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初60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鸿桦手机配件店,经营场所:广西钦州市钦**钦州湾大道**福宁鑫都小区内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旁第2、3、4车库。
经营者:邱盛源,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钦州市钦**人,居民,原住广西钦州市钦**,现住钦州市钦**钦州湾大道**福宁鑫都小区内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旁第2、3、4车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钦州市钦南区鸿桦手机配件店(以下简称鸿桦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鸿桦配件店经营者邱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 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000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21886212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限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viv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6月18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钦州市钦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钦 州湾大道2号福宁鑫都小区内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旁第2、3、4车库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手机屏幕70块,带“vivo”标识的电池10块,总计侵权产品80个。
执法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钦州市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vivo”手机产品使用持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鸿桦配件店辩称:1、工商没收全部商品后,我就不再进这种假货;
2、没收前,本人都是以维修手机为主,也是刚出售500元人民币;
3、业务员上门推销产品配件也不告知本人,本人也不知道这些商品是真是假,也不知道是侵害他人产品商标;
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维沃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九类:智能手机;
SIM卡;
USB读卡器;
触屏笔;
穿戴式计算机;
电子储存器;
读取信用卡用电子器;
计算机游戏程序;
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
手势识别软件;
内存扩展卡;
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
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
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GPS导航设备;
板状天线;
利用全球定位系统和蜂窝通讯网络定位丢失物品用的电子设备;
路由器;
皮制手机套;
手表式智能手机;
手机专用套;
手机专用支架;
MP3播放器,MP4播放器;
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
行车记录仪;
音乐耳机;
重低音音箱;
闪光灯(照相机用);
摄影用闪光灯;
USB线;
传输声音和图像用电缆;
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
液晶显示屏;
USB充电线;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
可充电电池;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
手机屏幕;
手机显示屏;
蓝牙音箱。
鸿桦配件店于2019年3月初,从一位自称“VIVO”公司业务员的陈姓男子处购进30多块“VIVO”牌手机屏幕;
规格型号分别是Y83、Y93、Y97、Z3i,共计货款3000元;
2017年初至2018年初鸿桦配件店从网上和周边一些电子产品店购进一批“VIVO”牌手机屏幕和电池;
手机屏幕规格型号分别是Y33、Y19、Y31、Y75、Y29、Y37、Y312,手机电池型号是X5L,上述物品均用于销售。
2019年6月18日, 钦州市钦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上述物品。
2019年9月4日,该局作出钦南区监处字[201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鸿桦配件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VIVO”商标手机配件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另查明:鸿桦配件店于2018年10月10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手机维修服务,经营者为邱盛源。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维沃公司作为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在商标有限期内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根据钦州市钦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钦南区监处[2019]93号《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购进了标称“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用以销售,该批配件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同意。
被告未能提供案涉手机配件的具体提供者,亦未能提供该批配件的合法来源,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的规定,被告鸿桦配件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削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削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鸿桦配件店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合被告主观过错态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情况,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鸿桦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鸿桦手机配件店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鸿桦手机配件负担6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须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节假日不顺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直接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银行帐户。
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