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4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育春(外号“大头”),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
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现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林,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文山,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建平,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回族,高中文化,柳州丰彩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陆晓源,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岚,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铭,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 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梧桐,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绍财,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保喜(外号“小瘦”),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秀华(外号“川姐”),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柳州丰彩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旭高,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联冬,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进龙,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聪汉,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漳浦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建宝,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平、陈育春、陈保喜、吉秀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指控被告人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国铭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伏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平、陈育春、张国铭、陈保喜、吉秀华、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辩护人陆晓源、吴岚、郭林、吴绍财、张梧桐、覃旭高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中止审理,2020年9月3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被告人陈育春、刘建平商议后,陈育春在刘建平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仓储基地内的印刷厂合伙非法制造印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水松纸,陈育春按销售每公斤水松纸给刘建平分成2元。
刘建平帮助陈育春购买水松纸、油墨等原材料,并雇佣被告人吉秀华负责记账、发货、管理柳州籍员工;
雇佣孔某、郑某(二人另案处理)负责打包、称重、送货。
陈育春雇佣被告人陈保喜负责制假、管理福建籍员工,与吉秀华对接销售发货业务;
雇佣被告人陈联冬负责操作印刷机;
雇佣被告人汤进龙和汤某1(另案处理)负责调墨;
雇佣被告人吴聪汉、陈建宝负责分切水松纸。
被告人张铭从2019年4月开始从购买陈育春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印有“YunYan”注册商标的水松纸共30433152件、印有“雲烟”注册商标的水松纸共4755180件转卖给他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平、陈育春、吉秀华、陈保喜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国铭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育春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育春、张国铭、吉秀华、陈保喜、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育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育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育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陈育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建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建平不明知陈育春非法制造印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水松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证据不足;
即使被告人刘建平构成犯罪,也属于从犯;
被告人刘建平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刘建平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铭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国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张国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吉秀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秀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吉秀华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吉秀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保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联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汤进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聪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建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建平系柳州丰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柳州丰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租用柳州市柳南区仓储基地里的厂房经营印刷业务。
2018年2月,被告人陈育春联系刘建平,提出用柳州丰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场地和设备生产印制假冒品牌卷烟接装纸(俗称“水松纸”),销售后按每公斤2元给刘建平分成,刘建平表示同意。
随后,陈育春雇请被告人陈保喜、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及汤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柳州丰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内非法生产印制“YunYan”(云烟拼音)、“雲煙”(云烟)、“红河”、“红山茶”、“利群”等多种品牌香烟注册商标的水松纸。
其中,陈保喜负责制假和管理福建籍员工,与被告人吉秀华对接销售发货业务;
陈联冬负责操作印刷机;
汤进龙和汤某1(另案处理)负责调墨;
吴聪汉、陈建宝负责分切水松纸。
刘建平协助陈育春购买水松纸、油墨等原材料,并雇佣吉秀华负责记账、发货、管理柳州籍员工;
雇佣孔某、郑某(二人另案处理)负责打包、称重、送货。
陈育春先后非法获利20万元,刘建平非法获利7万元。
被告人张国铭从2019年4月开始从陈育春处先后购进印有“YunYan”注册商标标识30433152个、“雲煙”注册商标标识4755180个的水松纸转销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48749元。
2019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南区仓储基地里先后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并从柳州丰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里查获凹版印刷机3台、水松纸复卷机2台、水松纸分切机2台、水松纸激光打孔机3台、欧化油墨219桶、光油42桶、化学溶济20桶(酒精8桶、二甲苯8桶、异丙醇2桶、醋酸乙酯2桶)、有字印板22根(“利群”1根、“红梅”1根、“红河”4根、“红山茶”1根、“经典”2根、“中南海”1根、“贵烟”3根、“1916”1根、“万宝路”2根、“555”1根、“1916”1根、“黄鹤楼”1根、“雲烟YunYan”印板3根)、无字的印板154根、外文印板32根;
印有“红河HONHE”字样的盘式水松纸108盘、印有“红山茶”字样的盘式水松纸132盘、印有“雲煙”字样的盘式水松纸306盘、印有“利群”字样的盘式水松纸48盘、印有“YunYan”字样的盘式水松纸612盘;
滚筒式水松纸原纸227个(每个重约150公斤)、盘式水松纸(无字)6942盘、“华为”牌荣耀畅玩8C手机3台(全新未使用)及租赁合同、发货单等物品;
从陈育春处查获人民币13000元及“苹果”牌手机1台、“华为”牌手机1台、“金科”牌手机1台、“vivo”牌手机一台、“OPPO”牌手机一台;
从刘建平处扣押“华为”牌手机2台、台式电脑主机(无品牌)2台;
从吉秀华处扣押“华为”牌荣耀8X手机1台;
从张国铭处扣押“iphoneXR”牌手机一台、“iphone7”牌手机一台;
从汤进龙处扣押誉品直版按键式手机1台;
从吴聪汉处扣押“红米”6A手机1台;
从陈建宝处扣押“华为”牌荣耀手机一台;
从陈联冬处扣押了“OPPO”牌R17手机1台。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国铭退出了违法所得487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查询单及租赁合同,证实柳州丰彩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建平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
柳州丰彩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用柳州市柳南区仓储基地里的厂房进行经营。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时,查获制假机器设备、制假原材料、假冒的品牌香烟水松纸、手机等物品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制假厂房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仓储基地内,厂房内有印刷机、切纸机、打孔机、大量的卷纸、及化工塑料桶和铁桶等物品。
4、商标注册证及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证实“雲煙”、“YunYan”、“红河”、“红河HONGHE”、“红山茶”、“利群”均系注册商标。
“雲煙”、“YunYan”、“红河”、“红河HONGHE”、“红山茶”商标注册人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群”商标注册人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5、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证实两公司未委托上述被告人印刷卷烟接装纸。
6、测量笔录,证实对查获的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松纸进行抽样测测,印有“红河”商标的水松纸每盘全长1940米,每米印有注册商标82个;
印有“YunYan”商标的水松纸每盘全长1985米,每米印有注册商标82个;印有“利群”商标的水松纸每盘全长1985米,每米印有注册商标82个;
印有“红山茶”商标的水松纸每盘全长1974米,每米印有注册商标82个;
印有“雲煙”商标的水松纸每盘全长1948米,每米印有注册商标82个。
7、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刘建平的银行帐户与被告人吉秀华、陈保喜、张国铭及汤某2之间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吉秀华与郑某、孔某等人资金来往来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及相互辨认的情况,以及证人常某、胡某分别对被告人陈育春、刘建平、陈保喜、吉秀华辨认的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上述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0、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上述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育春的前科情况。
12、证人常某的证言:他租给刘建平的厂房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仓储基地内,这个厂地原来是柳州艾尔贝斯环保有限公司的,后来法院将这个场地判给了他朋友,他朋友就委托他管理这个场地。
刘建平原来已经跟柳州艾尔贝斯环保有限公司签有合同的,他接手管理后就去找刘建平,看了刘建平的营业执照,上面的是做印刷的,刘建平跟他说是印刷包在烟嘴外面的纸。
他见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是龙泉路5号,并不是现在这个地方,就跟刘建平提出了这件事。
刘建平说正在办理变更。
他见刘建平在他接手之前就租下了厂房,又没违反什么合同规定,也不好意思不租。
他和刘建平谈好租金后就于2018年12月2日签了合同。
租金都是刘建平用农行卡转到他的农行卡上的。
他将厂房租给刘建平后,进去看过一两次,看到里面有一盘-盘的纸。
后来他叫合作伙伴帮忙管理,刘建平那边的人就是不让进去,而且厂区常年都是锁着门的,每次进出人后都会马上把门锁上。
刘建平交代过他,说只让他一个人进。
这个厂基本上都在运转,刘建平跟他说过厂里的打孔机是24小时运转的。
刘建平有还一个合伙人(其辨认为陈育春),头大大的,是一个外地人。
13、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9月27日,她将柳州市柳**门头屯**第**租给一个叫吉秀华的人,后来又将第一层也租给了吉秀华。
吉秀华说是租给厂里的员工住的。
14、证人汤某1的证言:2019年2月,他女婿“大头”(陈育春)叫他来柳州做印刷工作,每月给他3000元钱。
这个印刷厂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仓储基地里面,老板是刘建平。
他在厂里负责调墨,是陈保喜教会他的。
他工作一段时间后就回去了,到了5月份的时候,陈保喜叫他过来工作。
厂里印制的水松纸印上商标,有“利群”、“红山茶”等。
他知道厂里印制的水松纸是用来生产假烟的。
15、证人郑某的证言:2018年7月的时候,他接到吉秀华的电话,吉秀华说在58同城上看见他投的司机简历信息,问他做不做送包装纸的司机,他同意了。
他于当月到艾尔贝斯环保公司(后改名为门头村仓储基地)那里工作,吉秀华安排他跟一个叫“阿星”的男子一起送货。
开始他以为送的是普通的包装纸,大约过了半年,他才知道送的是香烟水松纸。
他的工作就是上手负责把厂里生产的水松纸送到从柳州开往汕头的大巴班车上,班车是联系好了的。
2019年7月,“阿星”辞职了,一名叫孔某的男子和他一起负责送货。
这个公司有十几个人,老板叫刘建平,刘建平指挥吉秀华。
吉秀华负责水松纸的记重、发货,他的工资也由吉秀华打进他的银行卡里。
16、证人孔某的的证言:2019年的7月,他接到吉秀华的电话,吉秀华说在58同城上看见他投的司机简历信息,问他做不做送包装纸的司机,他同意了。
吉秀华安排他跟一个叫“阿亮”(郑学亮)的男子一起送货。
开始他以为送的是普通的包装纸,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他听厂里的人说才知道是香烟水松纸。
他的工作就是负责把厂里生产的水松纸拉到柳州航银路停车厂和柳州市柳石路都乐岩门口把水松纸搬上从柳州开往汕头的大巴班车,班车是已经联系好了的,他们司机只管将水松纸送上车,其余不管。
除了他们送货外,他还看见“三毛”、“盛辉”、“宏达”物流公司来厂里提过货。
这个公司有十多人,大老板是福建人,平时负责的老板叫刘建平,刘建平指挥吉秀华的工作。
吉秀华负责水松纸的记重、发货,他的工资由吉秀华负责发放。
17、证人汤某2的证言:2019年9月,他姑父“大头”(陈育春)介绍来柳州的工厂上班,陈育春是工厂的老板,另一个老板是刘建平,负责管理他们的是“小瘦”(陈保喜)。
水松纸的生产过程都是“小瘦”安排。
他帮陈育春转过钱给刘建平,陈育春说是购买水松纸原材料的钱。
18、被告人陈育春的供述:2018年2月的时候,他打电话给刘建平,说生产销售假烟的水松纸比较赚钱,问是否合伙一起搞,刘建平表示同意,并说电话里面说不清楚,具体面谈。
于是,他从福建老家来到柳州市柳南区仓储基地,在刘建平办公室与刘建平商谈制作假烟水松纸的事,两人谈好由刘建平提供生产设备、场地和安全保障,他负责生产原料、技术人员及水松纸的销售,工人工资和场地租金也由他支付,刘建平这边的工人的工资他转给刘建平,再由刘建平发给工人,他按销售的水松纸每公斤给刘建平分成2元,剩下的钱归他支配。
他随后雇请工人及运来生产水松纸原纸、油墨、印刷版等原材料开始生产印有香烟商标的水松纸。
雇请的人员有“小瘦”(陈保喜)、陈联冬、汤进龙、汤某1、汤某2等人.陈保喜主要负责技术,记帐,同时还要管理福建员工,与吉秀华对帐;
陈联冬负责开机器,其他的人由陈保喜安排工作。
印刷的有“红河”、“红山茶”、“云烟”等香烟的水松纸。
厂里原有3台印刷机,因太旧了,他和刘建平共同出资进行了升级。
他生产的假冒香烟商标标识水松纸一部分卖给了张国铭。
他共获利20万左右。
19、被告人刘建平供述:2002年的时候,他和别人在柳州市成立了柳州丰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主要是做香烟水松纸的印刷。
到了2014年的时候,龙泉路那边的厂房拆迁了,他把公司搬到柳南区门头村仓储基地经营,刚开始他是跟艾尔贝斯公司签的租赁合同,后来房东换了,就跟常某签的租赁合同。
2018年2月的时候,他与陈育春(“大头”)一起合伙生产水松纸,他出厂房、设备,陈育春提供生产原料、技术人员进行水松纸生产和销售,陈育春按销量每公斤2元给他分成。
厂里原有3条生产线,陈育春说原来的生产线不好用,他和陈育春共同出资更新了生产线。
他们印刷的国内香烟水松纸是没有授权手续的,他获利有七、八万元这样。
柳州籍员工的工资由陈育春转给他,他再转给吉秀华发给工人。
20、被告人张国铭的供述:他和“大头”(陈育春)是福建老乡,认识很多年了,陈育春在2014年的时候因做水松纸判过刑。
后来陈育春又在柳州市和刘建平合伙做水松纸生意。
2019年5月的时候,他开始向陈育春购买水松纸再转手倒卖给做假烟的人,赚取差价,他从中获利48749元。
他一般是用现金和陈育春结算,但有3笔货款按陈育春的要求转给了刘建平。
此外,张国铭还提供了微信记录佐证其供述。
21、被告人陈保喜的供述:丰彩印刷厂的老板是刘建平,刘建平与陈育春于2018年2月开始合作生产水松纸,生产的印有“红河”、“红山茶”、“云烟”、“利群”等商标的香烟水松纸都是没有合法手续的。
他在工厂首先是参与日常生产工作,购买印版,陈育春通知他生产水松纸的品牌和数量后,他便按陈育春的要求调好油墨和“滚板”安排工人生产,负责生产的工人都是福建籍的,他负责对他们进行管理。
生产出来的成品水松纸,陈育春与客户联系好后便通知他发货。
他便和“川姐”核对好品牌和数量,告诉她安排司机把货运到哪趟车或者物流。
“川姐”安排司机发货后,会记下发货明细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给他留存。
他每半个月与“川姐”要核对一次厂里的帐目,因为陈育春与刘建平是合作关系,而陈育春是他的老板,陈育春一般一个月才来厂里一次,他要帮陈育春在厂里负责管理这些。
刘建平基本上每天都要到厂里查看水松纸的生产情况。
2019年8、9月的时候,陈育春说要买一批新手机和办理新号码给他们使用,手机买好了但没有办理好新号码就没发下来。
22、被告人吉秀华的供述:他们公司在柳州市柳南区仓储基地的印刷工厂生产卷烟所用的水松纸。
2016年的时候,“大头”(陈育春)向他们公司购买水松纸说不合格,后来“大头”就自己带人来印刷水松纸了。
刘建平说“大头”和他们公司是合作关系,“大头”不像刘建平那样天天来厂里,只是过段时间过来看看。
“大头”他们生产的印有“云烟”、“红河”等商标的水松纸是没有相关的手续的。
生产出来的水松纸,“小瘦”(陈保喜)告诉她收货人、地址及品种数量后,她便安排发货并记下发货明细账。
“大头”给钱是直接给刘建平的,不经过她的手。
柳州籍员工的工资由刘建平转给她,她再转给工人。
2019年9月的时候,“小瘦”说要买6台新手机给她及“小瘦”、“大头”、刘建平等人内部使用,而且要办非实名制的电话卡,这样就不容易被别人查到。
她将这事汇报给刘建平同意后就买了6台新手机,由于没有购买到非实名制手机卡,她便将手机放在厂里办公室了。
23、被告人陈联冬的供述:陈保喜介绍他到柳州市的一家印刷厂工作,到了之后他的工作是由陈保喜安排的,主要是操作印刷机印刷香烟上的水松纸。
具体流程就有当天需要印什么样子的水松纸,陈保喜就会拿相应的印刷板给他,他将印刷板装到印刷机上后,陈保喜就上墨,他将水松纸原纸上到印刷机上,就开机印刷。
印完之后,将印好的水松纸从印刷机上移下来,然后就可以拿去分切了,这样生产流程就算完成了。
印刷厂的老板是刘建平,具体安排他们工作的是陈保喜,还有几个褔建人负责调墨、切割。
他们生产的“利群”等品牌香烟的注册商标标识水松纸是没有经过批准,他知道工厂是制假的。
刘建平经常来看他们印刷。
24、被告人汤进龙的供述:2019年3月的时候,汤某1介绍他来柳州市的仓储基地印刷厂做工,工厂的老板有福建老乡“大头”(陈育春),另一个老板是柳州人刘建平。
这家工人就是造假生产“红河”、“红山茶”、“雲烟”、“利群”等品牌香烟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松纸,刘建平经常来看他们操作印刷假的商标标识。
具体管他们生产的是陈保喜,陈保喜还负责调颜料和样板,他和汤某1负责调颜料,陈联冬负责操作印刷机,吴聪汉、陈建宝负责切割水松纸,郑某、孔德亮两人是司机,负责发货。
25、被告人吴聪汉的供述:2019年5月的时候,他老乡陈保喜叫他到柳州的工厂上班。
他到工厂上班后才知道是生产水松纸的。
工厂里福建这边的人有陈保喜、陈建宝、陈联冬、汤宝淑、汤进龙、汤某2等人,柳州方面有老板刘建平、“吉经理”(吉秀华)、司机“阿亮”、“阿敏”等人。
其中,陈保喜负责管理生产的具体事项、调油墨等;
陈联冬负责开印刷机和核对印刷颜色;
汤宝淑和汤进龙负责搅拌、稀释油墨和工厂内的一些琐事;
汤某2刚来没具体工作;
他和陈建宝负责把大版水松纸分切成小块水松纸。
刘建平每天都会进工厂看他们工作,“吉经理”负责发货;
“阿亮”、“阿敏”负责包装和运。
工厂生产及他参与分切的印有“红河”、“红山茶”、“利群”、“云烟”、“YunYan”等香烟注册商标的水松纸都是假冒的,因为正规的烟厂是不会用他们生产的水松纸的,只有卖给制假的烟厂用来制作假冒的香烟。
26、被告人陈建宝的供述:2019年4月的时候,他老乡陈保喜叫他到柳州的工厂来打工。
他来了之后才知道是工厂是生产香烟过滤嘴专用的水松纸的。
工厂里福建这边的人有陈保喜、陈联冬、汤宝淑、汤进龙、汤某2等人,柳州方面有老板刘建平、“吉经理”、司机“阿亮”、“阿敏”等人。
其中,陈保喜负责管理生产的具体事项、调油墨和对颜色;
陈联冬负责开机印刷;
汤宝淑、汤进龙负责搅拌、稀释油墨和干些工厂里的杂事;
他和吴聪汉负责分切水松纸。
刘建平每天都会进厂房看一下他们的生产情况,“吉经理”安排司机发货。
他们工厂生产的水松纸上面都印有一些香烟品牌的名字,刚开始不知道是制假,后来看见陈保喜常用真烟的烟头来和他们制作的水松纸对比,就知道在制假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育春、刘建平、陈保喜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结伙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吉秀华、张国铭明知是非法制造的的注册商标标识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人陈育春、刘建平、陈保喜、张国铭、陈保喜、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吉秀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建平不明知陈育春非法制造印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水松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当庭供述其知道被告人陈育春非法制造印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水松纸;
被告人陈育春的供述证实其与刘建平共谋生产印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松纸;
被告人陈保喜、吉秀华、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陈保喜的供述均证实被告刘建平经常到厂房里查看水松纸的生产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建平明知陈育春非法制造印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水松纸。
因此,辩护人的该辨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育春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育春、刘建平系制假的合伙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保喜虽系被告人陈育春雇佣,但其直接组织、管理制假工作,在共同犯罪中亦系主犯;
被告人吉秀华、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受雇参与犯罪,未领取高额工资,亦未参与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建平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吉秀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
被告人刘建平、陈保喜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育春、张国铭、陈保喜、吉秀华、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建平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铭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育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建平、张国铭、陈保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吉秀华、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减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育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建平、张国铭、吉秀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国铭、陈保喜、吉秀华、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国铭、陈保喜、吉秀华、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育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建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国铭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保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吉秀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联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汤进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吴聪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15-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建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追缴被告人陈育春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育春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用于充抵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追缴被告人刘建平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张国铭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四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扣押在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的凹版印刷机3台、水松纸复卷机2台、水松纸分切机2台、水松纸激光打孔机3台、欧化油墨219桶、光油42桶、化学溶剂20桶(酒精8桶、二甲苯8桶、异丙醇2桶、醋酸乙酯2桶)、印板63根(“利群”1根、“红梅”1根、“红河”1根、“红山茶”1根、“经典”2根、“中南海”1根、“贵烟”3根、“1916”1根、“万宝路”2根、“555”1根、“1916”1根、“黄鹤楼”1根、“雲煙YunYan”印板3根、无字的印板154根、印有外文的印板32根;
印有“红河HONHE”字样的盘式水松纸108盘、印有“红山茶”字样的盘式水松纸132盘、印有“雲煙”字样的盘式水松纸306盘、印有“利群”字样的盘式水松纸48盘、印有“YunYan”字样的盘式水松纸612盘;
滚筒式水松纸227个、盘式水松纸(无字)6942盘,预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四、随案移送的“华为”牌荣耀畅玩8c手机3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育春的一台“苹果”牌手机、一台“华为”牌手机台、一台“金科”牌手机、一台“vivo”牌手机、一台“OPPO”牌手机,依法处置后充抵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建平的二台“华为”牌手机、二台电脑主机,依法处置后充抵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十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国铭的一台“iphoneXR”牌手机和一台“iphone7”牌手机、被告人吉秀华的一台“华为”牌荣耀8X手机、被告人陈联冬的一台“OPPO”牌R17手机、被告人汤进龙的一台誉品直版按键式手机、被告人吴聪汉的一台“红米”牌6A手机、被告人陈建宝的一台“华为”牌荣耀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告人张国铭、吉秀华、陈联冬、汤进龙、吴聪汉、陈建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正春 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 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涂晓艳 书 记 员 徐 蕾 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检;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 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