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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胡赛纯、汪洁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9知民初5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胡赛纯、汪洁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赛纯;汪洁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知民初5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赛纯,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宇明(系胡赛纯之子),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汪洁琼,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清(系汪洁琼之夫),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胡赛纯、汪洁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胡赛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宇明,汪洁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赛纯、汪洁琼立即停止侵害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胡赛纯、汪洁琼承担小米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0元;

3.判令胡赛纯、汪洁琼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是创新型科技企业,2014年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大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同时,小米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现在是正式登陆香港交易所主板交易的国内知名品牌。

小米公司对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有一家名为“小公主数码”的网络店铺里销售使用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充电器,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小米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并对货品进行了鉴定,确认为假货。

胡赛纯、汪洁琼在明知小米公司的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有该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胡赛纯辩称,1.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侵权产品由另一家店铺发货、销售,胡赛纯已履行说明产品提供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胡赛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胡赛纯已删除全部侵权链接,下架全部侵权产品,及时关停经营店铺,尽可能减少给小米公司造成的损失;

2.小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对请求赔偿的数额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作出合理说明,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

胡赛纯在此次侵权行为中获利9.8元,未给小米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请求驳回小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汪洁琼辩称,1.其商品链接是在2019年4月13日才开始使用的,小米公司购买该商品时,其尚未与胡赛纯进行此款产品的合作业务,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其没有在网上店铺标题和描述及产品图片中注明小米原装正品的宣称,所有小米原装正品的字样均系胡赛纯自行添加。

请求依法判决。

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证明小米公司是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2.(2018)经国信内经证字第09604号公证书,证明小米公司是第10979500号“XIAOMI”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3.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裁定书、(2018)苏0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020号公证书,证明小米公司获得诸多荣誉,其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2018)沪卢证经字第407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商品实物,证明胡赛纯、汪洁琼侵权的事实;

6.鉴别证明,证明案涉商品非小米公司生产、包装出厂;

7.公证费发票,证明小米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8.淘宝网信息披露文件,证明案涉商品由胡赛纯销售。

胡赛纯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能证明胡赛纯销售的案涉商品来源于汪洁琼;

胡赛纯对汪洁琼提供的商品是否系原装并不知情。

汪洁琼质证称,对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胡赛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胡赛纯在淘宝网的购买记录截图,证明胡赛纯购买涉案商品的情况;

2.小米公司在淘宝网购买ES数据线的订单截图;

3.小米公司购买记录截图、胡赛纯采购记录截图、光盘;

证据2、证据3均证明案涉商品由汪洁琼提供,胡赛纯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4.胡赛纯在第三方的采购记录、小米公司官方店铺产品截图,证明小米公司零售价与胡赛纯采购价相差不大,胡赛纯无主观恶意。

小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胡赛纯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汪洁琼;

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胡赛纯无侵权恶意。

汪洁琼质证称,对胡赛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汪洁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聊天记录,证明胡赛纯对汪洁琼销售的并非小米原装商品是知情的;

2.淘宝网订单截图,证明汪洁琼并未注明是小米原装正品。

小米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汪洁琼称其店铺链接无小米原装的陈述,但是其实际销售的产品明确印有本案案涉商标。

胡赛纯质证称,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胡赛纯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销售给小米公司的商品来源于汪洁琼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汪洁琼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是“XIAOMI”商标的注册人,并依法取得第10979500号商标注册证。

小米公司获得“新锐手机品牌奖”、“中关村十大创新成果奖”等荣誉。

小米公司发现有商家销售涉嫌侵害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为收集证据以备诉讼所需,特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0日,在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陈某的现场监督下,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在网上购买了案涉商品。

2019年6月4日,在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陈某的现场监督下,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查看了商品物流信息、案涉商品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

2019年6月24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作出(2018)沪卢证经字第4072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小米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已依法取得“XIAOMI”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赛纯提供了其购买案涉商品的订单信息、购买价格等证据,并说明提供者系汪洁琼,且其购买价格与小米公司官方店铺销售的同类商品价格相差不大,故胡赛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汪洁琼没有获得小米公司的合法授权和许可,销售使用了“XIAOMI”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对小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小米公司要求汪洁琼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小米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和汪洁琼的获利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XIAOMI”商标的知名度、汪洁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范围、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小米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汪洁琼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小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洁琼、胡赛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汪洁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小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汪洁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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