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3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朱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友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杰、陈友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4日,证人许某从“中国低压电气批发11”淘宝店内,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购买施耐德塑壳断路器空气开关一个,后发现可能为假冒产品。
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施耐德电器产品的前提下,通过其所经营的“中国低压电气批发11”淘宝店对外销售。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浙江省乐清市XXX街道XXX村XXX弄XXX号被民警抓获。
同日,民警在乐清市XXX镇XXX巷XXX号被告人董某某所开店铺内查获假冒施耐德产品电器26个。
经鉴定,从被告人董某某店铺内查扣的施耐德产品,以及从证人许某处调取的均系假冒产品。
经审查,被告人董某某所经营上述网店,自2017年7月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其认为其系从2018年10月后出售假冒施耐德的产品;
销售金额中包含有刷单的金额和销售正品产品及其他商品的金额。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售假时间应当认定为2018年10月之后;
本案犯罪金额中包含了刷单金额、通过施耐德电器链接销售其他品牌产品的金额、销售正品施耐德产品的金额,为此,辩护人提交乐清市保庄电气有限公司情况证明、浙江庆通电气有限公司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淘宝店铺有对外销售过其他品牌的电气产品;
提交河北丰汇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有售卖正品施耐德产品的情况;
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金平;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此,辩护人提交案外人陈赛春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和解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许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许某提供的网店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淘宝店交易记录,董某某指认刷单情况汇总,余某某与董某某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董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施耐德商标注册信息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柳州市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并非从2017年5月开设网店起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是从2018年10月起开始售假,且39万余元的销售金额中尚包括施耐德正品、其他品牌商品、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等,故要求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准确就低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即供述其自2017年5月起开始售假,后又辩称自2018年10月起才开始售假,期间供述又多有反复,并强调销售金额中尚包括正品、其他商品、刷单虚假交易等,对本案的犯罪金额始终没有准确、稳定的供述。
根据鉴定结论,被告人淘宝店铺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间显示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达142万余元,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经营中没有账册,故销售中的正品、其他品牌商品、假冒产品等不能区分,根据销售价格也无法区分;
从其实体店铺查获的施耐德品牌的商品经鉴定亦均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正品及其他品牌商品的来源及交易过程的相关依据缺乏针对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刷单,一则被告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实际交易的区别以便甄别,二则本案侦查阶段已经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指出的相关金额均作了剔除,将销售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30余万元。
本案中不排除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中存在其他交易或刷单情况,但即使按辩护人的认定标准,本案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亦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25万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另辩称本案中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情形,故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虽对犯罪金额有所辩解,但认罪态度尚属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董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戴玉琴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