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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北京晨旭利源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22423号
案件名称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北京晨旭利源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北京晨旭利源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22423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萌,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晨旭利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白则侠,经理。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晨旭利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晨旭利源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孟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旭利源商贸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含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艺术家经纪、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于一体的潮流文化娱乐公司。

公司多年以来致力于文化创意创新,不仅签约合作了众多国内外知名潮流品牌及设计师,产生了众多系列畅销艺术作品,在中国玩具市场上占有较高市场份额,如香港知名设计师王信明(KennyWong)创作的Molly大耳牛系列(国作登字-2018-F-00565677)、以香港知名设计师王信明(KennyWong)创作的Molly形象为蓝本的Molly校园系列手办(国作登字-2019-F-00708931)、以香港知名设计师毕奇(Pucky)设计的PuckyPoolBabies系列(国作登字-2018-F-00605902)等,还在北京和上海成功举办了三届国际潮流玩具展,通过实业经营和社会宣传获得了很高的市场声誉。

目前,POPMART泡泡玛特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400余个零售网点,开设线下直营门店近百家,近300台机器人商店;

覆盖全国近40座城市。

同时,POPMART泡泡玛特已入驻港台、欧美、东南亚和澳洲等地区和国家。

随着原告企业在市场上建立良好声誉的同时,泡泡玛特在第28类商品类别依法注册的第3056927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2019年03月21日至2029年03月20日)、第2713425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2019年02月21日至2029年02月20日)、第6911091号商标(专用权期限2020年08月21日至2030年08月20日)、第33961688号商标(专用权期限2019年07月14日至2029年07月13日)也与原告建立了广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对应关系。

但是市场上不断出现仿冒商品,仿冒者在仿冒原告商品的同时,还在仿冒商品上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晨光文具”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晨旭利源商贸中心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定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30569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

玩具;

玩具娃娃衣;

玩具娃娃;

棋;

运动球类球胆;

锻炼身体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抽奖用刮刮卡(截止)。

商标有效期为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商标,注册号第271342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玩具;

纸牌;

棋;

滑板;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玩具娃娃;

玩具娃娃衣;

体育活动器械;

锻炼身体器械;

游戏器具(截止)。

2019年5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30569274号、第2713425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定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33961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木偶;

宠物用玩具;

玩具;

玩具娃娃;

玩具模型;

职能玩具;

玩具照相机;

棋盘游戏器具;

拼图玩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相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截止)。

有效期为2019年07月14日至2029年07月13日。

2020年1月7日,原告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62号的晨光文具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注册商标“”商品一个,价格38元,公证人员随即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以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加贴“藁城公证处封单”并加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公章”,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情况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均交由韩春亮收存。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8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88号公证书封存完好的封存物查验,把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产品进行比对发现:第一,商品拆封方式不同。

正品外包装盒两端完全粘合封闭,只能通过破坏包装的方式进行拆封,且拆封后外包装盒无法再次复原。

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盒封口方式简易粗糙,可重复开合。

封口处仅用透明胶带予以固定,可以轻易打开盒盖。

第二,商品外包装盒质地不同。

正品的外包装盒质地相对厚实,坚硬挺括,不易折损。

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盒正品包装盒质地偏软,较为单薄,容易褶皱变形。

第三,商品外包装盒二维码不同。

正品外包装盒一侧底部的白色二维码,手机扫描后自动跳转至原告的微信公众号界面。

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盒一侧底部的白色二维码无法通过扫描识别。

第四,商品外包装盒银色防伪标不同。

正品外包装盒一侧贴有银色圆形防伪标识。

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盒上没有任何银色圆形防伪标识。

第五,商品玩偶外观不同。

正品玩偶表面光滑细腻,形态规整,边界分明,着色清晰,没有明显瑕疵和气味,配件咬合准确,稳定性好。

被告销售的玩偶商品外观有较多沙点,边缘处着色粗糙,玩偶底部有明显颗粒,凸凹不平,玩偶本身带有强烈的刺激性气味。

另查,原告未就公证费、律师费出示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有“”、标识,原告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且举证说明了该商品与正品的差异,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获得了原告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8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公证的实际发生及有律师出庭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2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晨旭利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涉案商品销售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晨旭利源商贸中心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晨旭利源商贸中心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理费用支出(含律师费、公证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晨旭利源商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晨旭利源商贸中心负担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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