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沙门镇滨港工业城金波路**。
法定代表人:胡碧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C8053、8055、8056、8065。
经营者:李丹丹,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教育北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童志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武侯艾力克经营部)与被上诉人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欧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皙、被上诉人联合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参加了调查。
本案已审理终结。
台州艾力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合欧陆公司对台州艾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合欧陆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仅以案涉三人沙发及抱枕包装袋、沙发发票信封上印有“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就认定台州艾力克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抱枕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事实上,案涉商品由玉环县清港成达家具厂(以下简称成达家具厂)生产提供,与台州艾力克公司并无关联,台州艾力克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武侯艾力克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合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合欧陆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武侯艾力克经营部使用的本案争诉标识与联合欧陆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2.一审法院判决武侯艾力克经营部赔偿联合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过高。
联合欧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侵权标识为带欧式外框及马车元素的组合商标,并非成达家具厂的商标,故成达家具厂的注册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
2.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成达家具厂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所有证据指向生产厂家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所称正当使用毫无事实依据。
联合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台州艾力克公司停止生产、武侯艾力克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联合欧陆公司第10572389号、第11356147号、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停止在店铺、网站、广告宣传材料上使用与联合欧陆公司第10572389号、第11356147号、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3.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连带赔偿联合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4.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第105723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联合欧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沙发、床垫、茶几、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
第11356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联合欧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沙发、床垫、茶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联合欧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12年,A&X品牌被搜狐网评为消费者最信赖家具品牌;
A&X品牌被评为南中国家具20强品牌上榜企业;
2015年,联合欧陆公司被评为中国家居业模式创新品牌;
为宣传其品牌,联合欧陆公司在腾讯网等媒体发布广告。
2018年6月7日,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陈某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路××段××号××楼,该处有一标有“艾力克”字样的门店,进入该门店,见一商品标价签标注有“艾力克A&M系列四人位沙发”、“型号C02-4”等字样的沙发,一商品标价签标注有“艾力克A&M系列双人位沙发”、“型号C02-2”等字样的沙发、一商品标价签标注有“艾力克A&M系列单人位沙发”、“型号C02-1”等字样的沙发、一商品标价签标注有“艾力克A&M系列长茶几”、“型号C02-160”等字样的长几、一商品标价签标注有“艾力克A&M系列电视柜”、“型号C02-220”等字样的电视柜分别陈列在门店内。
随后,何敏仪以消费者身份订购了一张三人位沙发(型号:C02-3)、一张长几(型号:C02-160)、一个电视柜(型号:C02-220),并约定由何敏仪自己前往仓库提货。
在何敏仪以刷卡方式缴纳订金17170元后,门店工作人员出具编号为0081752的《ELSANIA订货单》一张、《定/销货单》一张、《收银单》一张、编号分别为0027511/0027512的《收据》两张、《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并向何敏仪出示了一张标注有“卿晨”、“艾力克新古典”等字样的名片。
随后,工作人员将上述单据、名片均装入一有“红星·美凯龙”字样的信封内,并在该信封封面手写“艾力克家居”字样,随后将该信封和一张“红星618万人家装节50元认购券”一同交给了何敏仪。
《ELSANIA订货单》显示,订货日期为2018年6月7日,送货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商品为“三人位沙发C02-3”、“长茶几C02-160”、“电视柜C02-220”,备注“原版配色抱枕,四个大方枕、二个小条枕”,合计金额42170元,已付17170元,供货方处有“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盖章。
照片显示,武侯艾力克经营部展示的三人沙发坐垫、单人沙发靠背、双人沙发抱枕、单人座椅靠背、床头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2018年6月10日,成都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18406号《公证书》。
2018年7月17日,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与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罗某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组××号提货,何敏仪在该处向仓库内的一男士出具了编号为0081752的《ELSANIA订货单》后,该男士分别将三箱货物依次进行了拆封,并交由何敏仪验收。
在公证员唐某与公证人员罗某的监督下,何敏仪对拆封前的货物包装、拆封后的电视柜、长几、沙发分别进行了照相。
随后,该男士将上述电视柜、长几、沙发重新装箱打包。
何敏仪在编号为0081752的《ELSANIA订货单》上亲笔书写“已收货,货品完好,何敏仪”字样。
同日,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罗某随同何敏仪来到位于成都市××路××段××号××楼标有“艾力克”字样的门店,由何敏仪向该处一女性工作人员索要发票,该工作人员将编号分别为17186257、17186258、17186259、17186260、17186262的增值税发票共计五张装入信封后交给何敏仪。
该信封上右上角印有“艾力克家居”,中部手写字样“何敏仪(发票)”,左下角印有“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玉环县楚门中山工业区××。
照片显示,长几外包装上印有“A&Mkasaluxurycollection”字样。
沙发包装袋上印有“艾力克家居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玉环县楚门中山工业区××。
沙发抱枕上印有被控侵权标识,标识为椭圆形欧式外框,内部两侧有花朵图案,中央人挥动马鞭驾驶马车,马车下方为A&M字样。
2018年8月1日,成都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18407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椭圆形欧式外框,内部两侧有花朵图案,中央人挥动马鞭驾驶马车,马车下方为A&M字样。
该标识与联合欧陆公司第10572389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整体均为椭圆形欧式外框,两侧有花朵图案,内部中间位置为人挥动马鞭驾驶马车,下方为符号“&”分割开的两个大写英文字母。
虽然外框纹样细节、花朵位置、人和马姿态、英文字母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
与联合欧陆公司第11356147号、11356077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整体均为椭圆形欧式外框,两侧有花朵图案,内部中间醒目部分为人挥动马鞭驾驶马车图案,虽然被控侵权标识的马车下方有A&M字样,第11356147号、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标识仅有图案,没有英文字母,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整体形状和醒目部分一致,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
另查明,1.台州艾力克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玉环市沙门镇滨港工业城金波路**,法定代表人胡碧红,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沙发、床垫制造,销售;
武侯艾力克经营部注册于2014年10月27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C8053、8055、8056、8065,经营者李丹丹,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2.联合欧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差旅费4490元、公证费1050元,购买家具款项42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联合欧陆公司系第10572389、11356147、11356077号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根据(2018)川成证经字第18406、18407号《公证书》的记载及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武侯艾力克经营部在其销售场所中展示了被控侵权的沙发、抱枕、座椅、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抱枕,故本院认定,武侯艾力克经营部实施了展示被控侵权沙发、抱枕、座椅、床,销售被控侵权抱枕的行为。
武侯艾力克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三人沙发及抱枕包装袋上印有“艾力克家居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玉环县楚门中山工业区××,且武侯艾力克经营部装有上述沙发发票的信封上也印有“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玉环县楚门中山工业区××,故认定台州艾力克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抱枕的行为。
关于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沙发、座椅、抱枕、床,与第10572389号、第113561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第113560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织物、纺织品毛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被罩、门帘等,与被控侵权商品功能均为家居用品,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均具有较大关联,故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13560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72389号、第11356147号、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0572389号、第11356147号、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武侯艾力克经营部在被控侵权沙发、抱枕、座椅、床上使用案涉标识,以及销售被控侵权抱枕的行为,侵害了联合欧陆公司第10572389号、第11356147号、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台州艾力克公司在被控侵权抱枕上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联合欧陆公司第10572389号、第11356147号、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侵害联合欧陆公司第10572389号、第11356147号、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在联合欧陆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联合欧陆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武侯艾力克经营部赔偿联合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台州艾力克公司就其中的30000元与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联合欧陆公司未就被控侵权商品库存情况提交证据,且通过判令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够达到制止其继续侵权的目的,故对联合欧陆公司主张销毁被控侵权商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联合欧陆公司未就武侯艾力克经营部、台州艾力克公司在店铺、网站、广告宣传材料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联合欧陆公司关于在店铺、网站、广告宣传材料中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沙发、抱枕、座椅、床上使用与第10572389号、第11356147号、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第10572389号、第11356147号、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抱枕;
被告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抱枕上使用与第10572389号、第11356147号、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就其中的30000元与被告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联合欧陆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未提交新证据,台州艾力克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浙玉证字第633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三人沙发及抱枕生产厂商为成达家具厂,并非台州艾力克公司。
2.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浙玉证字第634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电视柜的生产厂商为成达家具厂,并非台州艾力克公司。
联合欧陆公司质证称,对(2020)浙玉证字第633号、63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成达家具厂配合进行公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该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2020)浙玉证字第633号《公证书》中沙发抱枕的商标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不一致,不能证明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公证保全的商品与本案诉争商品是同一产品,故(2020)浙玉证字第633号《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沙发抱枕上的标识为, 而(2020)浙玉证字第633号《公证书》中载明的三人沙发及抱枕上的标识中并无人挥动马鞭驾驶马车的图形,其A和M的字母组合形状也与被控侵权三人沙发及抱枕上的A和M的字母组合不同,故(2020)浙玉证字第633号《公证书》所涉的三人沙发及抱枕与被控侵权的三人沙发及抱枕并非同一商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并未认定(2018)川成证经字第18406号、18407号《公证书》所涉及的电视柜为台州艾力克公司生产,故(2020)浙玉证字第634号《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1.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联合欧陆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2.被控侵权的商品是否为台州艾力克公司生产;
3.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与联合欧陆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椭圆形欧式外框,内部两侧有花朵图案,中央人挥动马鞭驾驶马车,马车下方为A&M字样。
联合欧陆公司第10572389号注册商标为、第11356147号注册商标为、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为。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联合欧陆公司第10572389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整体均为椭圆形欧式外框,两侧有花朵图案,内部中间位置为人挥动马鞭驾驶马车,下方为符号“&”分割开的两个大写英文字母。
虽然外框纹样细节、花朵位置、人和马姿态、英文字母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联合欧陆公司第11356147号、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整体均为椭圆形欧式外框,两侧有花朵图案,内部中间醒目部分为人挥动马鞭驾驶马车图案,虽然被控侵权标识的马车下方有A&M字样,第11356147号、第11356077号注册商标标识仅有图案,没有英文字母,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整体形状和醒目部分一致,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
因此,武侯艾力克经营部关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联合欧陆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二、被控侵权的商品是否为台州艾力克公司生产 一审判决仅认定武侯艾力克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三人沙发及抱枕为台州艾力克公司实施了生产,故(2018)川成证经字第18406号、18407号《公证书》中所涉及的电视柜是否为台州艾力克公司生产,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根据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人沙发及抱枕为台州艾力克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被控侵权的三人沙发及抱枕包装袋上印有“艾力克家居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玉环县楚门中山工业区”字样,且武侯艾力克经营部装有上述沙发发票的信封上也印有“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地,地址:浙江省玉环县楚门中山工业区&rdquo样。
其次,台州艾力克公司二审提交(2020)浙玉证字第633号《公证书》中三人沙发及抱枕上的标识中并无人挥动马鞭驾驶马车的图形,其A和M的字母组合形状也与被控侵权沙发抱枕上的A和M的字母组合不同,故(2020)浙玉证字第633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三人沙发及抱枕为成达家具厂生产。
再次,台州艾力克公司虽否认武侯艾力克经营部是其经销商,但台州艾力克公司、侯艾力克经营部委托相同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
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在本案中均未提供从成达家具厂进货的相关证据,台州艾力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联合欧陆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武侯艾力克经营部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武侯艾力克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联合欧陆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武侯艾力克经营部赔偿联合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艾力克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