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2知民初296号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9190600H。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少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言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湾头路**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193U2N。
法定代表人:黄吴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畅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镇西北路。
法定代表人:林虎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言品商贸有限公司、宁波畅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