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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湖区三奇贸易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1147号
案件名称镜湖区三奇贸易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镜湖区三奇贸易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镜湖区三奇贸易商行。

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广场****楼**。

经营者:张宙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再审申请人镜湖区三奇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三奇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奇商行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Serena”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效果上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在字母组合上为首字母大写和后五位字母小写的大小写混合组合,而引证商标一的组成字母均为大写,且字体区别很大,二者在文字组成、发音呼叫上并不完全相同。

诉争商标的字母组合为“Serena”,而引证商标三的字母组合为“Serene”,二者的字母间隔和最后一个字母均不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且诉争商标为纯字母组合,除作为名称之外无其它语义。

而引证商标三“Serene”是英文单词,其含义为晴朗的、无云的、尊贵的,含义方面二者毫不相干。

(二)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正处于诉讼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是否对诉争商标构成阻碍尚需等待最终审理结果。

若引证商标二最终被撤销,则对诉争商标在1020群组的汽车、电动汽车商品上的注册不再构成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是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是否对本案有影响。

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问题,三奇商行在原审诉讼中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正确。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船”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船”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补内胎用粘胶补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缆车”“手推车”“雪橇(车)”“车辆轮胎”构成类似或同一种商品。

诉争商标由字母“Serena”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SEREN”与形似少一横的“A”的符号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Serene”构成,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字母构成、排序、整体外观上等高度相近,如果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标志。

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对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据三奇公司所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正在诉讼程序中。

可见,该引证商标二并未被撤销,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

电动汽车;

汽车内饰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相同,三奇商行在原审诉讼中认可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标志构成近似,因此,引证商标二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

即便引证商标二被最终撤销、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有效存在的情况下,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三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镜湖区三奇贸易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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