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681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亲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凯。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亲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亲心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以下简称品牌索引公司)系在韩国依法设立的公司,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多项商标并使用于服装等产品上。
2016年,该公司与原告订立“PANCOAT”品牌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8年,该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第XXXXXXXX号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亲心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公司(BRANDINDEXCO.,LTD)注册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见附件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
该商标于2016年7月1日被独占许可于原告,授权范围为中国所有商品品类,时间自该授权签订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3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受让人系原告。
2018年3月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以下简称义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21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在公证员陈英俊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周谊超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经清洁性检查、录屏录像等操作后,进入www.taobao.com网站,经登陆账号后,搜索账号内订单,点击进入该订单所涉商品,页面显示为“狗年衣服亲子装2018新款韩版全家装本命年圆领卫衣加绒加厚百搭”,商品图片为一件胸口有小狗图标的长袖卫衣,价格148-168元,促销价59-79元,月销量7,累计评价74。
该商品2018年3月19日已进行购买,显示卖家货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收货人为叶倩云,收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某处,物流信息显示该商品于2018年3月20日由山东临沂公司发往浙江义乌中转部。
该商品所在网络店铺名称为“衣酷王子亲心专卖店”,其淘宝网站公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的企业名称为被告。
义乌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459号公证书。
义乌公证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44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3月21日,叶倩云收到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经检查,该快递封装完好。
2018年3月23日,在公证员陈英俊、公证处工作人员周谊超的监督下,楼立兵对该快递进行拆封,内为衣服一件,其正面胸口位置印制有小狗图案(见附件二),其吊牌正面有“YCOOLPRINCE衣酷王子”字样,背面显示品牌商为深圳市衣酷王子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商为威海芝麻童年服装有限公司。
经比对,(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447号公证书所涉短袖T恤胸口位置的小狗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比较,涉案商品上的小狗图案中狗下巴部位多一条黑色细线线条,眼睛瞳孔两侧均有白色眼白,犬背黑色斑点弯曲度更大,尾巴更为粗长。
但从整体看,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明确其与涉案商品吊牌所标识的深圳市衣酷王子服饰有限公司及威海芝麻童年服装有限公司并无授权等关系。
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及辅料、鞋帽、针纺织品等。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2,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关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品牌索引公司主体及对原告的独占授权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459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447号公证书等,以及本案审理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售涉案商品为服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涉案商品使用小狗图案,可起到标识商品来源作用,该图案与原告涉案商标的图案在视觉整体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涉案商品是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向公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上述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但均未提交发票等证据,鉴于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存在公证行为,故本院综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公证的一般收费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亲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上海亲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亲心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