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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来安县万德隆购物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851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来安县万德隆购物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万德隆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851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万德隆购物中心,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示范区104国道西侧永康路以北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22MA2NCCBQ2U。

经营者:陈高满。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来安县万德隆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万德隆购物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德隆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德隆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73008××××.6)的行为;

2.判令万德隆购物中心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万德隆购物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富光公司是名称为“杯子(玻璃-尚宇)”、专利号为ZL201730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其经市场调查发现万德隆购物中心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申请公证处对前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万德隆购物中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富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9)皖西公证字第685号公证书;

1.(2019)皖西公证字第685号公证书;

.(2019)皖西公证字第847号公证书;

2.(2019)皖西公证字第847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富光公司享有“杯子(玻璃-尚宇)”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专利特征显著,具有较强的独创性。

.3.“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日用杂品行业十强企业”荣誉证书、“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荣誉证书、“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2012-2013年度)”荣誉证书,证明富光公司经过多年的持续发展,成为口杯行业知名品牌,企业绩效卓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2010年度苏浙皖赣沪名牌产品50佳”荣誉证书、安徽名牌产品证书(2012年)、安徽名牌产品证书(2014年),证明富光公司生产的系列口杯产品获得众多荣誉,连续多年被评为安徽省名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3255号公证书;

6.封存侵权商品;

证据5,6证明万德隆购物中心销售了侵犯富光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7.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8.调查费发票;

9.公证费发票;

律师费发票(未实际提供)。

10.律师费发票(未实际提供)。

证据7-10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一般证据审核的基本范式,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可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光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杯子(玻璃-尚宇)”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17年11月3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08××××.6。

专利文件通过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对产品外观设计予以展示,专利简要说明指出外观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指定立体图为最能表明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根据涉案专利证书附图显示,该专利产品为圆柱形双层玻璃杯,杯口处设有网孔式茶漏,从仰视图角度看杯盖顶部为圆形、圆心附近有一金属光泽的圆环状设计,杯盖边缘有类环形凹槽设计,附有环形提手,从立体图角度看杯盖下部靠近杯身处有一金属光泽的圆环状设计。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26日下午,应富光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与富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农贸市场内的万德隆购物中心的经营场所,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玻璃杯一个。

公证人员某店铺门头及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后公证处对前述公证购买行为出具(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325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公证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后,富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封存实物打开,公证实物为红色塑料袋包装的1个玻璃杯。

将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富光公司第ZL20173008××××.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载明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用于饮水的玻璃水杯,该杯子的外观是一个圆柱形的杯体,杯体较为光滑,印有CLEVER商标名称,该产品的杯盖有凹槽设计,附有一圈隐形旋环拉环作为可收缩的便携提手,不用时可藏于槽内,杯口处带有不锈钢茶漏,杯盖下方有一圈不锈钢色圆环图案。

涉案产品与富光公司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进行比对,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圆柱形的杯体,杯盖从上到下,分别为塑料金属塑料三层环形设计。

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杯盖与涉案专利设计杯盖处均有内部的一个环形圈,且该圈向内有一个凹槽。

从立体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自上而下均为杯盖不锈钢圈,以及杯底。

其中杯盖部分有明显区分的两部分组成,杯顶盖从外至内,分别为塑料金属塑料三层环形设计。

从仰视图看,两者均有圆形的外圈和内圈的网状组成。

另查明:万德隆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2月13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零售。

本院认为,富光公司系名称为“杯子(玻璃-尚宇)”、专利号为ZL201730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德隆购物中心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被控侵权的双层玻璃杯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侵权成立,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万德隆购物中心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富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万德隆购物中心除实施前述销售行为外,还存在许诺销售等行为,故应认定万德隆购物中心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时采取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方法,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均为圆柱形双层玻璃杯,杯口处均有网孔式茶漏,从仰视图角度看杯盖顶部均为圆形、圆心附近有一金属圆环状设计,杯盖边缘有类环形凹槽设计、附有环形提手,从立体图角度看杯盖下部靠近杯身处均有金属圆环状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

本案中万德隆购物中心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中富光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及富光公司在同行业内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万德隆购物中心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

综上,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安县万德隆购物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名称为“杯子(玻璃-尚宇)”、专利号为ZL201730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来安县万德隆购物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来安县万德隆购物中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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