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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启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3422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启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吴启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422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娇月,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重庆,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启球,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吴启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0年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娇月、刘重庆,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爱携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启球: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292,330元;

3.赔偿合理维权费用2,3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500元)。

审理中,爱携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23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祥田公司将包括两涉案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授权给爱携公司使用,并授权爱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等行为提起诉讼。

“达芙妮/DAPHN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在拼多多网购平台上发现吴启球经营的名为“鞋穿天下”的店铺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吴启球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帽、袜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爱携公司使用包括上述两涉案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维权,授权许可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2018年9月1日,吴启球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鞋穿天下”的店铺。

2019年6月13日,登录“拼多多”App,在“鞋穿天下”的店铺中购买“2018最新款鞋子双侧拉链铆钉靴尖头牛皮马丁靴女英伦风中筒”项下一件商品,实付款168元。

同月16日,收取快递包裹。

同月19日,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确认收货,打开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9)翼石国证民字第3335号公证书。

爱携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双女靴,在鞋盒上有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合格证上有与两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爱携公司鉴别,该商品鞋盒上的标签、“三包”规定的印制、鞋内印刷的内容均与正品不同,系假冒产品。

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15日,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分别下架、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下架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商品名称含关键词“达芙妮”的销售数量共计1,555件、销售金额共计233,641元(已剔除退款订单)。

爱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爱携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9)翼石国证民字第333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爱携公司经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许可,有权使用该两商标并就侵犯该两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两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爱携公司对该两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在鞋盒及合格证上有与两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爱携公司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吴启球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两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吴启球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爱携公司鉴于侵权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爱携公司要求吴启球赔偿经济损失,鉴于爱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吴启球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下架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爱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吴启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二、被告吴启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3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被告吴启球负担3,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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