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2006年度至2016年度使用双面复铝膜彩色图案包装的肥料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发票、账簿、凭证及其他原始资料等相关全部会计资料,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2006年度至2016年度使用双面复铝膜红色图案包装的肥料产品的销售额为114195万元,销售量为408556吨,销售区域包括山东、河北、辽宁、河南等20余省;
通过电视台、电台、报纸期刊、网络、户外广告、展会、产品推介会等方式对使用双面复铝膜彩色图案包装的肥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2006年度至2016年度广告、业务宣传推广费投入额共计1815万元。
三、被控侵权事实 14.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单市监行处字[2019]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0月10日,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投诉后对被告山东美盛公司进行检查,在山东美盛公司库房里发现印有“美盛农业科技掺混肥料”字样的包装袋19捆,共5700个。
经该局调查,山东美盛公司于两年前以18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孙显生美邦盛掺混肥料1吨,至查处之日,孙显生已将该批肥料以1900元/吨的价格销售完毕;
以19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第一农家店美盛农业科技掺混肥料2吨,至查处之日销售了26袋,还剩14袋。
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肥料予以检查,山东美盛公司销售的掺混肥料使用与“美盛”掺混肥质地相同的铝箔包装袋,相近似的图案与色彩,造成包装、装潢相近似,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美盛肥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山东美盛公司处罚如下:没收尚未销售的14袋掺混肥料以及包装袋5700个;
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被查处的肥料包装袋(详见附图二)上印有“ ®”“美盛农业科技”以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美盛(深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净含量:50千克”字样。
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山东美盛公司调查询问时王光田称其担任山东美盛公司的销售经理,被查处的肥料包装袋是从徐州市的一个市场上印制的,共印制了5740条,每条2.5元;
山东美盛公司销售给孙显生1吨肥料的利润为100元,销售给第一农家店美盛农业科技掺混肥料2吨的利润为200元。
15.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荔市监行处字[2019]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2月中旬,杜红文从被告山东美盛公司业务员杜彬手中以每吨进价1800元价格购进该公司生产的11吨外包装标示“MSNYKJ”“美盛农业科技”掺混肥料,拉运过程中破损0.2吨,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销售。
2019年1月30日,该局执法人员发现该批化肥没有了。
杜红文和山东美盛公司授权委托人王光田称,山东美盛公司了解到其化肥可能涉嫌侵犯他人公司的包装,立即对销售到大荔县的10.8吨化肥全部进行了召回,对外包装袋全部进行了破坏销毁,成品化肥全部洒施到自己承包的林地里,没有再销往其他市场。
该局认定杜红文构成了销售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复混肥料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16.2019年6月23日,原告在山东曹县刘唐村孔家农化店购买被控侵权化肥2袋,共支付310元。
扫描被控侵权肥料外包装袋上的二维码,进入页面显示“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美盛(深圳)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3853537269王总”字样。
17.经比对原告主张保护的其使用在肥料商品上的双面复铝膜银色带红边的包装、装潢与被控侵权肥料的包装、装潢,两者底色均为银色,文字及图案均由红色、黑色、绿色组成,两侧均为红色边条和成排均匀红色圆点组合形成的图案;
正面由上至下依次为:公司标识,产品名称、型号、总养分、净含量,生产商名称;
背面由上至下依次为:公司标识,宣传语,服务热线。
18.被告山东美盛公司主张其系委托被告晋鹏公司印制的被控侵权肥料的外包装袋,并提交了发货单一张,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7年3月6日,产品名称为掺混肥料19-19-19,规格为50kg,数量为5960条,金额共计14900元,其上盖有晋鹏公司财务专用章。
晋鹏公司对该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系接受被告山东美盛公司委托印制了发货单中记载的外包装袋,但主张其上打印的发货时间“2017年3月6日”是笔误,实际发货时间是2019年6月,且其印制的外包装袋与被控侵权肥料的外包装袋不同。
四、其他相关事实 19.第26412744号“ ”注册商标由被告山东美盛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土壤调节制剂;
肥料;
混合肥料;
化学肥料;
植物肥料;
动物肥料”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
20.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446.5元和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系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以及企业名称权之间相冲突的纠纷。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而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1.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2.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晋鹏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4.如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美盛公司系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经美盛公司明确授权,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美盛”商标注册在先,被控侵权字号“美盛”注册在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
被控侵权肥料的外包装袋上使用“美盛农业科技”字样,并非规范使用企业全称,而是属于突出使用字号。
“美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中的肥料等,与被控侵权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美盛农业科技”与“美盛”相比相同部分为“美盛”,“美盛”不是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更容易具备特定的指向性,而且“美盛”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化肥的外包装袋上印有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被告山东美盛公司应为侵权标识的使用者。
被告美盛深圳公司为被控侵权化肥的总经销,应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因被告山东美盛公司与美盛深圳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为桑梅英,两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应对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经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第一农家店为部分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对其销售部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以双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前提。
本案原告与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第一农家店均从事化肥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符合这一前提要件。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两类:一是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是被告美盛深圳公司注册并使用的企业名称含有“美盛”二字。
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为其使用在肥料上的双面复铝膜银色带红边的包装、装潢。
根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主张保护的上述商品包装装潢自2006年开始使用,自2006年至2016年经过多年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该商品的销售区域覆盖包括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山东省在内的20余省,销售额高达11亿余元,在先判决亦已认定该商品包装装潢经过持续推广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经过长期稳定使用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无论是在颜色组成、图案设计以及各元素的排列布局等方面均高度近似,容易造成他人混淆。
被告美盛深圳公司、山东美盛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主张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的存在及知名度,仍使用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在同一商品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美盛深圳公司、山东美盛公司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被告第一农家店作为销售者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擅自使用商品包装、装潢中的“使用”,包括将商品包装、装潢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由此可见,使用他人包装、装潢中的“使用”并不限于生产,还包括了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销售行为应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行为。
从主观故意来看,被告第一农家店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而且“美盛”肥料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进货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系侵权商品,因此,被告第一农家店具有主观过错,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美盛深圳公司注册并使用的企业名称含有“美盛”二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美盛”既为注册商标,又为原告的字号,被告美盛深圳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为“美盛”。
对于被告美盛深圳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是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和字号的行为,即使正常使用企业名称而不构成突出使用,被告美盛深圳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是看被告美盛深圳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美盛”标识承载的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是否会足以造成混淆。
“美盛”注册商标与字号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告美盛深圳公司注册“美盛”字号的时间,“美盛”注册商标和字号在化肥行业上经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在被告美盛深圳公司于2017年成立时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较高知名度。
被告美盛深圳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注册商标和字号的存在和知名度,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美盛”字号有合理理由,其注册并使用“美盛”字号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会引人误认为其与“美盛”标识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晋鹏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本案中,对于被告晋鹏公司提出的其接受被告山东美盛公司委托印制的包装袋与侵权包装袋不同的抗辩理由,被告山东美盛公司已明确表示侵权包装袋系其委托晋鹏公司所印制,该主张与王光田在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发货单能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侵权包装袋系由被告晋鹏公司所印制。
被告晋鹏公司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却接受被告山东美盛公司委托为其印制侵权包装袋,而且其承接印制侵权商标“美盛农业科技”时并未履行对商标的核查义务,可见被告晋鹏公司对被告山东美盛公司在化肥上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其应当对被告山东美盛公司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晋鹏公司申请对发货单上打印的发货时间进行鉴定,因侵权包装袋于2018年10月在被告山东美盛公司处已被查处,故被告晋鹏公司主张发货时间为2019年明显与该事实不符,该鉴定事项并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四、七被告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如前所述,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第一农家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上述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销毁侵权包装袋,该诉请属于停止侵权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美盛深圳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美盛”企业名称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美盛深圳公司将“美盛”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已足以导致混淆,因此被告美盛深圳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盛”字样,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美盛”字样。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第一农家店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第一农家店、晋鹏公司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予以从重判赔,其中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涉及农资行业,侵权产品为肥料,与农民切身利益和农资市场秩序息息相关;
2.涉案“美盛”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为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属于侵权源头,而且其在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仍在销售侵权商品,属于重复侵权,侵权恶意明显。
基于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因被告晋鹏公司帮助山东美盛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为在化肥上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山东美盛公司后续的销售行为并未参与,且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晋鹏公司仅印制了5960个侵权包装袋,故被告晋鹏公司仅对其帮助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考虑到被告晋鹏公司收取的加工款为14900元,获利较小,本院酌定被告晋鹏公司对被告山东美盛公司应承担的50万元赔偿金额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第一农家店作为销售商,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对于被告美盛深圳公司注册并使用“美盛”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酌定被告美盛深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关于被告桑梅英、郭松丽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桑梅英系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郭松丽系被告晋鹏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桑梅英、郭松丽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桑梅英应当对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松丽应当对被告晋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王光田是否应对被告桑梅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王光田与被告桑梅英系配偶关系,被告王光田系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的监事,并负责公司的对外销售事宜,可见被告王光田实际共同生产经营了山东美盛公司、美盛深圳公司,被告桑梅英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光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盛(深圳)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晋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单县高老家供销合作社第一农家店应立即停止侵害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美盛(深圳)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晋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单县高老家供销合作社第一农家店应立即停止在肥料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涉案“美盛”牌肥料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美盛(深圳)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侵权包装袋;
四、被告美盛(深圳)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美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美盛”或与“美盛”近似的字样;
五、被告美盛(深圳)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被告桑梅英、王光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徐州晋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中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松丽对被告徐州晋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美盛(深圳)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八、被告单县高老家供销合作社第一农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九、驳回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美盛(深圳)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晋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桑梅英、王光田、郭松丽共同负担17000元,被告徐州晋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郭松丽共同负担500元,被告单县高老家供销合作社第一农家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