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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与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2民终1533号
案件名称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与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2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成豪庭(金海湾)A18(住改商)。

经营者:梁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琼,女,该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洁,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宏丰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体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宏丰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琼、被上诉人李宁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丰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1)2016年7月12日,范允治到宏丰商行假冒普通顾客身份,购买运动服,其本身就是一种欺骗的购买行为,应让公安局查证范允治的身份。

范允治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为谋取高额的赔偿金,恶意敲诈广大个体商铺,讹诈行为更为恶劣,更要法院严厉打击。

国家有工商局、市场治理管理局,即便有侵权行为,也应由厂家联合国家管理部门查处,按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不能由其安排公证、律师代理,形成黑色产业链,钻法律的空子,无法做到公正,只会迫害更多的个体商铺。

李宁体育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根本就不是合理的费用。

(2)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基于侵权责任法,宏丰商行当时进了三套,范允治知假买假,并没有对厂家造成损失,宏丰商行不应赔偿。

(3)从2016年7月12日到现在2020年3月23日裁决下来,已过去差不多4年了,进货的商家已关闭,商品已下架,宏丰商行已无从追溯商家,因李宁体育公司的拖延,要负过失责任,宏丰商行不应赔偿。

补充意见:(1)宏丰商行购买案涉商品时已告知网上客服要求正品的产品,保证质量,宏丰商行仅进了三套,现补充完整的发货和收货单据,网上购买的单据属于合法证明,宏丰商行并没有销售假冒产品。

而且,李宁体育公司还无中生有称商行仓储有侵权商品库存,没有现场图片证明,可见其公证没有真实性。

(2)李宁体育公司在二审答辩状中称2017年1月23日撤回起诉后宏丰商行仍在销售假冒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商品,没有证据证实,凭空捏造,严重失实,可见其公证没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李宁体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

宏丰商行销售与李宁体育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抢占了本应属于李宁体育公司的市场,影响李宁体育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严重损害李宁体育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价值。

二、李宁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随同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宏丰商行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保全证据的公证行为,系李宁体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行使的合法、正当行为。

三、宏丰商行无法证明所采购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无法证明宏丰商行的进货数量。

李宁体育公司有理由认为宏丰商行采购一定数量的非合法来源的侵权商品,在其经营的店铺内进行销售。

故宏丰商行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行为,侵犯李宁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李宁体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公证书》显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7月12日,李宁体育公司曾于2016年10月26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管辖问题,李宁体育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6)粤1202民初3213号、32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宁体育公司撤回起诉。

之后,李宁体育公司发现宏丰商行仍存在销售假冒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李宁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宁体育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再次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李宁体育公司可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且李宁体育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故李宁体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宏丰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宏丰商行的上诉请求。

李宁体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丰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李宁体育公司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

2.宏丰商行赔偿李宁体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宏丰商行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宏丰商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李宁体育公司受让了第536724号“LI-N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衣服、制服、大衣、衬衫、内衣、鞋、帽子、袜等,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9日。

2010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李宁体育公司注册了第76505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裤子、鞋、运动衫、袜等,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201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李宁体育公司注册了第133605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运动衫、成品衣、服装、羽绒服装、背心、鞋、运动鞋、运动靴、帽子、袜等,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李宁体育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2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603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12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范允治来到肇庆市端州区******的“宏丰商行”(当时该商行内挂有名称为“宏丰商行”,经营者为“梁靖”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篮球服3套,取得《收据》(No20770779)1张及“黄秀琼”名片一张,收据显示“篮服3×70元,210元”字样。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商行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上述收据、名片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保存。

申请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300元。

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拆封(2016)粤江江海第6032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为白色无袖运动服、运动短裤各一件,蓝色无袖运动服、运动短裤各两件。

经庭审拆封比对,上述封存物品中的无袖运动服领口下方处、领口吊牌上、运动服正面左上方上以及运动短裤右下角均印有“”图样与李宁体育公司第13360545号商标相近似。

李宁体育公司提交了其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该证明载明“2016年李宁体育公司销售的篮球服市场平均价格为169元/件、运动裤119元/件”。

此外,李宁体育公司就(2016)粤江江海第6032号《公证书》所涉侵权行为曾于2016年10月26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3213号、3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李宁体育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3213号、3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李宁体育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宏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电脑设备及耗材。

经营者是梁靖。

一审法院认为,李宁体育公司是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李宁体育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问题;

二、宏丰商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三、赔偿金额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宏丰商行认为李宁体育公司已就本案事实于2016年10月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撤销起诉,时隔三年多,应为无效诉讼。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本案中,李宁体育公司就本案所涉侵权事实第一次提起诉讼的诉讼程序终结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而本案起诉日是2019年10月23日,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故对宏丰商行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宏丰商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本案中,李宁体育公司提交了(2016)粤江江海第603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宏丰商行的侵权行为。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公证保全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由宏丰商行出售。

故在宏丰商行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证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宏丰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李宁体育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服装”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宏丰商行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第13360545号,考虑到李宁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服装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李宁体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李宁体育公司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于产品制作的细节拥有判别能力,能够迅速及时的判断产品真伪,在本案中,宏丰商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李宁体育公司或李宁体育公司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故李宁体育公司主张本案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宏丰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衣物存在合法来源,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宏丰商行作为销售商,其对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消费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对商品来源尽到审查义务,但由于其疏于审查,导致涉案商品在其店铺销售,客观上给李宁体育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宏丰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李宁体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李宁体育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李宁体育公司要求宏丰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李宁体育公司要求宏丰商行销毁所有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李宁体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宏丰商行尚有库存产品,因此,对李宁体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因李宁体育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宏丰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宏丰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宏丰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李宁体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宏丰商行赔偿李宁体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丰商行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李宁体育公司享有的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宏丰商行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宁体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李宁体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李宁体育公司已预交),由李宁体育公司负担180元,宏丰商行负担120元。

宏丰商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付给李宁体育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结合宏丰商行的上诉意见和李宁体育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诉讼时效问题。

2.宏丰商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3.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李宁体育公司虽曾就(2016)粤江江海第6032号《公证书》所涉侵权行为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3213号、3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宁体育公司撤回起诉,李宁体育公司就本案所涉侵权事实第一次提起诉讼的诉讼程序终结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而本案起诉日是2019年10月23日。

因此,李宁体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宏丰商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李宁体育公司提交了(2016)粤江江海第603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宏丰商行的侵权行为。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公证保全的证据,证实宏丰商行存在出售图样与李宁体育公司第13360545号商标相近似的侵权商品的行为。

宏丰商行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认定宏丰商行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李宁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随同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宏丰商行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保全证据的公证行为,属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行使的合法、正当行为,宏丰商行认为李宁体育公司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不应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李宁体育公司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未举证证实其因宏丰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宏丰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宏丰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以及李宁体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宏丰商行应赔偿李宁体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宏丰商行认为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原因是由于李宁体育公司造成的,但其作为销售商家应对其店铺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宏丰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丰商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已预交),由上诉人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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