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889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利平,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吴利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斐乐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利平:1.停止侵害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吴利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
3.被告吴利平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庭审中,斐乐公司撤回对第163332号商标权利的主张。
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平台采取禁售措施之日停止,斐乐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斐乐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维权费用由法院酌定,包含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900元等。
事实与理由:FILA(斐乐)是世界知名运动品牌,2008年,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包括第163333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内的“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近期,斐乐公司在拼多多网站购物平台发现被告吴利平经营的名为“亦轩衣舍”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的服装正面使用的商标图案与“FILA”图形及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上述商品并非斐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
斐乐公司认为,吴利平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利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斐乐公司提交的FULLPROSPECT(IP)PTE.LTD.[中文译名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存续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商标文件公证书、商标局批复、(2018)沪卢证经字第345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被控侵权商品信息、销售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情况1982年10月15日,第163333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等。
2008年3月7日,满景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7年10月11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许可斐乐公司自二○○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11月,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1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下载“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在涉案店铺购买“2018FILA字母印花卫衣男圆领长袖外套薄款女情侣潮牌连帽加绒卫衣(连帽FILA蓝字黑加绒XL)”,支付价款62元。
收货后经公证处贴封并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345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黑色卫衣(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
被控侵权产品前胸有与第163333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斐乐公司表示上述公证实物非正品,理由为:产品材料、制作工艺、包装、领标及吊牌等均与正品不符。
三、涉案订单信息寻梦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及相应销售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5月16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项下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414件,销售金额为119,919元。
斐乐公司就本案支付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庭审比对,公证实物与斐乐公司正品存在诸多区别,在吴利平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斐乐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控侵权行为停止于2019年1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属同种商品,在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吴利平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斐乐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吴利平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吴利平的侵权方式等酌情支持。
就斐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就斐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票据佐证,但本院考虑却有律师出庭,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余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未列明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吴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4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554.80元,被告吴利平负担7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汪俭蓉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歆婷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