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40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回顺,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贾楠,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回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回顺及其辩护人贾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利群”“红双喜”“炫赫门”“南京”“玉溪”“云烟”等文字及图形商标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4类商品:烟草及其制品等商品,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20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陈回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小倩食品店从事烟草零售,明知他人对外销售的系假冒“利群”“红双喜”“炫赫门”“南京”“玉溪”“云烟”等品牌的香烟,仍购买并对外销售。
经鉴定,查扣的未销售5条利群(软长嘴)香烟、1176条利群(新版)香烟、15条南京(炫赫门)香烟、50条南京(红)香烟、50条玉溪(软)香烟、75条红双喜(硬)香烟、45条云烟(紫)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回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对外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回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回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回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回顺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回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以上内容亦无异议,对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2.涉案假冒伪劣香烟尚未流入市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愿意缴纳罚金并已预缴一万元。
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回函等书证,证实“利群”“红双喜”“炫赫门”“南京”“玉溪”“云烟”等商标的注册情况、持有情况及授权使用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移送财物清单、扣押的利群、雪烟、南京、红双喜等品牌香烟的照片截图等书证,证实在被告人陈回顺处扣押的香烟品种及数量。
3.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申请表、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等书证,证实在被告人陈回顺处扣押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以及该卷烟的数量及货值金额。
4.被告人陈回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回顺的犯罪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回顺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回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回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购入后对外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回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回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回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涉案卷烟不仅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还系伪劣商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回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菊芬审判员 陆光怡审判员 冯 祥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