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龙安街**楼。
经营者:林榕明,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以下简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0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2020)闽0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纳益其尔会社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纳益其尔会社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系零售商,进货渠道正规,并已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涉案商品是从福州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进货时查看了有关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进口货物报关单,作为零售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提供的出库单、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向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原审未采信上述证据是错误的。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属于零售商,购买数量金额不大,根据行业惯例,买卖双方并未签订正规合同,供货方也未在出货单上盖章。
出库单金额、时间与付款凭证上的金额、时间均对应,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
微信在申请时有进行实名认证,原审法院未对微信主体身份进行确认,就简单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主体身份无法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金额过高,且存在重复主张。
纳益其尔会社2019年10月21日在平潭县人民法院就该批次涉案商品起诉过,已判决并赔偿,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虽在平潭、福清开店,属不同地区店面,但经营者及进货渠道是一样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益其尔会社不能确定其损失,应当按照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该批次产品总利润不足百元,应当据此确定赔偿额。
综上,请求支持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的上诉请求。
纳益其尔会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首先其出库单没有任何合法签章,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而其所主张的所谓金额,以及时间能够与出库单对应都得建立在该出库单是经合法签章确认前提下,否则该金额无法证明是为购买涉案产品而支出的费用。
根据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在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其微信聊天记录是在2020年6月14日,与本案侵权产品购买时间以及其主张的购货时间均没有关系。
关于原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部分,原审判决是合理的。
涉案产品与平潭县人民法院案件的涉案产品并非同一产品,两者属于不同侵权行为。
即使为同一系列侵权产品,也只能证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区域广范围广。
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七页倒数第六行开始,可以进一步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的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驳回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的上诉请求。
纳益其尔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纳益其尔会社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2013年11月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天猫网站的相关页面截图显示,在天猫网站上开设有“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商铺,商铺内销售有使用“NATUREREPUBLIC”标识的系列产品。
2019年3月18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声称接受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转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2019年4月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马旭楠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街××号的“茉莉花开连锁店NO.001”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离开该店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和封存,并交由马旭楠保管。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7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
该公证书还证明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小票、刷卡小票及店面情况、所购商品情况的照片打印页均为现场拍照所得,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庭审中,纳益其尔会社提交了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于封袋内,封条完好。
拆封后,封袋内封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两盒,销售小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据一张。
其中,刷卡小票上显示的收款方为“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消费金额为47元;
销售小票上载明“自然乐园芦荟舒缓保湿凝胶”2盒,单价为23.5元,共47元。
纳益其尔会社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该产品的包装瓶盖右下角印制的芦荟花叶未呈锯齿状,与正品包装不符;
该产品的标签显示的颜色偏淡,与正品的标签显示的颜色不一致;
该产品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而进口化妆品要在中国市场上销售流通必须用中文标注产品信息;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认为,商品批次不同,所以颜色深浅不同,且纳益其尔会社提供的产品也没有所说的锯齿,我也不知道是否属于正品。
中文标识系供货方粘贴的,我们只负责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制有“NATUREREPUBLIC”,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并印制有“SOOTHINGGEL”字样。
该产品的包装瓶盖右下角印制的芦荟叶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于2009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化妆品、针织品。
以上事实,有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天猫网站页面截图、(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46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销售小票、银行卡刷卡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纳益其尔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注,该产品为舒缓胶,与案涉注册商标标示的商品“滋养霜(化妆品)”为相同商品;
该产品的包装罐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相同商标。
纳益其尔会社在庭审中比对认为该商品非来源于纳益其尔会社,也非经该会社授权生产进入流通的商品,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辩称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并提供了出库单、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材料。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提供的出库单上无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盖章,无法确认系由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
汇款电子回单中的收款方虽为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贤文,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商品;
微信聊天记录主体身份无法确认,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了境内收货人为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纳益其尔会社要求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纳益其尔会社、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纳益其尔会社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以及纳益其尔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00元,由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平潭县潭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营业执照,证明该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龙明与本案的经营者相同,虽属不同地区,但属于连锁经营,经营者购买商品后分派给不同的店面售卖。
证据二平潭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8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78号公证书,共同证明本案涉案商品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在平潭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涉案商品属同一批次,纳益其尔会社已经起诉并获赔偿,又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证据四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经营者配偶吴文斌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从其处购买涉案商品。
纳益其尔会社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而且不能证明是属于连锁经营,以及购买商品后就分派给不同的店面。
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平潭县人民法院该案所涉及的侵权产品与本案所涉的产品为不同产品,是不同门店不同侵权行为,不存在重复诉讼。
证据四三性均不予认可。
首先,通话录音对象身份不明;
其次,从内容看,无任何具体内容指向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无法证明所要证明待证事实,即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茉莉花开化妆品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对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如侵权成立,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茉莉花开化妆品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对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纳益其尔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未经纳益其尔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包装罐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标识存在不同,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纳益其尔的正品,故本院认为,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侵权成立,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芦荟胶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库单以及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相关情形符合当地一般交易规则,且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明知系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
故此,本院认为,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纳益其尔虽然主张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综合考量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的诉求、纳益其尔同时提起多个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人民币130元,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负担人民币1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人民币20元,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负担人民币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广强 书 记 员 陈 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