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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481号
案件名称元某某、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元某某;何某某;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4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地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全彦,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2年5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资溪县XXX乡XXX村****,暂住地上海市长宁区XXX路XXX弄XXX栋XXX室。

202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2020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12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江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XXX镇XXX村****。

年4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罚金2万元。

202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2020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何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元某某及其辩护人全彦、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华男、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叶竹影、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元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系母女关系。

被告人元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于2016年11月、2017年4月因在本市长宁区XXX路XXX号上海XXX城(以下简XXX楼“销假”被判刑。

2019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租赁XXX城XXX楼XXX酒店XXX房间作为“销假”仓库存放大量假“LV”品牌包袋,租赁XXX楼XXX-XXX号店铺对外经营电子产品;

同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租赁XXX城XXX楼XXX-XXX、XXX-XXX号店铺经营各类普通包具、箱包等;

同时两被告人共同对外销售存放于527房间内的假冒“LV”品牌包袋,被告人元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则帮助一起看店、销售。

202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XXX城XXX楼XXX房间仓库及XXX楼涉案商铺进行搜查,同时在XXX房间内抓获正在“销假”的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

在XXX号店铺内抓获被告人元某某,在XXX-XXX号店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品牌各类包袋共计298个,经品牌授权代理人鉴定均系假冒商品。

经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XXXXXXX元。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何某某、林某某、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四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元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到案后,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元某某、何某某、高某某、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元某某系坦白;

系犯罪未遂;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

系坦白;

系犯罪未遂;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系坦白;

系从犯;

系犯罪未遂;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系;

主观恶性小;

系坦白;

系从犯;

系犯罪未遂;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搜查证》、相关照片。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何某某、林某某、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2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元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工作,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元某某、何某某、高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元某某、林某某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欣元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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