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40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奖兵,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杨征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苏林,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陈金结,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奖兵及辩护人杨征东、被告人徐苏林及辩护人陈金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高集团于2008年1月14日在核定商品第一类:工业用化学制剂;
工业用粘合剂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2017年10月13日,商标转让予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国汉高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在核定商品第一类: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G97550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8日。
2018年1月起,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在明知是假冒“”“”等注册商标的胶水情况下,仍向他人购进后在淘宝网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7825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在抓获地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等各类型号胶水及商标标识等物品,货值12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徐奖兵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徐苏林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徐奖兵的辩护人提出,徐奖兵认罪认罚,且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宽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妻子患病且家中有老人及两个孩子需要照顾。
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徐奖兵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苏林的辩护人提出,徐苏林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起作用小,其对淘宝销售过程未参与,只负责打包、发货。
徐苏林到案后坦白,且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家中孩子尚幼。
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徐苏林适用缓刑,并根据其作用判处罚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周某的证言、相关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工作情况、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部分支付宝收入记录、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但根据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徐奖兵、徐苏林的辩护人提出对徐奖兵、徐苏林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苏林能否认定为从犯。
根据在案证据,徐苏林与徐奖兵共同经营淘宝店铺,徐苏林自2018年1月本案犯罪开始时即与徐奖兵共同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淘宝网店之一系用徐苏林的名字注册,其负责收货、打包、发货及打杂等,虽未参与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的全部环节,但其参与的部分系本案犯罪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可见其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程度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为关键,不能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徐苏林的辩护人认为徐苏林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奖兵、徐苏林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奖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苏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倪红霞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叶菊芬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