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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时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0928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时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时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092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时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会扁滘居委会兴华东路6号冠天楼4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T4504P。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时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燃气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涉案商标与原告字号以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淘宝店铺名为:好太太电器大家电,掌柜名为:时合电器企业店(信用等级:四钻)。

该店铺以包含“日本樱花”文字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销售非原告生产的一款燃气热水器产品,销量巨大。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被告在淘宝店铺销售的厨卫电器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

抽油烟机、燃气灶、燃气热水器、消毒柜等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1.(2019)粤广南沙第27034至27039号公证书;

2.(2019)粤广南沙第23369号公证书;

3.(2019)粤广南沙第23371号公证书;

4.(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5.(2019)粤广南沙第23372至23385号公证书;

6.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7.“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8.2019年12月11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时合电器企业店”开设的店铺首页及产品页面截图;

9.涉案店铺的公司信息截图;

10.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

11.证据8至10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2.光盘;

13.涉案店铺支付宝账户明细中消费名称含“樱花”文字、“交易成功结束”的数据;

14.2020年6月23日对涉案淘宝店铺“公司信息”页面截图;

15.2019年6月23日对涉案淘宝店铺的网店页面、商品页面、买家评论截图;

16.证据14至15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17.2020年8月3日对涉案淘宝店铺“公司信息”页面截图;

18.2020年8月3日对涉案淘宝店铺的网店页面、商品页面、买家评论截图;

19.证据17至18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至3、5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可在裁判文书公开网进行核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7当庭登录相关网站核实无异,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8至10与证据12内容一致,证据11为上述证据的认证证书,上述验证文件可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验证通过,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证据8至12予以采信;

证据13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本院出具的调查函所提供的数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4、15与证据16的光盘内容一致,证据17、18与证据19的光盘内容一致,证据16、1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验证通过,且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4至19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热水器等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

2006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目前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于2003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原告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的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三年。

2019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其浏览名称为“好太太电器大家电”、掌柜名为“时合电器企业店”的淘宝网店的过程进行取证,获得相应视频文件及视频截图。

上述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验证通过,证明真实、未经篡改的视频及其截图显示:1.上述涉案网店创店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公司简介处标注“佛山市时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电热水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公示该网店经营者为“佛山市时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606MA4WT4504P注册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委会扁滘居委会兴华东路6号冠天楼40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许某1经营范围:网上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品”;

2.涉案网店在售的一款热水器使用商品链接名称“SAKRUA/日本樱花JSQ24-A即热式恒温燃气热水器天然气液化气强排”。

2020年6月23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其浏览上述淘宝网店的过程进行取证,获得相应视频文件及视频截图。

上述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验证通过,证明真实、未经篡改的视频及其截图显示:在售的两款油烟机、燃气灶套装使用商品链接名称“日本樱花油烟机燃气灶套餐双电机侧吸壁挂式家用厨房抽油烟机特价”“日本樱花抽油烟机家用厨房双电机壁挂侧吸式油烟机燃气灶套餐组合”。

2020年8月3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其浏览上述淘宝网店的过程进行取证,获得相应视频文件及视频截图。

上述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验证通过,证明真实、未经篡改的视频及其截图显示:除上述两款油烟机、燃气灶套装及燃气热水器外,新增一款使用商品链接名称“日本樱花抽油烟机家用厨房侧吸式7字型暖菜宝吸油烟机燃气灶套餐”的油烟机、燃气灶套装。

围绕上述涉案网店展示内容,原告认为,涉案网店商品名称处所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淘宝网店掌柜名为“时合电器企业店”网店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显示,涉案网店的账户名称为佛山市时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其交易成功并结束的、商品名称中包含“樱花”文字的油烟机、燃气灶套装、热水器商品,交易数为4263条,交易金额合计2417459.03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品,住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委会扁滘居委会兴华东路6号冠天楼402号商铺。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的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取证视频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网店注册及交易信息足以证明涉案网店为被告所开设。

该网店在销售热水器及油烟机、燃气灶套装的商品链接名称、品牌标示处使用“日本樱花”文字,其中均完整包含了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结合原告提供的涉案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所包含的“樱花”文字而将被告网店所销售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联,而燃气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属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涉案淘宝网店的燃气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处使用“樱花”文字,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具体包括原告使用在燃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淘宝网店上的广告宣传行为,该网店创店于2017年8月15日,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仍持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及在案证据反映的该店铺涉及“樱花”文字的累计成功交易金额,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时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涉案淘宝网店的燃气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处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佛山市时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佛山市时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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