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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食带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8民初53646号
案件名称鞍山食带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鞍山食带快餐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厦门市优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沧州市精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海百利体育用品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53646号原告:鞍山食带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山南街**。

法定代表人:尹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优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殿路******div>法定代表人:黄恩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华,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精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108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韩惠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华,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百利体育用品销售中心(经营者:王爱群,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七贤村**楼**大厅。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华,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食带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带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优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优拉公司)、被告沧州市精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被告北京海百利体育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海百利销售中心)、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食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被告厦门优拉公司、精英公司、海百利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带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行为;

2.四被告连带赔偿食带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包括公证费3020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6980元)。

事实与理由:食带公司注册享有第8211628号“JOOL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装用皮袋;

背包大衣箱(行李);

帆布背包;

仿皮革;

旅行包;

旅行包(箱);

爬山用手提袋;

手提包;

运动包”等商品项目上。

2018年8月,食带公司发现海百利销售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海百利实体店内销售带有“JOOLA”标识的运动包商品,该运动包的总经销商为厦门优拉公司,进货来源为精英公司。

经食带公司查询,厦门优拉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开设“JOOLA”品牌旗舰店,在店铺中经营多种背包、球包、运动包、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同时以“JOOLA”尤拉中国总代理的名义授权海百利销售中心、精英公司及多家商户在电商平台上大量销售带有“JOOLA”标识的包类产品。

厦门优拉公司、海百利销售中心、精英公司销售侵害食带公司商标权的被诉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食带公司曾致函天猫公司要求其删除被诉商品链接,但其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故诉至法院。

厦门优拉公司、海百利销售中心、精英公司共同辩称:1.尤拉桌球有限公司JOOLATISCHTENNISGMBH&CO.KG(以下简称德国尤拉公司)在第25类、第28类商品上享有“JOOLA”商标,被诉商品是厦门优拉公司作为德国尤拉公司在国内的总经销商销售的商品,被诉商品属于第28类的乒乓球拍专用包袋,亦与第25类服装构成近似商品,属于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2.德国尤拉公司于2002年进入中国市场,同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厦门优拉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就已经在运动包产品上使用JOOLA标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构成在先使用。

3.食带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属于恶意抢注。

食带公司系餐饮企业,其在涉案商标注册前从未在包类产品上有任何经营活动,食带公司还抢注了其他知名体育用品的商标,并提出了多个恶意诉讼。

4.海百利销售中心、精英公司是厦门优拉公司的合法代理商,被诉商品存在合法来源。

综上,不同意食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1.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的义务;

2.由于厦门优拉公司提供了详实的证据,天猫公司才恢复了涉案链接,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不同意食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第8211628号“JOOLA”商标(见附件1),于2010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18类仿皮革、背包、爬山用手提袋、手提包、旅行包、包装用皮袋、旅行包(箱)、大衣箱(行李)、帆布背包、运动包等商品上,注册人为食带公司,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

食带公司还提交(2016)京73行初1699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3689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第8211628号“JOOL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关于第8211628号第18类“JOOL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食带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稳定有效。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食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www.joola.net.cn网页打印件,首页中有“JOOLA??”标识,页面中有带有“JOOLA”标识的包类产品。

食带公司表示目前该网站没有续费,页面已无法打开,无法勘验上述网页的真实性。

2.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载明www.joola.net.cn的注册所有人为吴胜恩,注册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到期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

食带公司表示该域名由于未续费,已由其他主体注册享有。

3.带有“JOOLA”标识的包类产品照片,食带公司表示照片中的包类产品系其生产,但无法提供实物。

二、关于食带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食带公司主张厦门优拉公司、精英公司在网络中销售被诉侵害商标权的商品,海百利销售中心在实体店销售被诉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侵害了食带公司的商标权。

天猫公司在收到投诉删除侵权链接后又恢复了被诉商品的链接,依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六项,亦侵害了食带公司的商标权。

为此,食带公司提交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109、05110号公证书及被诉商品实物、包装及吊牌。

(201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10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6日,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tshop.cn/goods.php?

id=4042,进入精英乒乓网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优拉JOOLA2017新款专业球包黑蓝色双肩背828专业美观,运动首选”,售价130元,左侧有带有“JOOLA”标识的双肩背包图片。

下方商品介绍栏目的商品照片显示背包上有“JOOLA”标签,购买顾问栏目中有JOOLA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精英乒乓网(精英公司)为德国优拉(JOOLA)中国市场网络指定经销商,经营范围为德国优拉(JOOLA)品牌乒乓系列用品,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授予方为中国总代理-厦门优拉公司。

公证后,食带公司从上述网站自行购买了被诉商品,并提交了购买的被诉商品实物和订单网页打印件。

订单信息打印件,显示商品名称为“优拉JOOLA2017新款专业球包黑蓝色双肩背828专业美观,运动首选”,价格为130元,下方载明“精英乒乓器材商城(www.ttshop.cn)”,并盖有精英公司发票专用章。

随后,食带公司在海百利销售中心经营的实体店铺内再次购买被诉商品,海百利销售中心于2018年8月31日开具了130元收据一张,明细为“尤拉JOOLA-806方包1个”。

食带公司两次购买的被诉商品(见附件2)中,商品及标签上均有“JOOLA”标识,标签显示经销商为厦门优拉公司。

(2018)京国信民经证字第0511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6日,在IE浏览器中输入https://detail.tamll.com/item.htm?spm=a230r.1.14.1.657723621ZQ2W0&id=567944605342&ns=1&abbucket=16,进入天猫网joola旗舰店的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正品JOOLA尤拉乒乓球包运动包多功能优拉乒乓球拍包单肩背包”,售价为146元,左侧有带有“JOOLA”标识的双肩背包图片,月销量为96。

该店铺中还销售带有“JOOLA”标识的运动鞋、运动服、乒乓球等商品。

点击店铺名称“JOOLA旗舰店”,显示厦门优拉公司的企业信息。

2018年8月18日,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向天猫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在天猫及淘宝电商平台上存在91家未经授权擅自经营“JOOLA”商标品牌运动包、背包等商品的商户。

其中厦门优拉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开设“JOOLA”品牌旗舰店,经营多种背包、球包、运动包、手提包等商品,同时该旗舰店还授权精英乒乓网商城商户经营销售上述商品。

下附91家店铺的链接,并要求天猫公司对91家店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商品下架等必要措施。

顺丰快递邮单存根显示收件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

三被告对于在网络、实体店铺销售了被诉商品不持异议,食带公司提交的被诉商品实物是其销售的商品,厦门优拉公司认可精英公司、海百利销售中心均为其授权经销商,三、关于厦门优拉公司的抗辩意见厦门优拉公司主张德国尤拉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第901166号“JOOLA”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享有第901607号“JOOLA”商标,享有在第28类乒乓球拍专用包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

为证明上述事项,厦门优拉公司提交中国商标网商标详情页面打印件。

打印件显示第901166号、第901607号“JOOLA”商标(见附件3),申请人均为尤拉桌球公司(JOOLATISCHTENNISGMBH&CO.KG),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运动衣、鞋、运动鞋、帽、袜、领带、腰带、服装带、皮带(服饰用)等,第28类乒乓球、乒乓球拍、乒乓球板、乒乓球拍胶粒、乒乓球网、乒乓球拍专用袋包、护膝、护腕等,专用权期限均为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止,申请日期均为1995年1月9日。

食带公司认可德国尤拉公司享有上述商标权,但主张厦门优拉公司使用“JOOLA”标识的商品是第18类运动包、背包等包类产品,并非第28类中的乒乓球拍专用包,第28类中没有运动包、背包等包类商品,故厦门优拉公司在包类产品上使用“JOOLA”标识超出了其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为证明上述事项,食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8文本)》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第28类商品中无运动包、包的商品。

2.新浪博客网页打印件,文章标题为“乒乓球方包拍套的作用及使用方法”,其中有乒乓球拍套的照片,照片显示的乒乓球拍套的样式与被诉商品不同。

3.百度学术中关于“乒乓球拍专用护袋”的专利情况,载明乒乓球拍专用护袋,护袋由橡胶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护袋设置成半封闭式的乒乓球拍胶片的形状,其内部设置有空腔,此空腔与乒乓球拍胶片的形状一致。

4.网址为www.xjishu.com的网页打印件,文章标题为“乒乓球拍专用袋的制作方法”,其中并无乒乓球拍专用袋的图样。

厦门优拉公司主张,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德国尤拉公司就已在乒乓球球台、球拍、服装、运动包等产品上,先于食带公司使用“JOOLA”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

为此,厦门优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JOOLA品牌赞助照片、视频截图,显示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乒乓球男单四分之一决赛、2000年悉尼奥运会乒乓球比赛男单半决赛、2002年第23届中国济南男子乒乓球世界杯比赛、2004年女子乒乓球世界杯比赛、2005年男子世界杯比赛、2007年ITTF世界青年锦标赛、2007年、2008年男子世界杯比赛、2010年杜塞尔多夫欧洲十二强乒乓球赛、2017年国际乒联捷克公开赛、2017年卡塔尔公开赛、2017年国际乒联匈牙利公开赛、2013年世界青少年锦标赛、2014年上海国际青少年乒乓球锦标赛中,赛场围栏或球桌侧边上有JOOLA的标识。

2.相关证书,包括JOOLA品牌为196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2000年悉尼奥运会乒乓球比赛供应商证书,以及2006年国际乒联ITTF认证德国尤拉公司为赛事器材合作供应商的证书、国际乒联指定德国尤拉公司为2007-2010年男子世界杯比赛球台供应商的证书,上述证书均为英文版本,厦门优拉公司未提交相应翻译件。

3.2002年7月5日德国尤拉公司与北京中体院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体院)签订的协议书(有纸质原件),其中约定德国尤拉公司授权中体院在中国销售乒乓球装备,……,保持独家代理权的最低年营业额是2亿欧元。

2004年德国尤拉公司与北京优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优拉公司)签订的优拉(北京)独家代理权协议书(有纸质原件),对2002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期限予以延长等。

4.“JOOLA”品牌在2002年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2008年世界杯乒乓球锦标赛、2010年北京体博会、2011年成都体博会、2012年、2013年北京体博会、2014年武汉体博会中的销售、参展照片,后附部分摊位费发票和参展通知。

5.杂志广告页,包括2004年《创新动力·广告》杂志(有纸质原件),其中有JOOLA品牌的广告;

《风尚现场》杂志2005年8月刊(有纸质原件),其中有JOOLA品牌的广告。

6.2004年德国尤拉公司CEO与全国各代理商的合影。

7.JOOLA产品宣传册、画册,包括2005-2007北京优拉公司制作的JOOLA产品目录册(有纸质原件)、2007年北京优拉公司制作的JOOLA全新专业乒乓运动服装宣传图册(有纸质原件)、2009年北京优拉公司制作的JOOLA产品画册(有纸质原件)。

其中,2005年、2006年产品目录册中有载明双肩运动背包、运动背包等商品的价格;

在2009年的产品画册第15页中,图片显示在双肩背包、滑轮运动背包、板套等商品中使用JOOLA商标。

8.JOOLA签约运动员陈卫星、JOOLA签约运动员德国国家队教练罗斯科夫照片。

9.JOOLA赞助的运动馆照片。

10.德国尤拉公司向厦门优拉公司出具的代理授权书(有纸质原件),其中载明2009年11月2日德国尤拉公司确认厦门优拉公司是其在中国的唯一总代理,后附厦门优拉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1.(2019)厦思证内字第26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2月26日,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bbs.cnpingpang.com/forum.php?mod=viewthread&ud=43430&extra=&page=1,进入精英乒乓网论坛版块,显示标题为“独家成都体博会乒乓频道JOOLA新品展示”的帖子,发表时间为2006年5月7日,下方有合影照片,照片下方文字为“JOOLA中国总代理陈总与站长精英就双方正式合作达成协议”,并配有带有“JOOLA”标识的服装、鞋子、双肩运动包、球拍等产品的照片。

在地址栏输入www.ipingpang.com/bbs/683581,进入爱乒乓网站,标题为“!

!

!

JOOLA中国代理的联系方式”的帖子,发表时间为2003年6月3日,内容中载明“中国总代理(含港澳地区)为北京优拉公司”。

在爱乒乓网站(ipingpang.com)搜索“JOOLA”,有723条搜索结果,发表时间为2003年至2014年。

在乒乓家园(www.sundns.orz/discuz/)搜索“JOOLA”,有500条搜索结果,发表时间为2005至2017年。

在地址栏中输入www.chinatt.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2175,进入博乒网,有2007年4月19日发布的“精英商城的JOOLA牌子性能和参数”的帖子。

在地址栏输入bbs.cnpingpang.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38783,进入精英乒乓网,有2009年4月28日发布的“【分享】JOOLA底板参数、应用技术及大部分底版(40款)详细数据介绍”的帖子。

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的《检索报告》,检索年份为1996年3月6日至2010年4月15日,检索报告中载明2008年6月3日发布的《乒乓器材市场差异竞争格局逐步形成大有大的规模小有小的特色》文章中有“国外一些竞争对手如日本的美津浓、德国的优拉……”“而亚特兰大、悉尼、雅典连续三届奥运会乒乓球比赛器材提供商优拉落户北京后市场形势并不乐观……”的内容;

2006年5月发布的《瑞星之风——高芮军和他创办的陕西瑞星乒乓球俱乐部印象记》文章中有“记者发现,这里的球台多为德国出的‘优拉’‘挺拔’牌”的内容;

2004年9月6日发布的《雅典奥运带来巨大商机红双喜乒乓球上半年进账1.2亿北京》文章中有“此次的雅典奥运会,红双喜与德国的优拉公司一起联合竞标”的内容。

厦门优拉公司主张食带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其还抢注了其他知名体育用品的商标,并提出了恶意诉讼。

为证明上述事项,厦门优拉公司提交了(2014)济民三初字第578号原告食带公司与被告济南坤腾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1732号决定,撤销第8211628号第18类‘JOOLA’注册商标,原第8211628号《注册商标》作废,并予公告。

故原告据以起诉的涉案商标处于权利待定状态,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食带公司的起诉。

2.(2013)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8号原告食带公司与被告何杏玲、刘均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食带公司申请注册第8211613号‘TSP’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该商标的注册也足以令相关公众对有关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认定食带公司注册该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由于食带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权利存在瑕疵,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其有关权利并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食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食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食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涉案商标仍然有效,并提交《关于第8211628号第18类“JOOL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裁定载明“我局经审查认为,食带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厦门优拉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厦门优拉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211628号第18类‘JOOL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食带公司还主张其第8211613号“TSP”商标有效,并提交(2018)京73行初3191号行政判决书。

该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31872号关于第8211613号“TS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雅摩得卓株式会社针对第8211613号“TSP”商标所提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厦门优拉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显示德国尤拉公司是厦门优拉公司的股东之一。

四、关于天猫公司的抗辩意见天猫公司主张其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服务协议上明确了禁止销售的范围,并建立了投诉机制,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

在收到食带公司的律师函后,对涉案链接进行排查处理,由于厦门优拉公司提供了详实的证据,天猫公司恢复了涉案链接,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天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天猫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互联网站备案信息。

2.(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20816号公证书,载明:《天猫平台服务协议》第4.2条【禁止销售范围】用户应当确保对其在天猫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以下商品或提供以下服务:(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

3.(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208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取证了在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中,包含诚信投诉机制的相关内容。

4.往来邮件截图,显示发件人为淘宝升级投诉〈×××.taobao.com〉,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收件人为×××,主题为阿里巴巴-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回复,内容为要求补充侵权链接及证据材料。

2018年10月14日,田律师〈×××@qq.com〉回复邮件,提供侵权链接。

2018年10月31日,淘宝升级投诉回复邮件要求进一步提交证据材料。

2019年1月23日ipr〈×××.com〉向×××发送邮件,主题为“阿里巴巴-SJ2019SB00063-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回复”,内容为“贵方所反映淘宝平台部分卖家存在未经授权销售贵方产品的情况,属于销售渠道授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侵权行为,我方平台无权处理。

贵方给出的投诉链接中涉及5家天猫商家,其中1家链接已失效,另外4家(JOOLA旗舰店、神州腾龙运动专营店、华清惠友运动专营店、凯森运动专营),依据平台规则,该商家销售商品确实非贵方权利人所销售的商品,相应疑似侵权链接已处理,我方会将贵方投诉转交给商家,平台会给该商家开通反通知入口举证材料”。

5.天猫网后台打印件,显示搜索商品编号567944605342,有一条搜索结果,卖家昵称为JOOLA旗舰店,操作时间为2019年1月6日,卖家下架。

搜索商品编号567944605342,有一条搜索结果,操作人员为SYSTEM,操作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消息类型为普通删除,原因为知识产权侵权,烦请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申诉,超时未申诉或申诉不成立,淘宝网将根据淘宝规则对您作出相应处理。

6.(2020)厦鹭证内字第80838号公证书,载明:网址为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id=567944605342链接页面显示,名称为“正品JOOLA尤拉乒乓球包运动包多功能优拉乒乓球拍套单肩背包”的商品已下架。

7.厦门优拉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天猫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德国尤拉公司享有第901607号“JOOLA”商标,厦门优拉公司是德国尤拉公司的代理商,对“JOOLA”商标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

后附注册商标证、转让证明和续展证明。

8.天猫网后台打印件显示,搜索商品编号567944605342,有一条搜索结果,操作人员为punishcenter,操作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操作备注为确认通过,原因为处罚记录撤销。

9.德国尤拉公司与厦门优拉公司签订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载明授权厦门优拉公司在天猫开设“JOOLA”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

以上事实,有食带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判决书、决定书、照片打印件、被诉商品实物、网页打印件、收据、域名证书、律师函、邮单,厦门优拉公司提交的商标详情、照片打印件、证书、视频截图、宣传册、杂志截图、协议书、授权书、判决书、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页打印件、产品目录册,天猫公司提交的许可证、邮件截图、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回复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食带公司在第18类背包、运动包商品上,享有第8211628号“JOOL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尚在有效期内,且诉讼过程中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依然有效,食带公司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厦门优拉公司、精英公司和海百利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三被告)主张食带公司恶意注册涉案商标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且未被生效裁判文书无效或被撤销,故食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食带公司主张三被告销售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商品。

三被告对于销售行为不持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被诉商品是否为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食带公司主张,被诉商品是在运动包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被诉商品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三被告主张,首先,被诉商品是在第28类的乒乓球拍专用包上使用第901607号“JOOLA”注册商标,属于合法使用商标的行为;

其次,德国尤拉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运动包类商品上先于食带公司使用JOOLA商标,并且具有一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构成在先使用,故被诉商品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针对双方的上述意见,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三被告主张被诉商品属于第28类中的乒乓球拍专用袋包,但是三被告未就乒乓球拍专用袋包的商品形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诉商品为双肩背包、单肩运动包,根据一般常识和食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诉商品与乒乓球拍专用的包袋在外观和功能上均存在明显差别。

故本院认为被诉商品不属于第28类商品中的乒乓球拍专用袋,不构成合法使用第901607号“JOOLA”注册商标的商品,亦不属于使用第901166号JOOLA商标的商品。

三被告与此相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主张的在先使用相关意见,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厦门优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上述时间之前,德国尤拉公司就已在乒乓球球台、球拍、服装、运动包、鞋等商品上使用JOOLA标识,尤其是德国尤拉公司2005年、2006年、2009年产品宣传册以及精英乒乓网2006年发布的帖子,均表明德国尤拉公司在其生产的双肩背包、轮滑运动背包等多种运动包产品中使用了JOOLA标识。

厦门优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德国尤拉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在运动包商品上使用了JOOLA标识。

其次,德国尤拉公司的“JOOLA”品牌自1996年起,多次成为奥运会、世界杯、世界青年锦标赛等国际乒乓球赛事的赞助商;

自2002年进入中国以来,多次参加国内组织的相关展览会,销售、宣传其JOOLA品牌的商品,并在杂志等媒体中进行广告宣传,上述情形均表明德国尤拉公司的JOOLA品牌在与乒乓球相关的体育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综上,本院确认德国尤拉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包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JOOLA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构成在先使用,被诉商品是德国尤拉公司授权经销商销售的合法商品,故被诉商品不属于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商品,三被告销售被诉商品亦未侵害食带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鉴于三被告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故天猫公司亦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食带公司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鞍山食带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鞍山食带快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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