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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载炯思彤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宁济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103民初15767号
案件名称南宁载炯思彤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宁济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宁济洲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南宁载炯思彤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15767号 原告:南宁载炯思彤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盛天华府A8号楼第86、87、88号商铺夹层及A9号楼第89、90号商铺夹层及第9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A67L1Y。

法定代表人:苏冬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燕,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济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关路2号西关广场第八层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2528922。

法定代表人:KIMHYEJEUNG。

原告南宁载炯思彤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济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北京载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并获得了第14119590号BIGKINGKONG商标(第43类)、第14119561号商标(第43类)。

后北京载诺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许载炯,许载炯与原告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许可,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南宁市西关路2号西关广场第八层的餐饮店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

2020年8月6日,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做的现场及网络公证书的图片所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餐饮店的餐盘、杯具、美团评价上大量的使用了与原告第14119590号BIGKINGKONG商标(第43类)、第14119561号商标(第43类)近似的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且客观上已使社会公众对原、被告的渊源产生联系,对二者产生混淆,对原告的商标声誉、商标美誉度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63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262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均在南宁市西关广场,不属青秀区管辖,也没有证据反映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青秀区辖区内,因此,本案不属于发生在青秀区辖区内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只审理发生在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或者是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且被告的企业类型为外国自然人独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应由涉外审判庭或者专门合议庭受理;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明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思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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