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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林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5423号
案件名称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林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林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5423号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

法定代表人:吴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林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泥坑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泽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福,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林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被告深圳市林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拼多多网销售的商品名称为“卡宾男装2019秋冬新款黑色吊裆针织裤抽绳松紧腰休闲束脚裤印花”的商品中使用“Cabbeen”、“卡宾”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是以经营肉类冻品为业务的公司,并没有在拼多多网站上注册名称为兴源服饰配件专营店的店铺,更没有在该店铺上出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服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089172号“”商标、第121077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经续展,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涉案商标注册人均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日,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取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经许可人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许可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2月29日、5月28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视频及截图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店铺名称为“兴源服饰配件专营店”的店铺销售“卡宾男装2019秋冬新款黑色吊裆针织裤抽绳松紧腰休闲束脚裤印花”商品,商品标题描述中使用了“卡宾”字样,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了“”字样。

经比对,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的“卡宾”字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210777号“”商标相同,使用的“”字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89172号“”商标相同。

另根据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兴源服饰配件专营店”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林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名称,企业注册号、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均与本案被告信息一致。

四、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称其涉案店铺不是其开设经营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深圳市林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海鲜、大米销售、冷冻肉及其他初级农产品的批发和销售,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食品、饮料的销售、馒头的销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取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市林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开设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在商品描述以及商品详情页面使用“卡宾”、“”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网店并非其开设,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林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林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林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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