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446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百坚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650。
经营者:陈加华,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815。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百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到庭,被告的经营者陈加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领域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由原告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27日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浴用加热器等,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商标异议复审、争议的案件中认定前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前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热水器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该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该些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人民网报道、央视网报道、光明网报道、中华网报道、搜狐网报道、微信公众号报道、腾讯家居报道、微博账号截图、(2019)粤广南粤第2244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公证服务费发票。
被告辩称,案涉的热水器是被告销售的,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50000元,因为金额太高。
被告热水器售价为280元,被告同意以两倍或者三倍来赔偿原告。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209675号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1)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后第1209675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3126860号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1)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燃气热水器等)。
后第3126860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019年8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腾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林映恩、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妙园与张腾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新兴路61号的显示“百佳厨具日杂商行”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房屋租赁证显示的承租人为陈加华,现场监督张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
2019年9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24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为公证员等在前述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使用了8瓣花朵图案与“YIINGHVOS”英文字母的组合标识(详见本判决附图2),标识旁边印有“櫻花衛厨電器(香港)實業有限公司”字样。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的热水器正面顶部使用了8瓣花朵图案与“YIINGHVOS”英文字母的组合标识,在该组合标识下方印有“櫻花衛厨電器”的字样(详见本判决附图2)。
公证封存物中还有收款收据显示商品名称为樱花热水器,价格为280元一台。
原告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两处地方侵犯原告商标权:一、外包装纸箱上的8瓣花朵图案与“YIINGHVOS”英文字母的组合标识以及右侧使用的“櫻花衛厨電器(香港)實業有限公司”文字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近似;
二、被控侵权热水器正面顶部的8瓣花朵图案与“YIINGHVOS”英文字母、“櫻花衛厨電器”文字的组合标识与第3126860号、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05年1月25日,经营者为陈加华,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
原告提交了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咨询服务于2019年10月25日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项目为“其他咨询服务”。
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分摊到本案的费用为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一。
对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热水器,与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与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外包装及热水器上印有的8瓣花朵图案与“YIINGHVOS”英文字母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相比,花朵均采用镂空形式,花瓣对称,花朵图案下方均为英文文字组合标识;
且该组合标识旁边或下方印有“櫻花衛厨電器(香港)實業有限公司”或“櫻花衛厨電器”字样,在花朵图形与英文组合标识旁边或下方直接使用了“櫻花”二字。
综上,案涉产品外包装及热水器上的组合标识以及文字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将热水器上的“櫻花衛厨電器”与原告享有的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因直接使用了“櫻花”二字,且卫厨电器为卫厨行业通用词语,不具有分辨产品来源的作用,故构成了对原告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
综上,结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焦点二。
承前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百坚百货店(经营者陈加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百坚百货店(经营者陈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百坚百货店(经营者陈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