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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131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民初131号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牟村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林村。

法定代表人:耿喜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

经营者:耿喜文,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镇左楼行政村新尹庄自然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610192769。

2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居佳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燕、余鑫到庭参加诉讼。

此后,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撤销了对杨超的授权委托,另委托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冯燕青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运动水壶一的行为),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壶运动系列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9月26日被授予专3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11××××.8。

原告发现被告在1688网上开设店铺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购买、付款、收件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被告已提起无效申请,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现有设计制造、销售,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11××××.8,名称为“水壶(运动系列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6日,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专利公告了六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9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应伟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应伟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提供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如下操作:进入1688网站,在名称为“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货品名称为“2L运动水壶大容量哑铃杯便携水桶杯运动礼品水瓶塑料运动水壶”的25个,单价3.50元/个,金额109.37元;

货品名称为“1L运动水壶大容量哑铃杯便携水桶杯运动礼品水瓶4塑料运动水壶”的25个,单价3.70元/个,金额为115.63元。

运费30元,合计255元。

网页上还显示有“厂家直销创意产品”、产品照片水印上有“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字样。

11月7日,该处收到快递货物三箱。

11月11日,应伟到该处查看快递货物,当场拆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了拍照。

2019年11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6637号公证书。

2020年3月24日,尹金燕到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取手机QQ相册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尹金燕打开该处电脑,进入“我的QQ空间”,点击“相册”,将“2016/10/16”中有关的运动水壶照片进行截屏。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作出(2020)浙甬业证内第945号公证书。

2020年3月31日,尹金燕到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取微信记录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尹金燕进入微信手机操作界面,查看自己的朋友圈,对“2016年1月23日下午12:25”所发布的运动水壶信息、照片进行截屏。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作出(2020)浙甬业证内第1044号公证书。

被告还申请了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6年1月,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叫他开模具,但记不清是不是开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认5为证人与被告一直有合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说开具过类似模具,但不能确认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并没有确认开具的模具就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提手弧度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在提手位置有一条线,涉案专利设计没有,故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五金件、纸制品、文具、玩具、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针纺织品、服饰、箱包、鞋帽、家具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家居用品、日用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2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原个体工商户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于2019年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6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73011××××.8,名称为“水壶(运动系列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被告认为,瓶身是一样的,瓶盖虽有不同,但瓶盖是可以根据客户需要作更换的。

原告认为,对比设计是黄色透明的瓶体,不能完全看清楚结构,此外,瓶盖是不同的。

本院认为,瓶盖对水壶整体而言是较为显著的部分,极容易被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比,瓶盖存在显著区别,故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7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在于提手弧度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在提手位置有一条线,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不同均为一般消费者较少关注的部分,这些差别即便存在,也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至不近似的程度,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具体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网购被诉侵权产品及具体的收货、拆封过程,并当庭提交8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系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转型而来,公证的网页上显示的“厂家直销”等信息指向的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即为被告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予以支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半成品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收回并销毁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市场上尚有流通的侵权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模具或图纸,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9利;

被告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

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1××××.8,名称为“水壶(运动系列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

二、被告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10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颖璐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袁亲11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12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13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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