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9235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开阳福星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楼地下**。
法定代表人:张金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妍,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诉被告北京开阳福星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福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开阳福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万元和合理开支1.2万元(其中律师费1万,公证费2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酒店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香港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香港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经营的“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华驿酒店”,在其宾馆中使用“如家联盟”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近似,随后原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华驿酒店”,并自称为如家联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楼地下**,紧邻北京南站。
该酒店共65间客房,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一百元至几百元之间。
被告的分公司北京开阳福星宾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开阳福星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与北京华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驿酒店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入如家联盟,但因开阳福星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12日合同已解除,且华驿酒店公司明确要求开阳福星分公司停止使用相关服务标识和宣传招牌等。
事实上,被告从未获得过原告关于“如家”商标的任何授权,却仍在其经营的宾馆悬挂“如家联盟”宣传牌,并在网络平台上以“如家联盟”名义进行宣传。
根据携程网上用户评价,足以看出消费者存在将被告经营的酒店误认为如家酒店的情况,且表现出对该酒店极为不满和入住体验极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品牌名誉度。
综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
开阳福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和美酒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在经营场所使用“如家”字样,本案侵权公证书后附照片不是被告经营的酒店;
2.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络平台上使用“如家”字样被告不认可;
3.被告经营的宾馆客房数量是50间,不是65间;
4.被告经营的酒店实际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为处在地下一层,经常漏水导致无法入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和美酒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原件,内容为第3052162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
证据二、(2016)沪卢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原件,内容为第3052163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
和美酒店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共同用以证明如家香港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398号公证书原件,内容为《证明书》(档案编号:CAAO/TC/15/085号),证明如家香港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开阳福星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三予以认可。
证据四、(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399号公证书原件,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及《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
证据五、(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400号公证书原件,内容为如家快捷及如家酒店集团获得的荣誉证书。
和美酒店公司提交证据四、证据五共同用以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
开阳福星公司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了解“如家”商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2642号公证书原件、(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2642号【补】公证书原件、开阳福星公司开具的住宿费发票及订房卡原件;
证据七、携程网网页打印件,内容为华驿酒店(北京南站店)在携程网上的预定页面信息及用户评价;
和美酒店公司提交证据六、证据七共同用以证明开阳福星公司实施了侵犯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美酒店公司主张证据七中显示有开阳福星公司在网络平台上使用“如家联盟”字样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
开阳福星公司不认可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辩称该公证书后附的酒店门头、入口照片是其经营场所的照片,但前台、牌匾、房间的照片是开阳福星分公司的照片,卫生间、安全通道示意图的照片无法确认归属,在携程网上展示的“华驿酒店(北京南站店)”不是其经营的酒店。
证据八、(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原件,内容为首旅如家酒店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的条件,特许经营费用。
证明开阳福星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和美酒店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开阳福星公司不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表示其未使用过“如家”字样,也不了解该证据中证明的内容。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原件;
证据十、律师费发票原件。
和美酒店公司提交证据九、证据十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开阳福星公司对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开阳福星公司为反驳和美酒店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开阳福星公司经营酒店用房的租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于2019年9月30日截止,后开阳福星公司与房东续租两个月,最终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经营的酒店也关闭了。
证据二、商铺租赁终止合同原件2份,证明开阳福星分公司经营的酒店用房于2018年11月26日租赁到期,且酒店已经关闭。
证据三、特许经营合同解除通知书原件,证明华驿酒店公司与开阳福星分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
证据四、租赁关系变更协议原件,证明开阳福星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关闭后,已经将经营用房转租给案外人。
证据五、华驿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复印件,合同及补充条款首部乙方名称均为“北京开阳福星宾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但“第一分公司”被划掉,合同和补充条款落款处乙方名称均为“北京开阳福星宾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并加盖开阳福星分公司公章,但开阳福星分公司公章均被划掉,在开阳福星分公司公章旁边加盖了开阳福星公司公章。
合同及补充条款内存在多处修改,均未加盖合同甲方华驿酒店公司公章。
开阳福星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华驿酒店公司授权开阳福星公司使用“如家联盟”名称用于酒店经营,华驿酒店的授权行为也是得到了和美酒店公司授权的。
证据六、光盘一张,内容为拍摄的开阳福星公司经营场所门头的视频二段,拍摄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和2020年8月5日,证明侵权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的系开阳福星分公司的照片。
和美酒店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携程网上至开庭时仍显示开阳福星公司经营的涉案酒店还有可预订和订满的房间,涉案酒店尚在经营。
和美酒店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租赁合同中的地址不是开阳福星公司的经营地址,与本案无关。
和美酒店公司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合同相对方均是开阳福星分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楼,与本案无关,且与华驿酒店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开阳福星分公司,得到授权的也是开阳福星分公司,而非开阳福星公司。
和美酒店公司认为证据四中的内容未能体现出租赁具体地址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
和美酒店公司对证据六中2020年5月31日拍摄的视频真实性认可,表示该视频拍摄地址与公证取证地址一致,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七区2号楼的华驿酒店,但2020年8月5日拍摄的视频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涉案酒店已经拆除,但开阳福星公司经营时间也很长了。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当庭均有原件以供核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来源于互联网上的第三方平台,庭审当日能打开相应网页进行核实,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开阳福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四,商铺租赁终止合同中的租赁地址均非本案涉案酒店经营地址,特许经营合同解除通知中被通知解除合同的主体系开阳福星分公司,租赁关系变更协议中没有明确租赁地址,上述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开阳福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因该合同中存在多处修改,修改内容系对合同主体的变更,在无合同签订双方共同加盖公章或签字予以确认,且开阳福星公司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开阳福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2020年8月5日拍摄的视频,因该视频拍摄时间系开阳福星公司单方标注,开阳福星公司亦未提交视频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摄制时间,在和美酒店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和美酒店公司涉案商标的权属、使用及知名度情况2003年3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人酒店公司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
餐馆;
旅馆预订;
住所(旅馆;
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香港公司。
2003年3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人酒店公司取得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
餐馆;
旅馆预订;
住所(旅馆;
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香港公司。
2005年1月5日,如家香港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上载明授权方:如家香港公司,使用方:和美酒店公司,授权内容为:如家香港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5年10月26日,中国委托公证人赵志刚律师对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注册证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注册证、如家香港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如家香港公司的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等材料进行证明,并出具《证明书》(档案编号:CAAO/TC/15/085号)。
2007年2月,“如家快捷”酒店在“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获评“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颁发主体为中国酒店星光奖评审委员会。
2010年3月6日,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评选主体为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
2013年如家快捷酒店获评2013年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评选主体为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
2014年1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载明: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如家香港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答复书附件为《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其上载明2008年3月5日“如家”商标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9年11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2642号公证书,2020年4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2642号【补】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对申请人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七区2号楼地下一层“华驿酒店”入住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8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七区2号楼地下一层建筑物外观显示有“华驿酒店”的场所,由公证员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代理人在上述场所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并取得发票及名片各一张。
发票号码为94415189,住宿费为140元,加盖有开阳福星公司发票专用章。
名片为福星宾馆订房卡,名片载明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七区2号楼(北京南站北广场西侧)。
公证员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的外观布置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代理人前往143号房间,并对房间的内部构造、陈设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代理人返回前台,办理退房手续。
2019年10月10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发票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复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将原件交由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涉案酒店店铺门头悬挂“华驿酒店”招牌,并使用“华驿易居酒店”条幅,前台处使用“华驿易居酒店”标识并悬挂“如家联盟”牌匾,房间内张贴“福星宾馆安全通道平面示意图”。
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的携程网网页打印件,网页内容为华驿酒店(北京南站店)的相关信息。
网页显示,酒店名称为“华驿酒店(北京南站店)”,地,地址“北京丰台区开阳里****楼”店介绍“2015年开业2016年装修65间房”,房型为单人房120元、标准双床房160元、家庭房(无窗)220元、大床房140元。
该网页住客点评显示:1.名称为“M***0”的用户,2019年8月入住单人房,评价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评价内容包含:“有史以来住的最差的宾馆,这样居然也可以叫酒店,居然也可以加盟如家……这是走后门加盟如家的么……都是让如家俩个字给骗了,没注意后头还有加盟俩字,也有注意到了,但相信如家还行……强烈建议如家取消这家的加盟,别让相信你的旅客被骗,这是在消费旅客对如家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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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名称为“_***3”的用户,2019年8月入住大床房,评价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评价内容包含:“特别特别糟糕,居然打着如家的旗号……希望大家不要被骗了”。
3.名称为“M***7”的用户,2019年6月入住标准双床房,评价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评价内容包含:“这家太垃圾了,根本不是人住的地方,还挺贵,打着如家的旗号,真实挂羊头卖狗肉……大家别被骗了”。
该用户的图片评论中显示酒店门头悬挂“华驿易居酒店如家联盟”招牌。
4.名称为“M***2”的用户,2019年7月入住标准双床房,评价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评价内容包含:“……还在携程上挂着,还写着如家,醉了,(标准的挂羊头卖狗肉)”。
该用户的图片评论中显示酒店门头悬挂“华驿易居酒店如家联盟”招牌。
5.名称为“_***1”的用户,2019年8月入住大床房,评价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评价内容包含:“有史以来住的最差的酒店,没有之一……强烈建议携程和如家重新审核这个宾馆!
”。
6.名称为“M***9”的用户,2019年7月入住大床房,评价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评价内容包含:“……整个环境设施配套差,跟破旧的旅舍差不多,哪是如家连锁快捷酒店”。
7.名称为“M***5”的用户,2019年6月入住大床房,评价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评价内容包含:“根本不是如家!
挂羊头卖狗肉……”。
8.名称为“M***7”的用户,2019年2月入住标准双床房,评价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评价内容包含:“……实际周边200差不多的如家都有,这就是个假的,官网都没这店……”。
9.名称为“小***技”的用户,2018年8月入住单人房,评价时间为2018年8月3日,评价内容包含:“太差了,太差了,如家?
如家?
怎么是这样的加盟店?
”等等,类似的评论多达数十条。
庭审中,开阳福星公司辩称携程网上的“华驿酒店(北京南站店)”不是其经营的酒店。
三、其他事实开阳福星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包含住宿等,住,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楼地下**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由谢妍变更为张金娥。
2011年6月30日,邵国树、谢妍(乙方)与北京万水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七区2号商业地下一层房屋,开设宾馆,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显示,“首旅如家酒店官方网站”中载明了《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期限为10年的经济型如家酒店和如家商旅酒店,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3000元/间,不低于15万元;
加盟期限为10年的如家精选、如家商旅(金标)、和颐(和颐至尚),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北上广深4000元/间,其他3000元/间,不低于20万元。
所有加盟类型的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为营业总收入的4%。
和美酒店公司为本案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和美酒店公司为本案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如家香港公司系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在商标的有效期内,和美酒店公司经如家香港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枚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开阳福星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前台悬挂使用“如家联盟”字样牌匾,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用于识别商业服务的来源,系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开阳福星公司经营场所前台“如家联盟”牌匾的“如家”字样与和美酒店公司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及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相比较,使用的文字完全相同,仅存在字体和文字排列上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且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开阳福星公司辩称其从未使用过“如家”字样,且侵权公证书后附的酒店前台照片并非其经营场所的照片,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和美酒店公司主张开阳福星公司在网络平台上使用“如家联盟”字样进行商业宣传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携程网“华驿酒店(北京南站店)”页面显示,并未发现在酒店介绍或宣传页面中使用“如家联盟”字样的行为,但在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住户评论中,多名住户评价均显示误认为该酒店系“如家”酒店或与“如家”酒店存在关联,部分评价包含有悬挂“华驿易居酒店如家联盟”招牌的酒店门头照片。
对此,开阳福星公司当庭否认该页面内酒店系其经营,但酒店地址、酒店名称均与开阳福星公司经营的涉案酒店相对应,且开阳福星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为,通过携程网显示的入住涉案酒店住客的评价内容及所附照片,足以证明涉案酒店曾使用“华驿易居酒店如家联盟”的招牌,并且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综上,开阳福星公司未经和美酒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如家联盟”牌匾和酒店门头使用“如家联盟”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携程网用户评价照片中显示的涉案酒店使用的“华驿易居酒店如家联盟”门头已经变更,本院对开阳福星公司此行为不再处理。
另在案证据未显示涉案酒店有在携程网上使用“如家”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故本院对和美酒店公司主张开阳福星公司有在携程网上使用“如家”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不予认可。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具体到本案,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和美酒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开阳福星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主张法院依据侵权规模、涉案酒店的地理位置、商标知名度及加盟费用予以酌定,故本院对于经济损失将根据涉案酒店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授权使用费等因素予以酌定。
和美酒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因和美酒店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且确有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亦被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支出均属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和美酒店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1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北京开阳福星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如家”和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北京开阳福星宾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使用含有“如家”标识的行为;
二、北京开阳福星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8000元及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开阳福星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